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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丹诉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原告张**以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四川元**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0元,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进场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00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以周**涉嫌合同诈骗罪决定立案侦查,且已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有牵连且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及时查处。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退还原告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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