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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孟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平及其辩护人李*,被害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1日因被害人毛某某及被告人耿*平的辩护人李*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1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耿**假借峨眉**筑公司名义,以工程需要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6月18日、6月24日向被害人毛某某开设于峨眉山市的福旺租赁站分三次共租借钢管10968米和扣件9110套后,将以上租借的钢管和扣件卖给乐山市中区苏稽镇的废品收购站,获得的赃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生活所用及赌博。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3日夹江县公安局将耿**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耿**骗取的钢管10968米、扣件911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60元。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租借钢管10968米和扣件

9110套并将钢管和扣件卖给废品收购站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分三次进行销赃,第一次卖了几万元,第二次卖了几千元还是10000元,第三次卖了3000元。当庭表示给被害人带来经济损失出狱后会积极赔偿被害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耿**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诈骗是为了还一个残疾人的债务,不是明知的,出狱后也会想办法还钱;3、认罪悔罪态度深刻;4、现对峨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135060元予以认可。根据钢管的新旧程度,耿**认为有7层新,毛某某认为9-9.5层新,在量刑时应对耿**从轻处罚。

被害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1、对起诉书上涉案的金额有异议,应该是200000元左右,责令退赔;2、对峨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公安机关是按2014年的价格鉴定的,应该是按2012年来计算,以2012年5月11日销货记录表的价格来计算涉案钢管的价格,要求对被骗财物价格进行重新鉴定。3、耿**不构成坦白,其在归案后未及时如实的供述,庭审中供述卖了3次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4、三次针对同一个人实施诈骗,具有从重情节;5、耿**与毛某某是熟人关系,主观恶性极大,所骗的财物卖后用于个人挥霍并未退赔给被害人;6、耿**提出的出狱再赔,其悔罪态度不好。建议对耿**的量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责令耿**退还相关财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耿**假借峨眉**筑公司名义,以工程需要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6月18日、6月24日向被害人毛某某开设于峨眉山市的福旺租赁站分三次共租借钢管10968米和扣件9110套后,将以上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分二次卖给乐山市中区苏稽镇的废品收购站,获得的赃款分别80000元、40000元,共计获得赃款120000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生活所用及赌博。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4年12月23日耿**将抓获。2014年12月26日,受峨眉山市公安局委托,峨眉山**证中心按照毛某某提供的租赁物资明细表上个人注明的钢管(平均95℅新)、扣件(平均90℅新)对上述钢管、扣件(灭失物,赃物未被追回)以价格鉴定方法成本法进行鉴定,作出了峨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耿**骗取的钢管10968米、扣件9110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60元。2014年12月29、30日,公安机关将价格鉴定意见分别通知了毛某某和耿**,双方均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摁手印。

诉讼中,2015年7月20、21日,毛某某和耿**的辩护人均对峨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分别向本院提出对被骗财物价格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8月1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中,双方同意由乐山**证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8月19日,本院以(2015)峨眉刑委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乐山**证中心对涉案的钢管、扣件的价值重新进行鉴定,并移交了相关材料。2015年8月25日,乐山**证中心以资料不全,不能正常开展价格鉴定工作为由,要求在15日内对①明确每次标的的种类、规格型号、数量;②明确每次标的的成新度或每次标的的初次启用时间、③明确价格鉴定基准日;④委托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资料进行补充说明。2015年8月28日,本院通知毛某某和耿**的辩护人,明确告知双方在2015年9月7日前按照乐山**证中心的要求补充相应证据,并告知如不能提交,将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9月7日,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回复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涉案钢管、扣件至今未被追回为灭失物,现有的相关材料已全部移交给鉴定部门,毛某某和耿**的辩护人又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也无证据提供。2015年10月10日,乐山**证中心按照《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第二十五条的要求,以本院至今未对(2015)峨眉刑委鉴字第1号委托鉴定的钢管、扣件涉及的相关因素进行确认为由作出对此案价格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院遂将乐山**证中心对此案价格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毛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对毛某某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进行评议,认为涉案的钢管、扣件均为灭失物,至今未被追回,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对涉案物进行鉴定为由对毛某某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实毛某某报警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耿**被抓获的情况。

2、租赁物资明细表,证实耿**在2012年3月16日、6月18日、6月24日三次租借了钢管10968米和扣件9110套,上面记载了峨眉**筑公司,但无直接的租赁合同,基本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

4、销货日报表,金牛区钢管销售厂家的报表记录,证实毛某某在被告人第一次租赁后,于2012年5月11日购买了170000元的钢管。

5、指认笔录,证实耿**指认销赃地点。

6、峨眉山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时间太久,废品收购站无法查清赃物的去向的说明。

7、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从2008年就开始和永**公司开始合作,未签过合同,每年都是年底一起结账。2012年3月16日,耿**说有工程租用钢管和扣件,所以照以往的规矩就让他拉走了钢管和扣件,6月18日、24日又拉了二次,共拉三次货,价值200000元。2013年2月6日后就与耿**联系不上了,至今未归还我钢管和扣件。

8、辨认笔录,毛某某辨认出耿**就是向他租赁钢管和扣件的人。

9、证人易某某、邵某某证言,证实曾收过废旧的钢管和扣件,但记不得是谁的和收购了多少了,每个时期价格都不一样。

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做钢材销售的,2012年5月31日毛某某曾来购买过钢管,总价170000多元。毛某某之前来购买过很多次。

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毛某某打电话说耿**租赁了钢管找不到人,耿**承认但说资金紧张付不了款。建筑队挂靠过永**公司。

10、被告人耿**的供述,和起诉书上指控的租借钢管10968米和扣件9110套并将钢管和扣件卖给废品收购站基本事实一致,但销赃次数、金额说法不一。①2014年12月23日第一次讯问笔录,2012年在姓毛的老板那里租用了钢管、扣件,签订了租用合同,租用后一部分在工地上被人偷了,另外工地亏了钱,就将剩下的扣件卖了,记得卖了10000多元,卖到废品收购站,用于发工人工资。②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讯问笔录。2012年我和一个绰号叫刘**的人合伙做生意。后因经营问题本钱亏了,刘**又把脚伤了,叫我拿70000元的本钱给他作为赔偿,每天找我要钱,还到家里赖着不走,家里有老人孩子,我无法就去毛某某开设的福旺租赁站分三次以永安建筑公司的名义拉走了钢管和扣件,第一次直接拉到苏*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大概卖了70000多至80000元,分三次拿给刘**,还剩3000元自己用了;第二次和第三次的除了在工地上被偷了一小部分外,其余的都被拉到苏*卖了多少记不清楚了,自已用了。到了要结账的时候,毛某某给我打过电话,叫我付租金,我骗他说还在用,工程未完,还未拿到钱,等拿钱后再给他租金。我想赚点钱还毛某某,就一直未和他联系到现在。③2014年12月29日第三次讯问笔录,2012年3月16日租的钢管、扣件都被我直接拉到苏*一家废品收购站大概卖了70000-80000多元,用于还刘**的钱,还剩3000元自己用了;2012年6月18日、6月24日二次租的钢管、扣件我一次拉到苏*另一家废品收购站卖了30000-40000元,用于生活和赌博。租的钢管、扣件大概7成新。④2015年1月5日第四次讯问笔录,2012年我与一个叫刘**的人合伙做生意。后因亏了,刘**叫我退本金并赔偿他受伤的医药费共70000元,每天到我家来闹,我在毛某某开设的福旺租赁站租了钢管10968米和扣件9100套,拉到苏*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出售,全部用于归还刘**的债务、生活所用及赌博。⑤2015年7月2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耿**的供述和辩解,和起诉书上指控的一致”的证据无异议,⑥2015年11月27日第二次庭审笔录,分了三次将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卖给苏*镇的废品收购站,第一次卖了几万元,第二次卖了几千还是10000元,第三次卖了3000元。我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一、关于峨价认鉴(201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对钢管、扣件的鉴定价值是135060元是否定案的犯罪数额,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①价格鉴定意见书是鉴定部门按照毛某某提供的租赁物资明细表上的内容进行鉴定,毛某某在该租赁物资明细表上注明了钢管、扣件的新旧程度,而毛某某和耿**双方均认可签订的租赁物资明细表原件上未注明钢管、扣件的新旧程度,鉴定结果不利于耿**。②涉案物为灭失物,至今未被追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骗物品的新旧程度。③另价格鉴定意见书中“1、2012年3月16日被骗直卡1168套;3、2012年6月24日被骗钢管1110m”与原件中“1、2012年3月16日直卡1110套;3、2012年6月24日被骗钢管1168m”不一,存在瑕疵。因此,本院对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意见指控耿**的犯罪数额为13506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涉案物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涉案钢管、扣件均为灭失物,至今未被追回,鉴定部门无法对原物再次进行鉴定,在毛某某和耿**对涉案物的新旧程度各说不一,也无与价格鉴证相关的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只能按耿**供述的销赃价作为定案的犯罪数额。根据耿**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销赃次数、数额和二次庭审中的陈述销赃次数、数额,只有第三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销赃次数、数额一致,即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分二次卖给苏稽镇的废品收购站,获得的赃款分别是70000-80000多元、30000-40000元,其余的供述和庭审中的陈述各说不一,结合耿**认可价格鉴定意见书中对钢管、扣件的鉴定价值为135060元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涉案犯罪数额为120000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以销货记录表的价格来计算涉案钢管的价格”的代理意见,经查,销货记录表记载了毛某某曾于2012年5月11日购买过钢管,该钢管是否作为租赁物由耿**全部租用,毛某某及其代理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耿**的量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代理意见,本院在量刑上依据相关法律对耿**予以定罪处罚。本案中,耿**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耿**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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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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