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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达州**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达达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辩护人胡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达州**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吴某某、严某某于2013年1月委托成都汇**有限公司向四川**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四川绿洋**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陈**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严某某为公司股东。2013年1月18日,吴某某将100万股权转让给了陈**。同年2月28日,陈**认为第一次的注册资金过小,不利于公司对外宣传和接“李*甲”的5亿资金,便申请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陈**、严某某二人,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陈**1400万元、严某某600万元。但二人在申办四**公司提供的经营地址及资金验资证明中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系委托成都汇**有限公司代为筹集验资资金并办理验资、工商登记等手续,陈**支付了委托费6万余元。

2013年4月16日,陈**(甲方)以四川绿洋**责任公司名义与国际绿**展组织(乙方、严某某)名义签订在达州市建设川东老区建设示范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签约之日起15日内将首批出资5千万元投入使用,并提供土地、办公条件、管理等;乙方负责技术、销路、技术鉴定等。同年4月19日,陈**在没有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以四**公司的名义与原达县**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占用蔡家坡村土地建设“川东革命老区山区经济发展示范工程”。四**公司向原达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四川达县革命老区贫困山区经济发展示范项目”备案,2013年5月31日被准予备案。备案通知载明总投资8841.55万元,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2013年9月16日,达县**村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在肖家村圈地1000亩,规划为革命老区扶贫山区工程。2014年2月24日,马家乡肖家村(甲方)与四川绿**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马家乡肖家村村道公路扩建项目用地合作项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马家乡肖家村2、3、4、**社投资开发农业养殖项目及村道公路扩建工程,乙方负责全部资金投入。后因项目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四**公司向达川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进行了第二次备案,并于2014年2月25日被准予备案。备案通知载明总投资7900万元,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该项目未在环保部门办理环评手续。陈**在明知其未向四**公司实际出资,公司没有资金来源,没有实际履约能力,没有在国土、建设规划部门报批、没有在环保部门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凭一张身份不明的“李*甲”的真假不清的中**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以“李*甲”(鲁某某)拥有102亿元人民币,要向四**公司投资为名,于2013年11月5日就该示范项目对外邀标。北京**限公司向四**公司支付报名资料费1万元及诚意金2万元,四川宏**限公司陈某某向四**公司支付报名费3千元。四川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公司”)袁某某等4位合伙人、四川**有限公司谷某某、四川宏**限公司陈某某、四川竹**有限公司杨某某投标后分别中标该项目的公路,办公楼、水池及给水管道,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养殖场区便道、养殖区围护栏、绿化项目,职工住宅楼,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四**公司分别收取南部**公司袁某某、杨某某、谷某某工程质保金56万元、20万元、10万元,收取陈某某工程订金10万元。陈**将收取的上述被害人资金99.3万元,均由陈**负责支配、使用于非工程开支。2014年1月10日,四**公司通知南部**公司进场,并将经陈**认可的与现场情况不符的虚假的工程图纸交给南部**公司,南部**公司开始施工。同年4月29日,南部**公司向四**公司提交工程量报表,申报2014年第一期完成工程核定总价为207.4385元,5月20日,四**公司工程部领导李*乙审核同意支付120万元属实。2014年5月19日,南部**公司袁某某等人将陈**扭送至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经公安机关询问后,双方达成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5月25日,四**公司、陈**、李*乙、邓某某、刘某某对南部**公司肖家村项目部作出书面承诺称:因节假日对公账户不能办理,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只有在星期一(5月26日)到账,如到不了帐,由四川绿洋**责任公司负责。同年5月28日,因陈**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南部**公司袁某某等人将陈**再次扭送至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四**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也无法退还被害人的质保金,当天,该局立案侦查,并对陈**刑事拘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李*甲”委托书及中**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余额102.14亿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与达**川区马家乡肖家村签订的相关协议及蔡家坡土地占用情况,达州**护局证明,邀议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场通知,四**公司银行流水帐,收款收据,证人严某某、李*乙等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达州**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来源,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修建项目为名,凭一张身份不明的“李*甲”的真假不清的中**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以“李*甲”(鲁某某)拥有102亿元人民币,要向四**公司投资为名,对外邀标,骗取被害人的报名费、诚意金、订金、工程保证金共计9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签订合同后,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导致被害人工程开工后无力支付工程款,无法退还收取的各种费用,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陈**违法所得993000元,退赔给被害人。

陈**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陈**主观上不明知四**公司没有资金来源、无履约能力,客观上也没有将收取的被害人财物用于个人,陈**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二审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身为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公司无资金来源,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凭身份不明的“李*甲”(鲁某某)拥有102亿元人民币向四**公司投资为名,对外以修建“四川达县革命老区贫困山区经济发展示范项目”邀标,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等费用共计9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无法退还其收取的各种费用,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陈**及辩护人提出陈**不明知公司无资金来源、无履约能力,客观上也没有将收取的被害人财物用于个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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