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隋*、张**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隋*、张**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隋*及其辩护人施政、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曾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贾**、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成都市**育学院航空港校区门口开设一家“体院商店”超市,非法经营烟草业务,从广汉市购买假冒香烟在其超市销售并将假冒香烟进行储存、转运和分发,并雇佣被告人张**在超市帮忙销售,雇佣丁*(男,未成年人)帮忙运输。

2014年11月6日,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3号将被告人贾**挡获,在该超市挡获被告人隋*、张**,并从该超市、旁边仓库以及被告人贾**的暂住地查获假冒云烟、假冒玉溪等香烟共计2800余条,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查获云烟、玉溪等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隋*、张**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烟草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查获的烟没有卖出去。

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所查获的烟是假烟。

被告人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是初犯、无前科,之前表现良好;2.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贾**是帮助他人保管送货,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4.本案未销售的香烟应该认为犯罪未遂;5、对贾**被扣押的现金39343元系经营超市的合法收入,扣押车辆不是作案工具,应当予以退还。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贾**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隋*是初犯、偶犯,无前科;2.被告人隋*是本案的从犯;3.被扣押的七十五万元的货物没有卖出去,系犯罪未遂;3.扣押的现金没有证据证实是违法所得。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系初犯、从犯、未遂;2.被告人张**是帮助销售,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参与运输、储存。综上,建议对张**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贾**、隋*、张**的供述;证人廖**、廖**、叶*全、陈*、罗**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核价表、价格证明、检验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隋*、张**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隋*、张**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经营许可证而经营烟草业务,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隋*、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隋*在整个经营过程中起主要、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对整个经营活动起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隋*、张**归案后,均能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隋*的辩护人提出其各自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的辩护人提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烟没有卖出去,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营烟草不仅包括生产、销售行为,还包括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而予以运输、仓储及保管的行为,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对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各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隋*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的现金不是违法所得、车辆不是作案车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扣押的现金为违法所得、车辆为作案车辆,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轻,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及真品卷烟均系涉案赃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上述涉案卷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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