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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与黄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约定出售假烟数量及价格。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野的”司机罗某某,让罗某某开车将假烟从成都市运至遂宁市并交给黄某某。当日下午17时许,罗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行驶至遂宁市船山区“涪江二桥”桥头,将假烟交给黄某某并代赖某某收取黄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黄某某仍欠被告人赖某某货款人民币4000元。后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船山区一巷内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汽车截获,当场将黄某某抓获,并扣押其车内的云烟牌、中华牌、牡丹牌、玉溪牌假烟共411条。

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赖某某与何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出售假烟数量及价格。2015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通话电话联系罗某某,让罗某某开车将25条黄鹤楼牌假烟从成都市运至遂宁市。当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驾车到达船山区五彩缤纷路,并将假烟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欠被告人赖某某货款约人民币1250元。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何某某,并将上述假烟扣押。

2015年9月11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西林四街某屋内,抓获被告人赖某某,并从屋内扣押各类假烟共165条。经射洪**证中心鉴定,该165条假烟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5895元。

经四川省**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涉案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搜查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赖某某处查获的伪劣假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三、被告人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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