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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达州**民法院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达达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及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达州**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林*在达州**酒店与成都合**限公司经理任某某签订售车协议,约定:林*以41.25万元购买成都合**限公司的一辆捷豹XF汽车,预付车款人民币10万元,提车当天将余款31.25万元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因林*无钱支付购车款,遂联系达州**威车行负责人李某某,叫其帮忙打款10万元给成都合**限公司提车,并向李某某承诺其会用12万元在开**车行提车。李某某联系了成**车公司,接车公司向成都合**限公司转账10万元后将车提出送到达州市,开**车行向接车公司支付了提车款10万元。后林*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叫任某某向其转款8万元,任某某当天便向林*转账8万元。2014年3月22日,林*将该捷豹车相关手续交给其朋友喻某某,叫其帮忙将该车抵押借款,喻某某遂以捷豹车作担保,向四川**限公司负责人罗某某个人借款32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林*将任某某的8万元和抵押借款32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其债务和个人挥霍。经达**认证中心鉴定,该捷豹XF车价值41.2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售车协议,借款合同,打款凭条,抓获经过,证人任某某、喻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实。

二、诈骗罪

(一)2014年2月,魏某某通过他人委托林*零首付贷款购买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林*收取魏某某3万元订车款。后林*通过谭某某联系了成都富**限公司工作人员任某某为魏某某联系办理担保贷款买车。担保公司派员调查后,于同年2月28日与魏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2014年3月10日,林*联系达州市三众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订购一辆丰田普拉多越野车,3月10日、3月11日,任某某分别向达州市三众汽车销售公司手机转账10万元和刷卡支付35万元购车款。林*于每笔款划入车行账户的当天,均以自己急需钱为由,先后让达州市三众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将9万元、21万元购车贷款划入自己的账户,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挥霍。后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催促林*提车办理抵押,为顺利提车,林*隐瞒购车贷款已到位,并被自己使用了大部分的事实,于2014年3月18日向达州市开江骏威车行谎称购车贷款正在办理之中,贷款办下来后即可偿还垫支款,欺骗开江骏威车行垫支41.6万元到达州市三众汽车销售公司将车提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李某某(开**威车行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实。

(二)2013年10月,唐某某欲以抵押按揭的方式购买一辆捷豹车,经喻某某介绍,林*收取了唐某某8万元定金后,遂通过成都和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谭某某为唐某某办理车辆担保贷款,因唐某某银行征信问题未能通过,唐某某便以其朋友张某某名义申请银行办理车贷并获得通过。2013年1月中旬,贷款银行发放车辆按揭贷款63万元,投资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51.7万元贷款划入谭某某的账户。林*和谭某某商量后,将51.7万元贷款扣除林*所欠谭某某的部分欠款后,其余23万元转账至林*的账户,让其为唐某某交车款提车。林*得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挥霍。2014年1月12日和4月14日,在谭某某的要求下,林*分别向谭某某出具了收到张某某车款51.7万元的收条和欠到四川省成都市和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车贷款51.7万元,并承诺以其房产证暂做抵押等内容的欠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及欠条,证人唐某某、喻某某、谭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实。

(三)2013年6月的一天,林*明知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达川区南外“格子咖啡”收取被害人田某某购车订金3.5万元后,将此款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达州**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价值4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林*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现金8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林*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中,指控林*诈骗喻某某13.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余指控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林*宣判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林*不认罪,案发后未退赃、退赔,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所获赃款。

林*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部分有误,其中,喻某某将捷豹汽车抵押所得的车款直接抵扣林*借款,不能认定林*构成合同诈骗;三众汽车销售公司收到45万元车款后给林*转30万元,系民事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林*诈骗30万元;原判认定诈骗唐某某51.7万元的数额有误,应认定为23万元。请求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价值41.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林*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部分有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林*明知其无实际履约的能力下,在采取支付小额车款取得被害人财物后进行抵押借款,用于归还债务或个人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林*在三众**公司收到45万元车款后,又违规向公司请求转款30万元用于归还其债务或个人挥霍,其后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交款提车;林*将客户唐某某的按揭款51.7万元未按用途购车,而是归还个人债务或挥霍,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林*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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