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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巨**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害人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以下简称延安库)双方签订“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由甲方延安库出资为乙方巨**司供应食用油350吨,由巨**司负责给需方销售食用油,油款须由需方在2011年3月底一次性支付甲方延安库,同时按银行利息计息。延安库扣除本金和之前约定好的利润后,将剩余利润支付给巨**司。合同签订后,甲方陆续给乙方供应食用油109.74吨。此后,梁某某谎称给陕西**勤部供应食用油,同时谎称已与渭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签订豆油销售合同,请求延安库分批将货款1605000元、600000元直接汇入大**公司账户,并于2011年3月4日、3月20日出具两份承担风险承诺书。另外,梁某某找人私刻“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勤部”的公章,给延安库出具两份虚假的便函,谎称陕西**勤部于2011年3月9日、3月15日-17日两次共计收到巨**司大豆油157.2吨。延安库于2011年3月4日向大**公司汇款1605000元、2011年3月22日向大**公司汇款600000元,共计2205000元。大**公司收到上述货款后,分别于2011年3月7日和2011年3月23日给梁某某提供的其兄梁某甲的账户(实际由梁某某掌控)转款1575000元、600000元,剩余30000元用以清偿梁某某尚欠该公司的欠款。上述2175000元转到由梁某某支配的账户后,梁某某用于个人及公司经营,截止案发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8月28日三次共计向被害人延安库全额退赔220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巨金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延**签订《供应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延**现金共计220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其应属单位犯罪。理由如下:1、经审理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巨金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其形式要件上决定了被告人梁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对外行为亦可代表公司行为。2、经审理查明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以巨金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延**签订《供应合同》,并且对于本案涉案资金以巨金公司变更名称之后的亿**司出具风险承诺,其主观上并无个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同时履行该合同内容的主体双方也是单位而非个人。3、经审理查明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延**曾经以相同的合作方式签订过类似的合同或者协议,并且已经双方履行完毕,双方亦曾一致认可为单位行为。4、经审理查明事实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将所骗款项大部分用于亿**司(仅为巨金公司变更名称,实际仍由梁某某掌控)的正常经营活动。5、虽然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所谓“陕西**勤处收货证明”为虚假事实且加盖印章也属伪造印章,但该证明所指向对方,仍为巨金公司这一单位而非个人。综上,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巨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能将延**2205000元购油款予以全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虽然对于其行为应属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予以辩解,但是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仍能前后供述保持一致,应认定其辩解属对行为性质的辩驳,仍属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理由,与经审理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巨金公司没有非法占有延安库资金的目的,巨金公司虚构陕西**勤处需要豆油是为了继续《供应合同》,是民事欺诈行为,非诈骗犯罪。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供应合同》主体合法有效存在,合同中止履行的提出方为延安库,梁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未虚构事实,也未隐瞒真相,延安库未按照约定签订三方协议是导致双方履行中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3、延安库于2011年3月4日、3月22日两次向大荔良友公司汇款是在履行购油行为,而非梁某某骗取延安库资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通过合同诈骗被害人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资金2205000元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关于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被诈骗资金受损失有关问题的反映、委托授权书证明,2013年4月11日,经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以下简称延安库)授权,职工李某某报案称,2011年3月,延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虚构给陕**军区供应食用油,骗取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资金220.5万元。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是延川巨**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妻子惠某某,我是股东和实际经营人。2010年,巨**司与延安库合作过,双方账目结算清楚,互不拖欠。2011年1月4日,延安库与巨**司签订两份合同,分别是《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和《委托收购黄豆协议》。《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延安库向乙方巨**司供应350吨食用油,5公升小包装,共计72500桶;延安库每桶赚取利润1元,其余利润由巨**司赚取;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底前,由实际所需单位将油款直接打入延安库账户,延安库扣除本金、供货期间利息及每桶1元的利润后将其余利润交巨**司,如各县实际所需单位在2011年3月底前不付款,由巨金向付款。合同是延安库李某某所起草,由李某某与我签订。当时签合同时没发现问题,后来发现合同中未约定供货时间、违约责任和终止时间,对剩下很多问题也没有表述清楚。因当时起草匆忙,延安库人员与我口头商定,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将该合同约定的食用油足额运到巨**司,但直到2011年1月底延安库才通过新平**限公司陆续给巨**司运到109.74吨食用油,严重影响了巨**司给延安市各民政部门春节慰问品的供应,当时我就很不满意,不想按照该合同支付相关款项。2011年3月4日,我找到延安库主任贺某某,给他说我联系到陕**军区,能给,陕**军区后勤处供应150吨食用油,贺某某同意,我问贺某某由谁联系油厂,贺某某让我联系。我联系了大荔**限公司,按照当时的食用油价格计算,需要1605000元钱。我给贺某某和当时主管此业务的延安库副主任高某某说了,并提供了大荔**限公司的账户,延安库就将这笔钱打到大荔**限公司的账户上,我就这1605000元给延安库写了承诺书,对这笔资金向延安库做了保证,承担一切风险。2011年3月22日,我又找到延安库*某某和高某某,称陕**军区还需要吨食用油,我以相同方法使得延安库将600000元转至大**公司账户,我对这600000元也写了承诺书。2011年3月中旬,延安库副主任高某某给我说,因给大**公司汇的1605000元是以给陕**军区供油的名义,财务科需要相关凭证做账,让我提供相应巨**司与陕**军区合作的凭证。由于我当时并没有和陕**军区合作,我找到两张陕**军区的便签纸,写着陕**军区于2011年3月9日3月15日和3月17日分别收到巨**司提供的食用油61.8吨、95.4吨。我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了办假证人员,告诉对方我要刻的字,随后办假证人员用印章在便签纸上盖了两下。我将这两张便签的复印件提供给了延安库。伪造的证明我用完后就扔了。我于2011年与陕**区谈过供油的事,但没谈成,2011年3月我想调点油,又没有资金,我就向延安库谎称是给陕**军区供油,延安库才同意给油厂打款买油。当延安库将购油款转至大**公司后,我以其他借口将其中的2175000元从大**公司转到我持有的卡号为62284129201697579711的农业银行卡上,该卡是以我哥哥梁**的名义办的,实际由我使用,剩余30000元用于清偿我欠大**公司的钱。我把这些钱用于亿**司的经营活动以及我的个人开销,至于具体用在哪些地方,我记不清楚,但我可以肯定将其中1700000元、450000元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至亿**司会计陈*甲处,用以支付该公司承包的相关土建工程所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费用。案发后,我已向延安库清偿800000元。因延安库答应2011年1月20日之前给我供油,合同中没写,是口头说好的,但延安库没有给我按时供油,致使我没有给各县民政局送成油,导致我损失了,所以我没有给延安库还钱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至2011年3月25任延**法定代表人助理,主管办公室和供销科。延**为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粮食储备、加工销售、化肥销售。梁某某系巨**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梁某某与延**有过经济往来,双方账务清楚且无债务关系。2011年1月,梁某某称与延安市各县民政局关系很好,能够供应春节扶贫慰问粮油。2011年1月4日,我代表延**与巨**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订了两份合同,分别是《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和《委托收购黄豆协议》。《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延**给乙方巨**司供应350吨食用油,共计5公升小包装,72500桶;延**每桶赚取1元利润,其余利润由巨**司赚取;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底前,由实际所需单位将货款直接打入延**账户,延**扣除本金、供货期间利息及每桶1元的利润后将其余利润支付给巨**司,如实际所需单位未能在2011年3月底前未支付货款,由巨**司向延**支付货款。因合同签订较为匆忙,合同条款较粗略,未约定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2011年1月5日,我代表延**在延安新**限公司采购了109.74吨豆油,并向该公司汇款1185192元,我于2011年1月10日将109.74吨豆油送至巨**司。2011年2月26日左右,延**与巨**司合作的业务由单位副主任高某某负责,我再没经手此事。春节过后,梁某某提出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350吨,并称他又联系到陕西**勤部,为陕西**勤部供应206.074吨食用油,价值2205000元,梁某某还称他已联系好渭南大**限公司提供食用油。延**委托副主任高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4日、3月22日两次向大荔良友**公司汇款1605000元和600000元购油款。2011年3月底,巨**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延**多次催要,梁某某借故推脱。后经延**核实,梁某某并未将春节前供应的食用油向延安市各县民政部门销售,梁某某向延**出示的陕西**勤部收油证明系虚假事实,该收油证明中加盖的军区印章系伪造,陕西**勤部并未受到巨**司提供的食用油。得知上述情况后,我接受延**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3月底,巨**司的名称变更为亿**司。当时梁某某称将食用油销往民政部门及陕**军区时,延**并未与相关民政部门及军区签订合作协议。延**原法定代表人贺某某、黄**、原副主任高某某、我以及其他同事一直找梁某某催要资金,但梁某某一直躲避不见,找到梁某某时,梁某某也找各种理由推脱。因2010年延**与梁某某合作过,当时虽账务清楚,但梁某某有赊欠款项的情形,我觉得梁某某信誉不好,2011年1月延**再次与梁某某合作时,因我主管具体业务,我在给梁某某供应109.74吨油后,出于对延**资金安全性的考虑,以及快到春节,我停止了对梁某某供油。

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31日担任延**主任和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巨**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在2010年曾与延**有过经济往来,双方账务清楚,无债务关系。2011年1月,梁某某称与延安各县民政局关系好,能供应春节扶贫慰问粮油。2011年1月4日,延**主任助理李某某与巨**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订了《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延**给乙方巨**司供应350吨食用油,共计5公升小包装,72500桶;延**每桶赚取利润1元,其余利润由巨**司赚取;付款方式是2011年3月底前,由实际所需单位将货款直接打入延**账户,延**扣除本金、供货期间利息及每桶1元的利润后将其余利润交巨**司,如各县实际所需单位在3月底前不付款,由巨**司支付货款。2011年1月,延**从延安新**限公司购进109.74吨豆油,并向该公司支付1185192元购油款,然后延**将109.74吨豆油送至巨**司。过完年后,梁某某提出供应食用油合同没有履行到350吨,并称他又联系到陕西**勤部,能为他供油。本来延**是从延安新**限公司购油的,梁某某称他已联系好渭南大**限公司,该公司有食用油且离陕**区近,从该公司购油比较好,延**同意。随后延**按照梁某某提出的打款要求,分别于2011年3月4日、3月22日两次给梁某某提供的大荔**限公司账户汇款1605000元、600000元,共计2205000元。梁某某向延**承诺,在2011年5月1日前将该笔军区购油款本金、利息和利润一并打给延**。具体业务由延**副主任高某某负责。2011年3月底,巨**司没有按约定付款,延**多次催要,梁某某均借故推脱。4月份,因巨**司还未将食用油供应的相关款项汇入延**账户,延**停止给巨**司供应收黄豆资金。后延**派人到陕西**勤部询问情况,后勤部称没有收到巨**司提供的食用油,也不认识梁某某,梁某某向延**提供的由陕西**勤部出具的购油证明是假的,上面的公章系伪造。因延**有资金和货源,但无销路,而巨**司缺乏资金但有销路,而且是给各县民政局供应,风险性比较小,所以延**就以先行垫付资金的方式与延**合作,延**与巨**司于2010年合作过,没有经济纠纷。我当时作为延**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了此次合作,并且审批同意了由延**所汇出的与巨**司有关的每笔采购食用油款项,但我没有负责具体业务工作。当时《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中没有规定具体供货时间,因我不负责具体业务,合同也不是我签的,在审批时没注意到这个问题。2011年3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梁某某来我办公室称,他已与陕**军区谈妥供应食用油一事,还是执行原来的供油合同,问我是否可行。我提出两个条件,一是由梁某某提供给陕**军区供货的证明或合同,二是购油款结算方式为陕**军区直接与延**结算,并让梁某某与副主任高某某商谈具体事宜。梁某某同意,但提出大荔离陕**军区近,他准备在大荔县调油给陕**军区供应。我也同意了,我将此事告诉副主任高某某,让高某某负责具体业务,并给高某某说要执行原合同需满足那两个条件。后我去西安出差,出差期间,延**财务主管刘某某曾给我电话称要给大**公司汇购油款1605000元,我让刘某某与高某某核实该事,如属实则同意汇款。后延**向大**公司汇款600000元一事,我印象中刘某某和高某某都没给我说过。4月初,我补签了这两笔给大**司的打款单。之后我问高某某是否有梁某某向军区供货的证明,后高某某给我拿来由梁某某提供的两份军区巨**司出具给的收货凭证及亿**司的承诺书,我给高某某说既然钱已转出,就抓紧进行结算。后我们一直催要该款项。2011年10月底,中储**公司给我说军区的收货凭证可能是假的。梁某某没有给我们提供过他与民政系统的购油合同。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我于2007年7月至2012年8月担任延安库副主任。2011年1月,延安库决定与巨**司合作食用油供应,该工作本由李某某负责,当时延安库已从新**脂厂购买了价值1185192元的109.74吨食用油给巨**司发过去,因2011年2月份李某某岗位调动,贺某某主任让我负责办理与巨**司的具体合作。2011年3月4日,贺某某给我电话称梁某某准备给陕**军区供应食用油,需1605000元从大荔县的一个厂子购油,贺某某让我将钱直接汇到大荔的那个厂子。当日梁某某来我办公室称,向陕**军区供应食用油需从大荔的厂子购油,并让我将购油款汇至其提供的大荔一个公司的账户,梁某某称最多一个月本金和利息就回来了。我担心资金安全,建议贺某某待前笔款项回来再供油,贺主任说没问题,我让梁某某写了一份承诺书,随后我让财务主管刘某某把钱汇至梁某某提供的账户上。2011年3月20日左右,梁某某拿给我两份陕**军区给巨**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是陕**军区于2011年3月9日收到巨**司食用油61.8吨,单价为12930元每吨;两一份是陕**军区于2011年3月17日收到巨**司食用油95.4吨,单价为12930元每吨,两张收条共计约160吨,价值约170万元。基本符合我单位给大**司汇款的数额,所以我们就更加相信了。2011年3月22日,贺主任打电话说梁某某还要给陕**军区供60万元的油,还是从大**司购买,让我把钱打到大荔的公司。随后梁某某来我办公室称还要给陕**军区供60万元的油,让我直接把钱打到大荔的公司里,我让财务科刘某某给大荔的公司汇款60万元,并让梁某某写了该笔钱的承诺书。后来延安库一直向梁某某催要款项,但梁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1年4月中旬,由于梁某某未还回购油款,我们单位担心资金安全,停止给梁某某的油脂厂收购黄豆。2012年8月,我调离延安库,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当时梁某某给我拿来的陕**军区的收条是原件,梁某某只给我留下了复印件,原件我们办公室折某某也见过。2012年3月,延安库向陕**军区核实该事时,才得知梁某某没有给陕**军区供油,梁某某提供的两份收油凭证是假的。那两份收货证明,我曾让延安库的网络管理员折某某进行过扫描。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负责延安库财务工作。2011年1月初,延安库召开办公会,讨论了延安库与巨**司的合作事宜。1月4日,延安库与巨**司签订《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延安库给巨**司提供350吨食用油,延安库每桶赚取1元利润,其余利润由巨**司赚取;付款方式为2011年3月底前,由实际所需单位将货款直接打入延安库账户,如各实际所需单位在2011年3月底不付款,由巨金向延安库支付货款。2011年1月份,延安库根据实际给巨**司供应了109.74吨食用油,由我经受支付给该公司1185192元购油款。过完年,梁某某说他又联系到陕西**勤部,我于2011年3月4日、3月22日给梁某某提供的渭南大**限公司账户分别汇款1605000元、600000元,共计2205000元。到2011年3月底,巨**司没有按约定付款,延安库多次催要,梁某某均借故推诿。4月中旬,延安库停止给巨**司供应收购黄豆的资金。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大荔良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榨油机械工程设计、制造、安装及配件的销售。我与梁某某通过销售榨油机械相识,一直到现在都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初,梁某某给我电话说他和延安库合作,准备通过我调一些食用油,我同意了。后梁某某通过延安库给我使用的户名为程**的账户上汇了两笔钱,共计2205000元,我当时对这些钱也没有多想。在第一笔钱1605000元汇来的两三天后,梁某某打电话称该款有急用,让我给他转过去,后我扣除梁某某拖欠的榨油设备修理费30000元后,给梁某某指定的账户上转款1575000元。2011年3月底,延安库给我汇来第二笔钱600000元,该款一过来梁某某又称有急用,我于次日将600000元前又转回梁某某指定的账户。之前我谈到的上述款项系我代替杨**清偿拖欠梁某某的购油款,属我记混淆了,杨**与梁某某之间债务清楚。

8、证人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延安库的网络管理员。2011年3月,延安库副主任高某某曾拿来两张陕**军区出具给巨金公司的收货证明单据,让我进行扫描,当时我和高某某都在场。

9、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梁某某的妻子,也是延川**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不清楚亿源公司的情况,梁某某给我说他的身份证不能用了,就以我的名义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换成了我。我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了解,梁某某是实际经营者,我只知道公司还有一个会计和一个出纳,名字均不知道,还有一个管库房的人,名叫梁*,是梁某某的哥哥。

10、证人陈*甲证言证明,我从2012年3、4月份开始任亿**司兼职会计。我任会计期间,亿**司一直没有什么经营收入,在税务部门也是零报税。直到2013年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由于该公司一直没有什么业务,工资都无法保障,梁某某给我们开会放假至今。

11、证人梁*甲证言证明,我是梁*某的三哥,我于2008年左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84129201697579711的农业银行卡,2011年年初梁*某问我是否有农行账户,他要用一下,我就把银行卡给他了,后来这张卡一直由梁*某使用。我不知道别人于2011年3月7日、3月23日给我银行卡上汇款的事情。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为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粮食储备、加工、销售和化肥销售。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章程修正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延川县**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大豆食用油、果汁果饮加工;建筑材料、石油器材、日用百货销售。2011年3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川亿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某某、惠某某。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大荔**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为榨油机械工程设计、制造、安装及零配件的销售。

15、春节食用油供应合同证明,2011年1月4日,甲方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与乙方延川**责任公司就春节供应食用油业务约定,延川巨**责任公司春节所需食用油350吨(计5公升小桶装,共计72500桶)由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供货;延川巨**责任公司供应此批食用油,所需单位需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每桶食用油延川巨**责任公司给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1元利润;2011年3月底前,延川巨**责任公司一次性将货款支付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同时按银行利率计算。

16、陕西**勤部用笺证明,2011年3月9日,梁某某向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提供由陕西**勤部出具的收货证明,称陕西**勤部分别于2011年3月9日、3月15日收到延川巨**责任公司大豆食用油61.8吨、95.4吨,每吨12930元。后经陕西**勤部核实,该两份收货证明所使用印章与陕西**勤部公章不一致,陕西**勤部与延川县**限责任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来往。

17、承诺书证明,梁某某2011年3月4日向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承诺,因延川**任公司与大荔**限公司签订了150吨豆油购销合同,每吨10700元,共计1605000元,请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将该笔款项直接汇入大荔**限公司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由延川**任公司承担;梁某某2011年3月22日向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承诺,因延川**任公司与大荔**限公司签订了56吨豆油购销合同,每吨10700元,共计600000元,请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将该笔款项直接汇入大荔**限公司账户,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经营风险由延川**任公司承担

18、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1年1月6日、1月7日,延安库向延安新**限公司账户分别转入采购款300000元、1000000元。

19、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荔良**司银行明细证明,2011年3月4日和2011年3月22日,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分别向大荔**限公司账户汇款1605000元、600000元。

20、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3月7日,户名为程**的账户向户名为梁**的账户(卡号:62284129201697579711)转入1575000元;2011年3月23日,户名为程**的账户向户名为梁**的账户(卡号:62284129201697579711)转入600000元。

21、延川**委会便函证明,2014年8月25日,经延川**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对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22、抓捕经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于2014年8月25日中午在延安市延安市火车南站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23、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8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民警从梁某某处扣押三星黑色翻盖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港澳通行证一本、居民身份证一张、中**行银行卡一张、中**银行银行卡两张、陕**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HSBC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银行支付宝卡一张。

24、还款明细表、对账单、谈话笔录、收条、中**行汇款付款通知单、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亿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向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偿还购油款700000元、100000元;王**于2015年4月1日代梁*某向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偿还500000元;2015年8月28日,曹**、梁*甲分别代梁*某向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偿还780000元、125000元。梁*某共向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偿还购油款2205000元。

25、延安市民政局、黄**政局便函证明,延安市民政局及黄**政局与延川巨**责任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26、延**政局材料、发票、审批单证明,2011年春节,延**政局与延川**有限公司开展粮油购买合作关系,用共计1692526元,主要用于城乡低保户春节米、面、油的发放、全县民政对象、各福利院及困难群众的春节慰问。

27、中**银行个人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1月20日,梁某某向陈*甲转账2700000元;2012年12月3日,梁某某向陈*甲转账1700000元。

28、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28日之前,梁某某将骗取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的2205000元全部退还,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29、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生于1983年1月15日。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延川县**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延川县**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延川县**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以延川县**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所骗款项大部分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属单位犯罪。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资金的目的,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两次向大荔良友**公司汇款是在履行购油行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梁某某虚构向陕西**勤部供应食用油的事实,伪造陕西**勤部收货证明,并向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出具风险承诺书,使得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向梁某某所提供的大荔良友**公司账户汇款2205000元用于食用油采购,后该款项被梁某某转出并挪作他用。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未按照约定签订三方协议是导致双方履行中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的理由。与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上诉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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