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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牟*未经滕州**有限公司许可,从李*(另案处理)处定制、购买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的酒瓶、商标标识等外包装,同时,从何*(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低价白酒以及纯净水,在绵阳市游仙区太平乡五星街8号粮油仓储中心内,雇佣当地村民,灌装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同年2月5日,牟*被工商局查获,同时扣押尚未销售的已包装成品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共计3057瓶,以及大量尚未使用的“今缘春”酒瓶、包装箱等物。经滕州**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从牟*处查获的成品酒及包装物料均为假冒今缘**司产品。经检验,从牟*处查获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系不合格产品。经鉴定,涉案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价值人民币2292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生产的产品尚未卖出,没有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3.有坦白的情节,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曾在糖酒交易会期间买过“今缘春”这个牌子的礼品盒包装的酒,每瓶30元。照此计算,本案的涉案金额应为91710元,不是指控的229275元,且被告人当时计划的卖价仅十余元,远低于这个价格。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牟*未经滕州**有限公司许可,从李*(另案处理)处定制、购买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的酒瓶、商标标识等外包装,同时,从何*(另案处理)处购进大量低价白酒以及纯净水,在绵阳市游仙区太平乡五星街8号粮油仓储中心内,借用他人灌装设备、雇佣当地村民,灌装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同年2月5日,牟*被工商局查获,同时扣押尚未销售的已包装成品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共计3057瓶,以及大量尚未使用的“今缘春”酒瓶、包装箱等物。经滕州**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从牟*处查获的成品酒及包装物料均为假冒今缘**司产品。经检验,从牟*处查获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系不合格产品。经鉴定,被侵权的“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出厂价为75元/瓶,本次涉案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价值人民币229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拘留材料、取保候审材料、案件资料移交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绵竹泰**仙公司2015年1月入库单及3月科目余额表、“今缘春典藏1948”字样瓶贴、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牟*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说明、“李*”未到案情况说明、关于涉案人员“李*”、“何某”的情况说明、“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的外包装、酒瓶外观照片;2.证人王某某、叶某某、余某某、谢某某、李*某、赵某某、邓某某、白某甲、白**、蒋某某、米某某、朱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外送酒样委托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7.监控视频光盘及审讯光盘。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关于其涉案金额应为9171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影响酒品价值的因素有多种,每个品牌亦有不同价位的多种酒品,同一品牌的酒品价值不能直接类比。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可知,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如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价格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的依据及程序合法,涉案金额应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被告人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假冒的“今缘春典藏1948”白酒共计3057瓶以及用于作案的假冒“今缘春典藏1948”字样瓶贴、酒瓶、包装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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