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3)乐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左海均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于2013年4月11日投入雷马屏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四川**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实行了裁前公示,2015年11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川**监狱提出,罪犯左海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162分,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左海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左海均予以减刑十个月。
刑期至2022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