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6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明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明监狱警官何**、范**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昆明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朱**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罪犯赵**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5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罪犯,主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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