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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余某某、李**、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余某某、李**、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甲经人介绍向他人学得包装卷烟的技术,此后多次从福建漳州购进云烟、玉溪、中华等劣质卷烟,更换烟盒进行加工包装后进行销售,从中牟利。同时,李*甲将加工包装技术传授给被告人余某某,指使余某某帮助其加工包装,并支付其每件200元的加工费。被告人钟某某在得知其丈夫余某某加工包装假烟后也共同参与加工制作。被告人李*乙在明知其父亲李*甲加工制作假烟后仍帮助其运输加工好的卷烟,并销售给泸县的蒲某甲等人。泸县烟草专卖局在接群众举报辖区内有人出售假烟,随即进行前期侦查,四被告人被抓获后,在被告人李*甲、钟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硬中华、软玉溪及珍品软云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价值61700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辩解称自己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其他三名被告人都是帮自己的,起次要作用,请求对被告人余某某、李*乙、钟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李**、钟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2、证人蒲*甲、蒲*乙的证言。证明蒲*乙和被告人李**之前就已认识,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蒲*甲通过蒲*乙从李**处购得20条玉溪烟。烟是蒲*乙送到大哥蒲*丙门市,蒲*甲去门市将烟拿回来的。2015年农历二月份蒲*乙又帮蒲*甲在李**处购买了两万元卷烟,烟是李**儿子开车送到半路上碰头的。蒲*甲和蒲*乙不知道烟的真假。3、抓获经过说明、隆昌县烟草专卖局说明、抽样笔录和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核价表。主要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后,在被告人李**、钟某某处查获卷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61700元。四被告均不具备烟草零售资质。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从一安徽籍男子处学到包装烟的技术,安徽籍男子还把一个卖劣质烟和包装盒的福建人的电话留给李**。2014年10月起,李**陆续从福建人那儿购进了劣质烟和包装盒,以200元每件的价格雇请被告人余某某帮忙包装假烟,并将包装好的劣质卷烟叫被告人李*乙运送给泸县的蒲*甲出售。案发前共卖出7万多元,其余卷烟被扣押。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李**叫被告人余某某一起学做假烟,但余某某遭到妻子的反对后只是偶尔去包装假烟。2015年大年过后被告人李**将买回来的假烟拉倒余某某家交由余某某包装,讲好包装费200元每件。余某某的妻子有时一起包装。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就看见丈夫余某某在家包装假烟。2015年春节过后,因无事可做,钟某某就和丈夫余某某一起包装假烟,主要包装的是硬玉溪和软云烟。7、被告人李*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过年前被告人李*乙驾驶轿车送李**到隆昌县县城取包裹,几天后其父亲李**让其将一个黑箱子送去给蒲*甲。此后又多次帮李**给蒲*甲送货。有一次打开纸箱子看后知道父亲李**在整假烟,但碍于家庭经济状况,继续帮李**收货和送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余某某、李**、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予以没收并销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李**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李**、钟某某从轻处罚,对四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非法经营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五、被告人李**、余某某、李**、钟某某被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予以没收并销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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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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