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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卢某某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卢*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开江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开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将从网上购得的硬中华、软中华、软玉溪、紫云烟、芙蓉王、黄鹤楼等香烟,软中华烟以180-220元/条、硬中华烟以180-200元/条,软玉溪以70-90元/条,紫云烟以60元/条,芙蓉王*以80-120元/条的价格,通过邮政、天天、申通三家快递公司批发给四川省开江县的卢**,广东省深圳市的陈先生,广州市的罗某某,福建省福清市的朱某某,厦门市的陈先生,重庆市南川区的李*甲,陕西省延安市的程某某、文先生,安徽省的苏先生,江苏省张家港市的赵**,河南省郑州市的张某某,江西省宜春市的李*乙。邱某某用网上购买来的四张银行卡(开户名吴某某、李*丙、彭某某、林某某)以及快递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非法获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0667.5余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28日,邱某某将30条软玉溪烟,以90元/条价格卖给广东省广州市的罗某某。罗某某将2700元烟款,打入彭某某的银行卡帐户。

2、2013年10月14日,邱某某将15条硬中华烟,以180元/条价格卖给陕西省的文先生。*先生将9829元烟款,打入彭某某的银行卡帐户。

3、2013年12月18日,邱某某将6条硬中华烟,以200元/条价格卖给安徽省的苏先生。苏先生将1200元烟款,打入李**的农业银行卡帐户。

4、2014年4月11日,邱某某将6条硬中华烟、1条软玉溪烟,硬中华以200元/条、软玉溪以70/条价格卖给安徽省的苏先生。苏先生将1270元烟款打入李**的农业银行卡帐户。

5、2014年6月13日,邱某某将1条软中华烟、5条硬中华烟,软中华以220元/条、硬中华以200元/条的价格卖给安徽省的苏先生。苏先生将1220元烟款打入李**的农业银行卡帐户。

6、2014年7月5日,邱某某将1条软中华烟、5条硬中华烟,软中华烟以210元/条、硬中华烟以180元/条价格卖给安徽省的苏先生。苏先生将1210元烟款打入李**的农业银行卡帐户。

7、2014年3月24日,邱某某将15条硬中华烟、34条黄芙蓉王烟,硬中华以200元/条、黄芙蓉王以120元/条价格卖给广东省深圳市的陈先生。陈先生将7000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后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8、2014年3月31日,邱某某将20条硬中华烟、35条黄芙蓉王烟、20条精典红双喜烟,硬中华烟以200元/条、黄芙蓉王烟以100元/条、精典红双喜烟以80元/价格卖给广东省深圳市的陈先生。陈先生将9106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后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9、2014年4月7日,邱某某将20条黄鹤楼1916烟、40条黄芙蓉王*、47条软玉溪,黄鹤楼1916烟以360元/条、黄芙蓉王120元/条、软玉溪90元/条价格卖给广东省深圳市的陈先生。陈先生将16172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后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0、2014年4月14日,邱某某将30条盖大前门、20条黄芙蓉王、50条软玉溪、7条灰盒五叶神烟,盖大前门以40元/条、黄芙蓉王以100元/条、软玉溪以100元/条、灰盒五叶神以80元/条价格卖给广东省深圳市的陈先生。陈先生将8751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后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1、2014年4月21日,邱某某将130条红盒五叶神烟,以100元/条价格卖给广东省深圳市的陈先生。陈先生将13023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后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2、2014年5月8日,邱某某将2条硬中华烟、12条黄芙蓉王*、12条软玉溪,硬中华以190元/条、黄芙蓉王*以100元/条、软玉溪烟以100元/条价格卖给福建省福清市的朱某某。朱某某将28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3、2014年5月16日,邱某某将7条黄芙蓉王*、16条软玉溪,黄芙蓉王*以100元/条、软玉溪以100元/条价格卖给福建省福清市的朱某某。朱某某将23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4、2014年6月5日,邱某某将2条硬中华烟、3条黄***、5条软玉溪、3条软云烟,硬中华烟以200元/条、黄**、软玉溪、软云烟以100元/条卖给福建省厦门市的陈先生。陈先生将15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5、2014年8月17日,邱某某将6条硬玉溪烟,以90元/条价格卖给重庆市南川区的李**。李**将54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6、2014年8月23日,邱某某将25条黄芙蓉王*,以100元/条价格卖给陕西省延安市的程某某。程某某将25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7、2014年8月24日,邱某某将11条黄芙蓉王烟,以100元/条价格卖给陕西省延安市的程某某。程某某将11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

18、2014年8月25日,邱某某将硬中华烟、软中华烟、黄芙蓉王烟、紫云烟、软玉溪烟,卖给江苏省张家港的赵**,河南省郑州市的张某某,江西省宜春市的李*乙,吉林省四平市王**,安徽省淮南市的赵**。赵**、张某某、李*乙、王**、赵**将47926.5元烟款,由深圳**技公司代收,打入林某某银行卡帐户。

19、2014年5月20日至8月21日,邱某某共卖给卢*甲各类假烟502条,涉案金额50520元。

二、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卢*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邱某某处购入大量软中华、硬中华、软玉溪、紫云烟、芙蓉王等香烟,加价后以中华烟(软)360-500元/条,中华烟(硬)以350-360元/条,软玉溪烟以140-170元/条,紫云烟以80元/条价格,在开江县境内出售。卢*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520余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0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双方谈好11条硬中华烟只给1800元。当天,卢*甲将18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帐户。卢*甲后将11条硬中华烟以360元/条价格,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宏源”商行等。

2、2014年5月29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50条软玉溪烟,80元/条,共计4000元。当天,卢*甲将1000元定金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收到烟款后,将余下的3000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天天快递公司将30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卢*甲、卢*乙将50条软玉溪烟,以170元/条价格,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宏源”商行、“汶江”商行、“半岛咖啡”茶楼、“四通文体办公用品”门市等。

3、2014年6月8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180元/条,共计1800元烟款由邮**公司代收,后打入吴某某银行帐户。卢*甲、卢*乙将11条硬中华烟以360/条价,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宏源”商行、“四通文体办公用品”门市等。

4、2014年6月14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180元/条,共计1800元烟款由邮**公司代收,后邮**公司将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卢*甲、卢*乙将11条硬中华烟以360元/条价,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四通文体办公用品”门市等。

5、2014年6月23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10条紫云烟、以硬中华180元/条、紫云烟60元/条,共计2400元烟款,由邮**公司代收,后邮**公司将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宏源”商行、“汶江”商行、“半岛咖啡”茶楼、“四通文体办公用品”门市等。

6、2014年6月27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硬中华、软中华各11条,软玉溪30条,共计6000元烟款,2400元条打款到吴某某银行卡,3600元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宏源”商行、“汶江”商行、“半岛咖啡”茶楼、“四通文体办公用品”门市等。

7、2014年7月3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共计1800元。1500元烟款由申**公司代收,3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门店、“宏源”商行、“汶江”商行、“半岛咖啡”茶楼等。

8、2014年7月7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38条紫云烟,共计22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曾某某副食店门市、“宏源”商行、“汶江”商行、“半岛咖啡”茶楼等。

9、2014年7月16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20条软玉溪、10条紫云烟,共计4200元。24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1800元烟款由邮**公司代收。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门市、“宏源”商行、“汶江”商行、“半岛咖啡”茶楼等。

10、2014年7月17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共计800元烟款由邮**公司代收。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门市、“宏源”商行、“汶江”商行、“半岛咖啡”茶楼等。

11、2014年7月21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49条软玉溪烟,共计39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桥头”茶楼、“宏源”商行“半岛咖啡”茶楼等。

12、2014年7月23号,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3条芙蓉王、50条软玉溪、10紫云烟、11条硬中华烟,共计6620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当天卢*甲又购买了50条紫云烟,3000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桥头”茶楼、“宏源”商行、“半岛咖啡”茶楼等。

13、2014年7月28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10条软玉溪烟,共计3600元,2600元烟款打入吴某某银行卡帐户,1000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门市、“宏源”商行、“半岛咖啡”茶楼等。

14、2014年8月2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50条紫云烟,共计3000元烟款,由天天快递公司代收。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美宜佳”副食店门市、“宏源”商行、“桥头”茶楼、“四通文体办公用品”门市等。

15、2014年8月6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共计1800元烟款,由邮**公司代收。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宏源”商行、“桥头”茶楼、“四通文体办公用品”门市。

16、2014年8月21日,卢*甲从邱某某处购买了11条硬中华烟,共计1800元烟款,由申**公司代收。卢*甲、卢*乙将烟卖给开江县新宁镇“富绅”超市、开元超市、“宏源”商行、“四通文体用品”门市、“桥头”茶楼等。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甲手机一部、硬中华10条、软中华8条、玉溪烟8条8包、紫云烟5条、激阳劲酒375件零10瓶(每件24瓶)、记账本一本、便条一张、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邱某某黄鹤楼1916烟1条、盖中华烟7包、软中华烟2包、PARLIAMENT烟2包、黄鹤楼烟8包、芙蓉王*1包、牡丹烟1包、银行卡4张、中**银行打款回单3张、订货单1张、物流代收运单1张、建设银行卡1张、小米手机1部、GIEEE手机1部、金*手机1部、发货记录便条一张、U盘一个。开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扣押被告人邱某某现金13万元,又由公安机关没收。随案移送手机二部(金*、脉*)。2014年8月27日,开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卢*甲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开江县烟草专卖局移交材料及证明,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邱某某、卢*甲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开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卢**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指控被告人卢**从“小周”购买假烟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审理中,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退缴非法所得13万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邱某某、卢**处的香烟、银行卡、手机、三轮摩托车、激阳劲酒375件零10瓶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对被告人邱某某、卢**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四、对被告人邱某某、卢**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金*、脉*),予以没收。

上诉人卢**称,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甲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退缴赃款13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邱某某、卢*甲处的香烟、银行卡、手机、三轮摩托车、激阳劲酒375件零10瓶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卢*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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