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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庄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开始,被告人毛某某、庄某某夫妇在勉县农贸市场租用了第20号摊位,开办了一个家畜家禽脱毛加工作坊,先后购置了脱毛机、铁锅、铁勺、塑料盆等器具。毛某某又从勉县农贸市场李*种子站以每斤10元的价格购买了工业松香,在摊点内将工业松香等放入铁锅,用炉火熬制后专门用于去除顾客送来的用于食用的鸡、鸭、鹅的绒毛或者给猪头、猪腿等脱毛使用。2014年4月10日,勉县**督管理局联合其他部门向从事家禽家畜脱毛加工的人员发放了《关于严禁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除毛的通告》,并与毛某某签订了《不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脱毛承诺书》。毛某某随即以每斤15元的价格从李*种子站购买了松香甘油酯(俗称食用松香),将铁锅中熬制的工业松香倒掉,使用松香甘油酯进行脱毛加工。2014年6月14日,毛某某、庄某某觉得以前剩余的工业松香丢掉浪费,便将之前剩余的工业松香掺入铁锅中,使用工业松香和松香甘油酯的混合熬制物给用于食用的鸡、鸭、鹅、猪头、猪腿等脱毛使用。2014年6月17日上午,勉县**督管理局和勉县公安局联合执法检查中将其查获,现场提取用于给肉食品脱毛的疑似松香混合物200克、经脱毛加工的鸽子两只等检材。同年6月18日上午,毛某某担心自家摊位内使用的工业松香和松香甘油酯混合熬制物的事情败露,遂将铁锅内的松香混合物倒掉,使用新的松香甘油酯进行脱毛作业。经河南省**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意见为:1、毛某某处提取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2、毛某某处提取脱毛鸽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庄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起,被告人毛某某、庄某某夫妇在勉县农贸市场畜禽脱毛加工市集租用了第20号摊位,开办了一个家畜家禽脱毛加工点,先后购置了脱毛机、铁锅、铁勺、塑料盆等器具。毛某某又从勉县农贸市场李*种子站以每斤10元的价格购买了工业松香,在摊点内将工业松香等放入铁锅,用炉火熬制后专门用于去除顾客送来的用于食用的家禽家畜等脱毛使用。2014年4月10日,勉县**督管理局联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向从事家禽家畜脱毛加工的人员发放了《关于严禁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除毛的通告》,并与毛某某签订了《不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脱毛承诺书》。通知下达后,毛某某将铁锅中熬制的工业松香倒掉,从李*种子站购买了松香甘油酯(俗称食用松香)加入铁锅中进行脱毛加工。2014年6月14日,毛某某、庄某某觉得以前剩余的工业松香丢掉浪费,便将之前剩余的工业松香掺入铁锅中,使用工业松香和松香甘油酯的混合熬制物用于食用的家禽家畜等脱毛使用。2014年6月17日上午,勉县**督管理局等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检查中从二被告人的加工摊点处现场提取用于给肉食品脱毛的疑似松香混合物、冷凝水、经脱毛加工的鸽子两只等检材。同年6月18日上午,毛某某担心自家摊位内使用的工业松香和松香甘油酯混合熬制物的事情败露,遂将铁锅内的松香混合物倒掉,使用新的松香甘油酯进行脱毛作业。所提取的检材经河**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意见为:1、毛某某处提取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2、毛某某处提取脱毛鸽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另查明,中华**农业部于2001年9月3日发布并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使用松香为食用家禽家畜褪毛。经专家论证,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工业松香不能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工业松香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庄某某身份情况。

3、“关于严禁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除毛的通告”、“不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脱毛承诺书”,证实勉县**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0日已向被告人毛某某告知不得在为顾客提供家禽家畜脱毛加工过程服务中使用工业松香,并与毛某某签定承诺书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勉**品安全监督抽检采样信息登记表,证实勉**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6月17日从被告人的脱毛加工点抽样情况。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毛某某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从毛某某处提取的脱毛鸽检出工业松香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毛某某、庄某某,二人均无异议。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禽畜屠宰卫生检疫规范(中华**农业部2001年9月3日发布,2001年10月1日实施),证明国家禁止使用松香为食用家禽家畜腿毛。

7、汉中市**会办公室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证明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工业松香不能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工业松香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菜园街开了一家名为李*种子站的店,主要经营种子、农药、农膜批发、零售等,也出售松香,松香分两种,一种是食用松香,也就是松香甘油酯,主要用来家禽脱毛、粘猪毛等。还有一种松香叫脂松香,主要用在皮带腊、防水材料、电络铁、拉二胡等。农贸市场20号摊位的毛某某在他这多次买过松香,以前买的是脂松香,自2014年上半年商务局发了通告后,毛某某来买时他就向毛某某介绍了松香甘油酯,毛某某后来买的就是松香甘油酯。他出售的食用松香是每斤15元,脂松香是每斤9元、10元。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勉县农贸市场经营19号摊位,毛某某是20号摊位,他们主要从事禽类脱毛生意,操作流程是一样的,先是将禽类用水烫一下,然后将毛拔掉,由于软毛用手拔不掉,所以就用熬成液体的松香粘掉细软毛。他和毛某某用的松香都是在李*种子站买的,以前都用的是大块、黄色的松香,后来商务局发通知说这种松香是有毒有害的,他们就改用小块的食用松香。

10、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妻子庄某某从1994年开始在勉县农贸市场从事畜禽脱毛加工生意,2007年在农贸市场畜禽脱毛加工市集租赁了第20号摊位,具体由他负责,他妻子庄某某协助他一起加工。他们的摊位在1995年就办理了登记,有营业执照。操作流程是将鸡、鸭、鹅等活禽宰杀后先放到热水里烫一下,然后放到脱毛机里脱毛,对脱不掉的毛沾些松香放在水里冷却,再把松香剥掉。他脱毛使用的松香是在农贸市场李*种子站购买的,每次都是他去买的,以前用的是大块、黄色的工业松香。2014年4月10日,勉县**督管理局联合其他部门向他们从事家禽家畜脱毛加工的人员发放了《关于严禁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除毛的通告》,并与他签订了《不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脱毛承诺书》。自从商务局发出公告后,他才知道不能使用这种松香,之后他就改用了小块的食用松香。2014年6月17日,勉县**监督局和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来他家摊位检查,现场提取了使用的松香、冷却水及已经脱了毛的两只鸽子。在检查之前也就是2014年6月14日左右,因为锅里的松香消耗了,他看以前购买的黄色的松香还有半斤,心想丢了可惜,他就和妻子庄某某商量着将这半斤工业松香加进锅里混合使用。检查完后第二天,他就把熬制的松香倒掉了,现在用的都是新买的食用松香。

11、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她和丈夫毛某某从1994年开始在勉县农贸市场从事畜禽脱毛加工生意,刚开始是用三轮车拉着工具进行加工,2007年在农贸市场畜禽脱毛加工市集租赁了第20号摊位,由她丈夫毛某某负责脱毛加工,她负责招呼生意,并协助丈夫一起加工。她们的摊位在1995年就办理了登记,有营业执照。操作流程是将鸡、鸭、鹅等活禽宰杀后先放到热水里烫一下,然后放到脱毛机里脱毛,对脱不掉的毛沾些松香放在水里冷却,再把松香剥掉。脱毛使用的松香是她丈夫毛某某在农贸市场李*种子站购买的,一次购买4市斤,能使用一星期左右。以前用的是大块、黄色的工业松香。2014年4月10日,勉县**督管理局联合其他部门发放了《关于严禁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除毛的通告》,并与她们签订了《不使用沥青、工业松香为鸡鸭、猪肉及其制品等畜禽产品脱毛承诺书》。自从2014年4月份公家发出公告后,她们就改用了小块的食用松香。2014年6月14日左右,因为锅里的松香消耗了,她丈夫看到以前购买的黄色的松香还剩余有二、三两,心想丢了可惜,她和丈夫商量后便将这半斤工业松香加进锅里混合使用。2014年6月17日,勉县**监督局和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来她家摊位检查,现场提取了使用的松香、冷却水及已经脱了毛的两只鸽子。检查完后第二天,她丈夫就把熬制的松香倒掉了,现在用的都是新买的食用松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庄某某明知工业松香为禁止使用的食品加工材料而在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庄某某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家畜家禽加工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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