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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银**资中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卡*为6259075193081095)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4年7月19日起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2月13日,张某某最后一次少量还款后,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66815.36元未还。2014年12月21日后,发卡银行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催收未果,张某某还于2015年1月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资中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缴其透支的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陈某某、阳*、李**的证言、信用卡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清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交的赃款由资中县公安局发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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