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著、卓**、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张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卓**、卓**、周**、卓*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周**、张某某、周**、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卓**及其辩护人鲁*、沈*、被告人卓**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卓*乙及其辩护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张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卓**、卓**、周**、卓*乙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为名,先后将上百人骗至郫县参与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组成“五级三晋制”传销模式,在无实际商品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收取被骗参加传销人员每人3800元至69800元之间不等的门槛费,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他人钱财。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张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卓**、卓**、周**、卓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周**、张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卓**、卓**、周**、卓*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不是本传销组织头目;2、系初犯;3、自愿认罪;4、组织中无胁迫、拘禁情形,犯罪情节轻。

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犯罪情节轻;2、无胁迫、拘禁情形,也未造成人身伤害;3、只介绍了三个人加入,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喻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

被告人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卓**在传销组织中只是听命行事,不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从犯;2、自愿认罪;3、初犯。综上,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卓*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卓*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卓*丙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卓**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卓**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卓**所起作用小,可以认定为从犯;2.初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张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卓**、卓**、周**、卓**等人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为名,以可获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先后将上百人骗至郫县参与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老总、经理、主任、组长、业务员组成“五级三晋制”传销模式,在无实际商品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收取被骗参加传销人员每人3800元至69800元之间不等的门槛费,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他人钱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等10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郫公经搜查字(2014)13号、14号、15号、21号、22号、42号、43号、44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①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同胜路50号7-2-1号房间:搜出3个笔记本,17张演讲资料,银行卡12张等物品。②被告人喻某某居住的成**牛花园1-2-703号房间搜出传销人员层级表9张,检讨书及笔记本若干、职务任命表、指示精神等。③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世纪金沙6栋1单元1504号搜出了银行卡、电话及各种笔记本18本,发展蓝图2张、各种传销资料若干。④被告人何某某居住的西城公馆2单元1208号搜出能力总结、自律总结等文稿、手抄笔记本等物品。⑤被告人周*乙居住的一里阳光小区27栋2单元2705号寝室内有6本笔记本及刘**、周**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⑥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一里阳光小区2栋2单元6-2室查获工作笔记本2本,记录本1本,手机等物品。⑦杨**等人居住的一里阳光小区29幢2单元2105:从杨**处搜出手写单若干(记载有涉嫌传销的记录)等物品。

3.被告人周**、王某某、何某某、卓某丙、喻某某、周**、卓**、张某某绘制的上下线层级图。证实该传销组织内部层级情况。

4.指示精神及保证书、职务职责与处罚制度、晋升制度。证实该传销组织有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各岗位职责具体、明确。

5.申购返还表、申购人员的春节奖励分配表。证实该传销组织内部利润分配规则。栏目分别为1-21份,对应的为返还金额,21份的返还金额为19000,后有对应的直接2代主任、间接3代主任、直接经理1代、间接经理2代、补助经理3代的分配金额。

6.职务任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经管晨会,卓**负责申购等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喻某某、何某某处查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8.传销人员的学习、宣传材料、群众举报信。证实案件的揭发以及传销人员传销的相关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卓**的证言。证实受卓**的邀约,卓**和熊**在2013年12月份来到郫县,后由卓**带领,先后两次各打款69800元到一个中**行账户正式从事资本运作。2014年4月,卓**领到2万5千元的返还款,熊**领到19000元。之后卓**发展了其女儿熊**、姐夫陈**、哥哥卓**、侄儿卓勇。卓**知道其最上层的人是周**,周**的下线是其儿子何某某。卓**和熊**到过很多小区听张某某讲课。

(2)证人黄楚岸的证言。证实其接到何某某的电话后于2014年2月到了郫县。在何某某的安排下,到各个小区看连锁经营和阳光工程,后其花69800元购买了21份投资。该组织没有实物,以发展下线的人所交给组织的金额作为发展者的业绩,公司再据此返利。做到老总级别就可以得到分红。黄楚岸知道最上层的人叫何某某,何某某是老总阶层的。

(3)证人卓*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卓*的父亲卓**叫其一起到郫县做连锁经营,并带领卓*去听课。赵*给其讲授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五级三晋制,有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投69800能赚1040万元。老总至少做600份,经理要做65-599份,主任做10-64份,组长做3-9份,业务员做1-2份。有一个叫张某某的湖北人也来讲过课。家庭管理者是卓朝菊,总管是李**,老总叫何某某,还有一个老总叫周*甲、管自律的男子叫杨**。组织成员之间使用手机联系,卡是上级办理,卓*乙交给卓*的。

(4)证人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接到妻子邬**的电话后,于2014年7月1日来到成都,之后姓张的讲师到住处给其宣传国家政策,讲解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如何发展下线及如何返利等。进入组织后先要交门槛费3800元,之后再往下发展人员,如果做到老总级别,就不用再发展人,可以分红。组织没有经营实物,以发展下线的人所交给组织的金额作为发展者的业绩,公司再根据业绩返钱。每个人因为投了钱,都想发展更多的下线,以此来赚钱。季*辨认出何某某,张某某就是讲解组织构成及运作方式的人。

(5)证人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卓*甲是同学,2014年7月6日受卓*甲邀请来到郫县,卓*甲安排其去听课,讲投资69800元国家工程,就可以挣大钱。7月14日,范**找卓*甲借了3800元加入组织后,一直在听课。交够了69800元,可以升级为主任,可以发展下线,65份可以升经理,609份可以升老总,每月拿保底工资。也可以先交一份,有专人培训。成功发展一个下线,可以得到300返利。组织没有经营的实物,都是虚拟经济,主要业绩就是看自己发展的下线向账户打入多少钱来定的。范**辨认其在传销组织里的上线卓*甲。

(6)证人卓*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清明节后,卓*建被哥哥卓**叫到郫县,看见他到处向人介绍和推销一个连锁项目,4月卓*建打了2份钱,后来又将其妻子胡**带到成都。2014年5月,卓*建和胡**、卓**、卓*甲4人在恒创太平洋打了132400元到某账户作为卓*建和胡**加入组织的投资款。加入的项目叫连锁经营,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没有具体产品,发展下线才有收益。卓*建的上线是卓**,下线是胡**。卓*建辨认出其上线卓**。

(7)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周**受妹妹周**邀请到了郫县,后来有人给其讲连锁经营,周**购买11份加入该组织。2014年1月,周**把其子孙鹏*也叫到了郫县,并投资了69800元加入连锁经营。组织是做虚拟经济的,没有经营的实物,加入组织后,以发展下线的人所交给组织的金额作为推荐者的业绩。周**辨认出其上线周**。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投入组织7100元,其上线是孙**,孙**是周**介绍的,周**和周**都是卓**介绍进来的,卓**是自律总管。进入组织后,先交门槛费3800元,之后就是3300元,交够21份,一共是69800就够了,之后就可以发展下线,可以得到分红,三个下线就上升一个层级。

(9)证人熊**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卓*乙叫熊**和卓**到了成都后,张某某宣讲西部大开发的前景及好处,其和卓**先后各自投入了69800元,2014年初,夫妻二人将女儿熊**也叫到郫县买了69800元,钱是通过银行卡打给一个叫杨*的人,三人成了卓*乙的下线。熊**发展了方忠元、卓*。

(10)证人熊**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2月来到郫县,在母亲卓**的带领下听课后交了69800元加入团队,每天跟着父亲熊**、母亲卓**、周*等6人一起在别的小区学习连锁经营。其身上的笔记本是用来记录学习心得的。其上线是卓**,目前是主任级别,老总是何某某。熊**也证实了团队分为老总等5个级别,根据发展下线来返钱。有一个姓张的湖北人向其宣传、讲解了“国家政策”。

(11)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受熊**邀请于2014年6月到了郫县,熊**带其去听人讲西部大开发,投完资后最高可以拿1040万的好处,只要发展下线就可以赚钱,讲师是姓张的湖北人。方**的上线是卓朝菊,总管是何某某及何某某的母亲。

(1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3月底受杨**邀约到的郫县,后听她说在做连锁经营,于是杨**交了3800元给杨**并办理了入会手续,之后杨**还发展了其老婆为下线,并交了3800元钱到杨**给的农业银行的帐号上。该连锁经营是做人力资源的,没有经营的实物。进入组织须先交门槛费3800元,然后再交齐69800元,之后再往下发展人员,可以得到返利。组织最上面的层级是老总,往下依次是总管、经理、业务员、新人。杨**听其他同事说过李某某是这个组织的老总。喻某某、何某某也都是老总,听张某某讲过课。杨**辨认出张某某。

(1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周**的丈夫卓*乙加入了这个‘连锁经营’组织,大概半个月后,在卓*乙的劝说下,周**也加入了这个组织,申购了698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中否认参与或组织传销,辩称其在成都是搞房屋装修。李*某称民警在其车上扣押的17份演讲稿是别人装在其车上的,演讲稿上写的人名都不认识,层级图和统计表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统计表上是其签的字,其领了9800元。李*某称其认识王某某和喻某某,不认识周某甲、何某某等人。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于2010年年底随李**在广西南宁市做连锁经营,2012年7、8月份来到了成都郫县做连锁经营一直到案发。王某某先投了一个21份的69800元,之后就发展下线以便分钱,连锁经营就是一个带一个的经营下去。李**下线保守估计200人以上。团队里的人都叫王某某为王*,具体没负责什么事。王某某的直接领导人是李**,李**上面是杨**,杨**上面就不知道了。王某某下面有何某某、周**。团队是每个月发一次钱,多的时候发两三万,少的时候只发几百块。产值就是发展人进入这个连锁经营。到了郫县以后,王某某团队的能力老总是杨**,自律老总是喻某某,他们就负责安排日常的管理。张某某在团队里面担任的经管晨会,负责学习方面的事情。王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某、李**、喻某某、周**。

3、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受邀约于2013年1月来到郫县后参加了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其投入了69800元,利润增长点就是必须要不断的拉人进来,每个人必须要投钱,分层级按比例分钱,该组织的利润增长点就是在人头上。周**的上线是杨*、王某某,下线是何某某,何**,卓**等31人,目前其是老总级别。周**确认了何某某所绘制的层级图及领钱的签字表,其供述认识喻某某,见过李某某发钱。通过照片辨认出传销组织中的老总李某某。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张某某在南宁就参加了传销,后因南宁打击,就随团队一起来到郫县,担任能力总管和经管晨会。其知道最高层的人叫老总,往下依次是总管、经理、窗口、新人。该组织是以家庭的方式存在的,有自律、能力、经*、配合、申购等几个部门的人共同管理家庭。何某某是这个家庭的老总,申购窗口的负责人是杨*,喻某某在传销组织里面担任的是自律老总。张某某自2014年5月份开始担任能力总管,6月份开始负责经管晨会的工作。最上层是李某某,李某某下面是王某某,王某某下面就是王*,王*过了就是张某某。张某某另外还供述了传销团队的运作方式情况。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某、王某某。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随母亲周*甲了解到“1040”工程后就自愿加入了,该工程的运作模式是加入以后首先要申购至少一份,最多21份,第一份申购是3800元,第二至21份是3300一份,如果购买21份的话就是69800元。介绍满28人后自己就升为老总,不用再发展人就可得到分红。“1040”工程是以发展下线的人所交给组织的金额作为发展者的业绩,公司再根据这个业绩向发展人返钱。截止案发,何某某共获取了大概7、8万的返利。团队最上层的人叫李**,李**的下线是王某某,具体的层级图何某某已绘制了一张图表交给公安机关。王某某下线大约是100人左右,李**下线估计有一百二三十人。喻某某在李**团队担任的是自律老总,何某某团队自律总管是卓*乙,经管晨会是卓朝菊,自律配合是何**,申购是卓*甲。每个下线交的钱都是打到申购总管提供的银行账号里面。申购就是杨*和卓*甲。王某某在案发前2个月是团队里面的能力老总,后来主要负责日常的学习和培训等管理工作。周*甲是何某某上面的老总,她对她的下线负责。卓*乙是自律总管,卓*甲是申购总管之一,管理团队的财务,同时给新人讲课和传授经验。何某某辨认出卓*乙、卓*丙、卓*甲、王某某、李**、张某某、喻某某。

6、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起喻某某就在南宁从事传销,后于2012年8月来到成都。2014年3月,李**、王某某、何某某他们就推荐喻某某担任他们团队的自律总管,然后就一直待在成都。公司的最上层就是老总,喻某某在这个团队里面已经升到了老总,该组织都是以“家庭”的方式组织的,有大总管负责管理“家庭”的成员,下设各个具体的主管人员,如自律主管、学习主管、经管晨会、自律配合、申购等职务。喻某某了解到李**团队的老总就是李**,下面的大总管就是张某某。收到钱之后都是转到李**的账户,再由李**统一把所有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收上来交给喻某某,由喻某某统一去办理电信或联通的集团号卡。李**收到钱后按照成绩进行返利,这个手续由杨*帮助办理。李**的下线人数有100多人,王某某的下线大约有70多人。喻某某指认了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的返利名单及职务任命书,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某、李**。

7、被告人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卓**于2013年7月到郫县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的,共投入69800元,共计获提成约50000元。之后卓**发展了下线卓*乙,卓*乙又发展了其他人员。卓**和杨*负责该家庭的申购,总管是周**,自律总管是卓*乙,能力培训是周*,经管晨会的是卓朝菊。王某某、何某某、周**、喻某某是老总级别,张某某是组织里的讲师。李**是该组织的申购老总,负责管理组织的钱,在级别上是最高的一层。卓**的下线大概有24个人。卓**在2014年5月以自己名义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卡专门负责申购转帐,但卡其一直没有保管,可能在申购老总李**那儿。被告人卓**通过照片辨认出周**、张某某、周**、卓*乙、李**。

8、被告人卓*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卓*丙受弟卓小月之邀于2013年5月左右乘坐火车到了成都,第二天,卓小月就向其宣传“阳光工程”,6月中旬向一个账户打了3800元钱正式的加入这个组织,之后介绍其儿子卓**、老婆叶**也加入该组织,并陆续投入约210000元左右。卓*丙认识组织的几个上层人员,他们分别是何某某、周**、张某某,团队里最高级别的大老总是李某某。经管晨会总管是周**、张某某。自律总管是杨**、何**。申购是杨*、卓**。卓*丙还证实组织的层级及需投入的相应金额。卓*丙现在处于老总级别,是通过发展下线的份额合起来总共达到了600份左右升到这个级别的。卓*丙在组织内认识叫喻某某的男子,好像是老总级别。张某某在组织主要负责给新人讲课。被告人卓*丙通过照片辨认出何某某就是其上线。

9、被告人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周**于2012年6、7月份在广西就正式开始参与连锁经营项目,一个月后团队的四五十人就到了郫县继续从事此项目。此连锁经营是没有经营实物,靠发展下线获得返利的钱。周**发展了下线周*甲,周*甲又发展了何某某等下线。被告人周**辨认出了上线之一李某某。

10、被告人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卓**于2013年9月份来到成都后投入69800元加入该组织,然后就是发展更多的下线,以获得更多的提成。卓**先后发展了周**、周**、卓**等,总共获提成三、四万元。卓**在团队中是自律总管,卓*甲是申购主管,张某某是团队讲师,喻某某也是讲师。卓**听组织里的其他人说李某某是大老总。喻某某、王某某、周**都是这个传销组织中的老总。卓**辨认出卓*甲就是介绍其加入传销的人。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等人及辩护人对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卓*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卓*甲系武汉**学院学生的学籍证明、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卓*甲无前科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周**、张某某、何某某、喻某某、卓**、卓**、周**、卓**等人以“西部大开发”、“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门槛费,并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对整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各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且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资金、现金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手机、电脑及传销的资料系涉案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是传销组织的头目(首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告人间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李某某保管着申购卡并对钱款进行分配这一情节来看,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整个传销组织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喻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在团队中担任管理职位,同时还负责传销人员通讯办理,对整个传销的运转起的作用较大,不宜认定其社会危害性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卓**的辩护人提出卓**在传销活动中不起组织领导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不但自己积极发展下线,还在传销组织中负责申购,其既起了宣传作用,也起了管理协调作用,应当认定为起组织领导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卓**的辩护人提出卓**、被告人卓**的辩护人提出卓**、被告人卓*甲的辩护人提出卓*甲均为从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传销组织中无胁迫及拘禁行为,情节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情节轻重不能仅以是否有胁迫、拘禁行为论,还应当以其他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喻某某、卓*甲、卓**的辩护人均提出其当事人自愿认罪或者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喻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卓*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卓*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卓*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资金、现金予以追缴;手机、电脑及传销资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