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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甲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夏*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夏*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甲在未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黔东南凯里市的软中华香烟、硬中华香烟、福贵香烟、软遵义香烟共计160条倒卖至都匀市恒源烟酒店、名人烟酒店、鸿如烟酒店、梅**烟酒店。经鉴定,以上香烟价值人民币共计75000元。

上述事实,原判被告人夏*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证人陈**、张*、刘**、杨*、晏*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夏*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甲不服,以其社会危害后果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夏*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甲违反国家对专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未经烟草部分许可,倒卖香烟价值人民币7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上诉人夏*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判处上诉人夏*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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