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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吴*、余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吴*、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11月9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吴*、余某某以及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王*、赵*,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邵某某、吴*在经商中了解到“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等香烟在四川地区的批发价低于重庆,且重庆綦江地区的市场需求量大、销售好。“云烟”“红塔山”等香烟在重庆綦江地区的批发价又低于四川地区,且四川地区的市场需求量大、销售好。后二人共谋各自在价格低的地区收购香烟并运输到价格高的地区批量销售牟利,且所赚利润共享。

2014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吴*又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经营,且所赚利润以4:4:2的比例分配,后共谋利润平分。被告人余某某主要负责运输,邵某某和吴*主要负责收购和批发。三被告人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四川自贡、内江等地大量收购“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等香烟,非法运输至重庆綦江地区批发给香烟零售商李**、李**等人牟取利益。又在重庆綦江向香烟零售商大量收购云烟(紫)等香烟非法运输至四川自贡等地批发销售牟利。

2015年2月11日,綦江区公安局接到该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线索,在綦江区工业园区胜辉加油站对面邵某某的仓库内,将正在进行香烟交易的三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云烟(紫)”等品牌香烟共计3162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并查获扣押了汽车三辆。

本院查明

经重庆市**检测站检测认定,上述所查获的卷烟均系真烟。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吴*、余某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扣押的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扣押的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邵某某、吴*在经商中了解到“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等香烟在四川地区的批发价低于重庆市綦江区,且綦江地区的市场需求量大、销售好。“云烟”“红塔山”等香烟在重庆市綦江地区的批发价又低于四川地区,且四川地区的市场需求量大、销售好。后二人共谋各自负责在价格低的地区收购香烟并运输到价格高的地区批量销售牟利,且所获利润平分。

2014年5月,被告人邵某某、吴*又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经营,且所获利润以4:4:2比例分配。2014年10月左右三被告人又共谋所获利润平分。被告人余某某主要负责运输,邵某某和吴*主要负责收购和批发。三被告人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四川自贡、内江等地大量收购“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等香烟,非法运输至重庆綦江地区批发给香烟零售商李**、李**、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牟取利益,又在重庆綦江向香烟零售商大量收购“云烟”、“红塔山”等香烟非法运输至四川自贡等地批发给罗**等人销售牟利。被告人邵某某、吴*非法获利各1.7万余元,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5年2月11日,綦江区公安局接到该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线索,在綦江区工业园区胜辉加油站对面邵某某的仓库内,将三被告人抓获。当场查获“龙凤呈祥世纪朝天门”、“龙凤呈祥魅力朝天门”、“红塔山”、“云烟”等品牌香烟共计3162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并查获扣押了汽车三辆。侦查中,已将上述所扣车辆发还给被告人邵某某、吴*。

经重庆市**检测站检测认定,上述所查获的卷烟均系真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吴*、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李**、刘某某、秦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左**、左**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邵某某个人流水记账本、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重庆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核价表,重庆市**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户口信息以及被告人邵某某、吴*、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吴*、余某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烟草零售商处大量购进香烟,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将香烟运至四川和重庆地区,低于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零售价格批量销售,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吴*、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某、吴*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吴*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邵某某、吴*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邵某某、吴*多次在重庆、四川地区收购香烟,并将所购香烟低于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零售价格批发销售给他人,并已获利,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成,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所获赃款予以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某、吴*、余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元;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一万七千元;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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