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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李**到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华蜀北路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钱时,发现一台ATM机内有一张邮政银行卡未取走,被告人李**遂操作ATM机从该邮政银行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将该卡取走。被告人李**回家后意识到取走他人卡中现金是违法行为,随即将该邮政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带上到邮政储蓄所准备归还。在邮政储蓄所内,被告人李**将银行卡和现金交给了接警后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三里坪派出所将邮政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邮政银行卡,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日将银行卡和取出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归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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