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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被告人黄**向中国工商**达州分行申请,中国工商**达州分行代被告人黄**办理了国际信用卡,该卡从2011年10月1日起发生透支。截止案发时,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840.71元。

2008年6月3日,被告人黄**在中国工商**达州分行办理牡丹中油国际信用卡普卡一张,该卡从2011年7月12日起发生透支。截止案发时,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27999.46元。

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黄**向中国工商**达州分行申请办理银联白金卡一张,该卡从2012年9月18日起发生透支。截止案发时,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758.95元。

被告人黄**利用以上三张信用卡,通过刷卡消费、套现等方式共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96599.12元。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发卡行对被告人黄**进行了多达220余次的催收,为逃避催收,被告人黄**不但变更电话号码还辞去四川省达州市地方税务局的工作。2013年7月23日,中国工商**达州分行向达州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黄**被安康**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当日,被告人黄**被刑事拘留,关押至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同月6日,关押至达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鲁某某、郭某某、但某、张*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被告人黄**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三张信用卡的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辞去公职的批复、中国工商**达州分行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黄**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持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未追回,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中国工商**达州分行人民币49659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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