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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邱某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驾驶借用张*甲所有的川KCA723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内江市来到本县太和镇,欲在本县烟草经营户廖*处购买黄果树(长征)卷烟运往内江市后卖给其务工工地的工人,从而获利。廖*因自己所有的黄果树(长征)卷烟数量有限,遂从鲜某某、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李**、胡*等人处以批发价格收购黄果树(长征)卷烟,后连同自己所有的共1425条同样以人民币45元/条的批发价格共计价款人民币64125元卖给被告人邱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川KCA723轻型普通货车准备将烟运往内江市,在本县大榆镇张家口绵遂高速收费站路口被射洪**卖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并从该车上搜查出1425条黄果树(长征)卷烟。射洪**卖局当日对搜查出的该1425条黄果树(长征)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2014年9月11日经四川省**检测站鉴别检验,该1425条黄果树(长征)卷烟均系真品卷烟。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涉案1425条黄果树(长征)真品卷烟予以扣押,并委托射洪**卖局存储并代为保管,该1425条黄果树(长征)真品卷烟现存放于射洪**卖局。2015年9月14日经射洪**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该1425条黄果树(长征)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4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案件移送函、移送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说明、内江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证人张**、舒*、严某某、张**、廖*、李**、唐某某、任某某、何某某、鲜某某、胡*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邱某某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641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1425条黄果树(长征)真品卷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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