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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独光友、阳春燕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独光友、阳春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独光友、阳春燕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发送补充侦查建议函,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9月21日恢复审理。后本院又于2015年10月15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发送补充侦查建议函,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为获取资金偿还高利贷,被告人独光友、阳**虚构向彭某某(系独光友之母)购买挖掘机设备的购买合同,并用虚构的日立ZX360挖掘机、虚假的现代R335L-7挖掘机发票及合格证等方式,骗取绵阳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司)的信任,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为二人向绵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并取得贷款200万元。同年5月,二被告人再次虚构贷款目的,用虚构的日立ZX360型挖掘机,虚假的现代R335L-7挖掘机发票及合格证等方式骗取四川溢**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司)的信任,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为二人向绵阳市游仙区朝真信用社提供贷款担保并取得贷款50万元。二被告人将250万元银行贷款主要用于了偿还高利贷。在贷款期间,二被告人因无力还贷,遂在未告知担保公司及银行的情况下,变卖抵押设备、转让股权,并于2013年2月在惠**司告知其担保业务即将到期后外逃。后被告人独光友于2014年8月在山东省荣成市被抓获;被告人阳**于同年8月24日在准备回绵阳自首途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独光友、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在准备投案途中被抓获,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视为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独光友辩称:1.对指控罪名有异议;2.贷款时我是有资产的,并且在我经营的修理厂经营状态比较良好的情况下贷款的,当时贷款抵押用的修理厂、星河湾的房子以及挖掘机,每个月还利息也没有间断过,所以我没有诈骗的故意;3.我没有外逃过,银行通知说期限到期了,而我在做的铁矿甲方欠我钱,我当时手机掉了,跟银行联系不上,想把钱收了晚点回也不迟,我一直在甲方那里逗留,导致我们夫妻二人生活费都没有了,只有边收钱边打工;4.婚姻存续期间办贷款要夫妻二人签字,阳春燕作为我妻子,她开始是不同意的,我给她做了一定的工作,她一直反对我贷款,是我强迫她签字的;5.我的兄弟们说如果收款顺利的情况下愿意拿钱出来还完。

被告人阳**辩称:我们贷款时提供的房子、机械和汽车是真实的,汽车是担保公司自己的纰漏,他们说要去工地上审查却没有去。

被告人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担保公司有一定责任,担保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2.在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中,应该减掉真实的财产,房产担保70万元左右,已经支付的按揭款有30、40万,汽车及现代335型、250型挖掘机按揭款已支付了50多万元,虚假的财产只有90万,真实的财产有160万,所以认定犯罪金额应当为90万;3.被告人阳**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阳**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5.阳**犯罪是因为需借钱还高利贷,其患有甲亢,健康状况不好。综上,请法院在定罪量刑上给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为获取资金偿还高利贷,被告人独光友、阳春燕虚构向彭某某(系独光友之母)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一期的隐瞒当时未付清房款情况的一套房屋,用位于塘汛镇南街鼎盛花园的一套按揭房屋,用一辆起亚牌轿车、一台日立ZX60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一台隐瞒有融资租赁情况的现代R335LC-7挖掘机的虚假合格证及发票、自己经营的独氏工程机械修理行修理设备、虚构的一台日立ZX360挖掘机的发票、虚假的二辆豪泺牌自卸汽车合格证、虚假的二辆东风牌自卸货车合格证、虚假的一辆柳工牌装载机合格证,取得惠**司的信任,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为二人向绵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并取得贷款200万元,惠**司收取被告人独光友、阳春燕6万元担保费、1万元咨询费、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人独光友、阳春燕实际取得173万元,用该笔贷款偿还了在外欠下的高利贷。因二被告人躲避债务外逃,惠**司在银行贷款到期后,履行其担保义务,代二被告人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2018772.41元,其中,20万履约保证金被惠**司用于偿还该笔贷款。

2012年5月,二被告人再次虚构贷款目的,用已向惠**司抵押了的塘汛镇南街鼎盛花园按揭房屋的转让协议及付款收条、已向惠**司抵押了的日立ZX60挖掘机、虚假的日立ZX250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虚假的日立ZX360型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一台隐瞒有融资租赁情况的现代R335LC-7挖掘机的虚假发票及合格证书,骗取四川溢**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司)的信任,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为二人向绵阳市游仙区朝真信用社提供贷款担保并取得贷款50万元。溢**司收取二被告人10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担保费。二被告人实际取得38万元,将该贷款用于付清位于星河湾的房屋尚欠的房款。因二被告人外逃躲避债务,溢**司在银行贷款到期后,履行其担保义务,代为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522750元。

在贷款期间,二被告人因无力还贷,在未告知担保公司及银行的情况下,变卖抵押的位于鼎盛花园的房屋及日立ZX60挖掘机、转让其所有的矿山承包股权、出租其所有的修理行及设备,在融资租赁的机械因无法按时缴款被厂家收回时,也未对担保公司及银行进行告知,并于2013年2月在惠**司告知其担保业务即将到期后外逃。后被告人独光友于2014年8月22日在山东省荣成市被抓获,被告人阳**于同年8月24日在准备回绵阳自首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受案情况。

2.拘留、逮捕材料,证实本案二被告人被采用强制措施情况。

3.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独光友系被民警抓获,阳春燕系在民警检查时被抓获。

5.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证实独光友、阳春燕与惠**司用反担保的方法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

6.惠**司提供的独光友、阳春燕用于抵押的物品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章、房屋他项权证、商业银行进账单及与独光友、阳春燕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证实惠**司依抵押担保合同为独光友、阳春燕提供贷款担保并让二被告人取得贷款200万元的情况。

7.羁押证明,证实独光友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阳**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被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凭证,证实侦查机关要求金融部门协助查询二被告人财产的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9.二被告人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二被告人所持银行卡曾收到200万元的进账,这笔钱分三次被提取。

10.四川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说明,证实独光友于2010年5月9日以现代融资方式购有壹台型号为R335LC-7、机号为H33L70757的挖掘机,但因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被长**司于2013年2月6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为长**司所有。

11.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说明,证实独光友于2007年11月14日以分期还款方式在成都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购买的挖掘机型号为日立ZX60。独光友于2009年10月14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日立**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申请租赁的ZX250LC-3挖掘机,因独光友欠付租赁款,经协商,独光友将该设备于2012年1月通过以车抵账的方式交还该设备给天**司,并自愿放弃已付租金,该设备与独光友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独光友提供的日立ZX360型、机号为AYEC100582的挖掘机发票经比对系日立ZX60型挖掘机的购买发票,且日立ZX360挖掘机厂家内部代码为AX,不是AY。

12.委托收款协议,证实天**司于2012年11月1日退出日立挖掘机经营代理业务,中辰**立公司的要求,代天**司收取客户的应收账款,并将收到的金额存入日**司、天**司、中**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中。

13.日**司、中**司、天**司三者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日**司于2012年11月1日取消天**司在四川省指定区域进行日立挖掘机经营代理业务的授权,并同时授权中**司在该指定区域进行日立挖掘机经营代理业务。

14.融资租赁合同、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合同条款明细表、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融资租赁发票开具要求函,证实独光友于2009年10月15日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日立ZX250LC-3型挖掘机一台。

12.商业银行提供的阳春燕贷款资料,证实独氏工程机械修理行于2012年4月5日以向绵阳市**有限公司购买钢板及圆钢为由,向绵阳市商**经开区支行贷款200万元,支付交易对象户名为彭某某,2012年4月26日绵**业银行将200万元打入户名为彭某某的账户。同时证实2013年4月25日惠**司打入商业银行还贷专户2018772.41元,贷款还款凭证记载的借款人为阳春燕。

13.阳春燕租赁涂登金房屋场地合同,证实2010年1月1日阳春燕租赁了涂登金房屋及场地。

14.独光友向李**出借三一365型挖掘机合同,证实2011年12月16日独光友向李**出借三一365型挖掘机二年。

15.独光友向周**出借现代335型挖掘机合同,证实2011年6月10日独光友向周**出借现代335型挖掘机一台。

16.独光友向文成*出借现代335型挖掘机合同,证实2011年11月5日独光友向文成*出借现代335型挖掘机一年。

17.日立ZX360H-3液压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编号为01299520的增值税发票、日立ZX60液压挖掘机及编号为01299520号增值税发票、现代R335L-7挖掘机及发票、东风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GAX4D038A3006981及LGAX4DD30A3006974的自卸汽车基本信息、豪泺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ZZ5ELND1AW489043及LZZ5ELND3AW489044的自卸汽车基本信息和发票、柳工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0902371的轮式装载机基本信息及合格证和发票,证实绵**银行收到以上贷款材料。

18.房屋租赁协议,证实独光友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住刘某某位于上津镇津城村二组柳洲新街的房屋。

19.转让协议,证实独光友于2012年12月31日将其所有的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老龙庙沟德胜矿业土石方开挖工程33%的股份,以一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

20.情况说明,证实代码为5100111620、号码为0129952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经查询由四川壹玖**有限公司蜀汉店于2011年5月27日领购,并于2012年1月16日验旧。

21.110案件信息、情况说明、电信公司电话查询,证实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许,阳春燕拨打城**出所电话投案。

22.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证实溢**司于2012年5月17日为阳**、独光友在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真分社(以下简称朝真信用社)50万的贷款提供担保,收取10万元用于偿还其使逾期的部分贷款及利息,并于2015年5月12日收取担保费2万元。阳**、独光友将经开区塘汛南街198号鼎盛花园2栋1单元1楼1号商品房及ZX360日立挖掘机、ZX60挖掘机、现代ROBEX牌R335LC-7挖掘机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溢**司,溢**司于2013年7月19日为阳**、独光友代偿贷款及逾期利息合计:522750元。同时证实惠**司为独光友、阳**在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惠**司共收取了独氏工程机械制造修理行6万元担保费、1万元咨询费以及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20万履约保证金已于2014年10月冲抵了惠**司向商业银行的代偿款。

23.德胜矿业与独**司承包合同、请求协调报告、退场清单、情况汇报材料,证实独光友等人与郧西**限公司因承包工程而发生纠纷的情况。

24.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1993)游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独光友于1993年11月2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5.个人借款合同,证实阳春燕、独光友以借款购买挖掘机为由、用保证担保贷款的方式向朝真信用社贷款50万元。

26.溢**司反担保合同及公证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阳春燕、独光友以鼎盛花园商品房一套、ZX360日立挖掘机、ZX60挖掘机、现代ROBEX挖掘机(R335LC-7)一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溢**司,由溢**司为阳春燕、独光友在朝真信用社贷款的50万元提供担保。

27.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四川省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证实朝真信用社及溢**司的经营范围和基本信息。

28.房屋转让协议,证实独光友于2011年3月13日以总价2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鼎盛花园2栋1单元1楼1号的商品房,并支付6万元首笔购房款。

29.现代ROBEX牌R335LC-7型挖掘机购买发票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工程机械买卖协议,证实阳春燕于2012年3月30日以95万元购买了该挖掘机。

30.溢**司提供的独光友关于日立ZX250LC-3挖掘机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说明、贷款还款凭证,证实溢**司代阳春燕向朝真信用社偿还贷款及利息52275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独某某证言:2011年8月10日到2012年8月10日,独光友、阳春燕和我、李*甲三家人一起在郧西县的德**公司承办矿石的开挖和运输,和德**司签了合同,当时也没交保证金,独光友用两台挖掘机就是一台日立250、一台现代330的投资,这两台挖机都是用按揭的方式购买的,后来由于没钱支付按揭款,厂家就把挖机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左右拉走了。2012年8月份,独光友把他的开挖股份转让给绵**仙的黄*了,转让费100万元,然后他到处躲债,借钱还高利贷,我后来才知道他和阳春燕一直住在郧西县上津镇的,后来又到青岛去了。在2013年3月份独光友说他们在绵**行贷款200万没钱还,外面还有高利贷付不起,准备跑路躲债去了,他说他银行贷的款主要用于还高利贷了,开矿这边他没投现金。工程款矿业公司给我们付清了的,只是当初我们给矿业公司修路、修房子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我们当时和德*矿业签的合同是德*矿业给我们拿了2台挖机和4台双桥车,注明价值400万,算是抵扣我们的工程款,等我们做够400万工程后才开始计算工程款。我、李*甲、独光友都投资了钱,独光友投了40万元,他在外借的40万利息高,2012年4、5月份我们就把在十堰借的钱拿了40万给独光友还了,也就是独光友把投资在矿上的钱拿完了。德*矿业还差我们118万工程款。

2.证人黄*证言:独光友在我这里借了80多万,我找他要时,因为他没有钱,就把德*矿业的33%股份转让给我,价值100多万,用于抵偿欠我的80多万,当时签这份协议的时候有独光友两口子,还有独某某和李**。我还替独光友还了李*乙的岳父柯大爷20万现金,独光友现在还欠我几万元钱。独光友当时投资矿业的是2台按揭的挖掘机和一些钱,具体投了多少现在我记不得了,利润是平均分配的。德*矿业用2台挖掘机和4台双桥车抵扣我们400万元的工程款,还差我们118万元差价以及修道路、厂房等基础设施款,总共有700万。因为他们抵扣的400万元机械设备没有给我们出具合法手续,因此导致机械窝工。双桥车还在矿山,2台挖掘机我们在2014年8、9月拉到十堰机场去了,做了没多久又拉到郧西修理厂了。我们在承包矿山期间向一个叫李*丙的郧西当地人借了100万元,后来加利息是180万元,至今还没还。

3.证人黄某某证言:2013年初,独光友夫妻两人在我这里借了5万块钱说做矿产生意需要,说三个月还,一个月后就找不到人了,他还通过我在我朋友罗**借过10万元,在2012年4月份全部还完了,我们都没有要利息。

4.证人罗某证言:2011年底,独光友两口子找我借了10万元,2012年春节后两三个月的时候还了,我们没要利息,都是朋友。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5月1日,独光友、阳**夫妇还有他们女儿到上津镇租我家的房子,他们一直住在这里,独光友有时候离开几天到香口乡的工地上,在2014年6月份左右独光友离开这里说去青岛了,在2014年8月份阳**和她女儿退房走了,说独光友出了点事,她必须回绵阳。

6.证人彭某某证言:我是个农民,从来没上过班,没当过特意公司的经理,独光友是我儿子,他借过我的身份证,我也不知道他要干什么时候。我以前在工商银行办过银行卡,现在这个卡已经作废了,其它的银行从来没有办过卡。我只知道独光友和阳春燕有贷款这回事,其它的我一概不知道。

7.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在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香口乡政府任职,分管辖区企业和安全生产工作。我们乡有德胜矿业这样一个企业,从事铁矿生产经营的,这个矿从2011年到2014年1月在经营,具体采矿的是四川**程机械修理行,负责人是独光友、独某某几兄弟。这个四**工队和德胜矿业存在经济纠纷,多次到我们政府上访,四**工队反映德胜矿业还差他们的工程款等费用有700万,而德胜矿业反映他们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完了所有的款项,我们让他们起诉,他们都没有起诉。当时按合同德胜矿业用2台挖掘机和后八轮汽车4台抵扣施工队的工程款,但听说2014年7、8月份的时候被人拉走了,听说独某某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向我们本地人借了160多万高利贷,在矿业停业以后部分债权人与独某某等人协商由债权人将机械设备拉至其他地方施工,所获收益用于偿还债务。我们到矿山核实,确实停在矿山的机械设备已经没有了,对此独某某等人是知情的,但独光友我没见过面,认不到他。

8.证人李**的证言:我和独光友、独某某三人承包德*矿业,大约在2012年独光友把他的股份转让给黄*了。独光友当时投了2台按揭的挖掘机,我和独某某出现金,独光友没出现金,他的挖掘机按揭款我都是在获取的承包款中代他支付了几个月,后来因为停工无法支付按揭款,独光友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大约在2012年这2台挖掘机就被厂家拉走了。拉走后独光友在外借了40万投入矿上,在2012年他把股份转让给黄*我将他40万元的投入款全部还给了他。因此独光友就此与德*矿业没有了任何关系,他该拿的已经给他了,他也脱离了矿山合伙经营,现在独光友在矿山没有任何利益,如果收回来工程款都是我和独某某、黄*三人分配。当时听说是独光友被民间高利贷逼账,没有办法再做下去才将股份转给黄*了,他具体有多少借款我不清楚,他在经营独氏修理行时借了部分高利贷购买机械设备,还在贵州做工程、巴中承包果园都是亏了的。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独光友供述及辩解:大概在2012年2月份,我以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为由,在绵阳市**区支行通过惠**司担保贷款200万元,我用我自己位于星河湾的一套房子、鼎盛花园的一套房子、四台挖掘机、四辆自卸汽车、一辆起亚牌轿车作反担保,惠**司扣除了20万元的反担保金。我向惠**司出具了三份购货发票和合格证,分别是日立ZX60挖掘机、现代R335LC-7挖掘机、柳工ZL500轮式装载机。购货人为王*的柳工装载机是不真实的,是我在我的独*修理行拿的,所以只有发票没有实际物品,因为当时抵押财产不够,我才找了这张票充数,日立ZX360型挖掘机是虚假的,不存在的。我的四台自卸汽车是德胜矿业的发包方李*乙的,我承包他们矿业的时候约定他用他这些挖掘机逐步抵扣我的工程款,当时我们是2012年签的合同,断断续续在工地上做了一年时间,但实际施工的时间只有3、4个月。我在商业银行贷的200万元主要用于了还高利贷,剩了几万用于支付挖掘机的按揭款了。当时贷款还款期限是一年,到期时我有还款的能力和钱财,但是我自己做矿山工程的800万元左右工程款没有收回来,没钱可以还上贷款,我面子上过不去,大家不好商量,只能暂时回避一下,没有知会惠**司和商业银行,用这个时间去找工程的甲方要钱,一直到现在我没能要到钱,只能把工人工资结清后去打工。我和黄*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假的,2013年公安到矿上来找过我,为了不被公安机关找到,我不好在德胜矿业出面,就跟黄*签了这么一个协议,好让黄*替我在德胜矿业办事。当时在贷这200万元款的时候,我的修理行里有30多万的修理设备,有一台按揭的现代335型挖掘机,一台付清款的日立60型挖掘机,还有一台按揭的三一365型挖掘机。修理行在2012年10月租给别人做了,现代335挖掘机在2012年4、5月份因为按揭款没付被厂家收回了,日立ZX60挖掘机在2012年6、7月份卖成10万元用于还高利贷了,日立250挖掘机在2012年也因为没付按揭款被收回了,三一365挖掘机在2012年3月因没会按揭款被收回了。日立ZX360是虚假的,四台自卸汽车是李*乙当工程款抵给我的,在矿山。因为我和李*乙还在合同履行期,所以没有取得自卸汽车的所有权,车手续在李*乙那里,我只给了惠**司四台自卸汽车的合格证复印件,360挖掘机的发票是找办假证的人办的,现代335和日立250挖掘机因为是按揭的,所以它们的发票和合格证也是找办假证的人办的。鼎盛花园的房子是阳**表哥阳*按揭买的,所以也没有产权证,他在2011年卖给我们后,我们当时只付了6万元,2013年阳*要结婚了,就还了我们6万元,把房子收回去了。如果惠**司知道我们的财产是按揭的,是不会给我们担保的,所以按揭的工程设备我们都是提供的假发票,所有的抵押物只有星河湾的房子办理了抵押登记。在2012年5月份,我和阳**还通过溢**司担保,朝真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的是日立ZX250挖掘机、现代R335LC-7挖掘机、与阳*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据作为反担保物。日立250挖掘机因为是按揭的,发票和合格证是找作假证的人办的,买卖现代335挖掘机的协议、发票也是假的,阳*的房屋转让协议是真的。有些东西已经抵押给了惠**司,是我们重复提供了抵押物给溢**司,溢**司收了我们10万元保证金和2.5万元的手续费,我们用剩下的37.5万付清了星河湾房屋还欠的房款。

2.被告人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内容与独光友一致。

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独光友、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以被告人签订合同时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为宜,即贷款的本金250万元减去保证金30万元及咨询费1万元及担保费8万元,即211万元。被告人独光友关于自己在贷款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二被告人编造购买合同,用虚假财产、隐瞒了按揭情况的财产和部分真实财产向为他们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在得到贷款后,又变卖、转让抵押的真实财产和自己所持有的矿山承包股份,并在贷款即将到期时与担保公司及贷款银行失去联系。被告人独光友辩解自己手机丢失无法联系银行及担保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担保公司和银行都是正规企业,有自己固定的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无论是委托他人办理或是上网查询电话都可以联系,即使手机丢失也不会影响与担保公司及贷款银行进行联络。因此,从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上可认定二被告人从贷款之初就不愿或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应认定其对该笔款项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阳**关于担保公司没能履行核实财产的义务,亦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担保公司未履行核实财产义务正好给二被告人行骗有机可乘,但不能成为二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理由。被告人阳**的辩护人关于担保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阳**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的犯罪金额应该减掉在反担保的抵押财产中真实的财产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二被告人在抵押时隐瞒了财产的按揭情况,又在抵押后很快私下变卖抵押财产及部分真实财产,使担保公司无法对该财产实行追偿权利,已违背了抵押合同的初衷,即使目前尚存少量真实财产,其当初的目的也是为了以少量真实财产为诱饵骗取担保公司的信任,应作为犯罪成本认定,而不予扣除。故二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以签订合同后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被告人阳**的辩护人关于阳**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阳**与独光友二人对实施犯罪经商量后一起着手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的辩护人关于阳**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独光友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阳**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独光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阳春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所获赃款211万元退赔被害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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