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提起公诉,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咸检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王*为在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投资建设综合市场,成立了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在融资过程中,结识了孙**、袁*(均系假身份,在逃)并密谋后,由孙**、袁*开始聘用业务员组织融资团队,在西安、渭南两地,以在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投资建设综合市场项目及虚构的移民安置楼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制作虚假政府文件,编制个人虚假荣誉,以散发宣传单、开推介会、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到期兑付本息、提前返还高额利息或提前返还利息的一部分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开具收据。由其融资团队业务员将群众接至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综合市场项目建设现场参观,被告人及业务员分别接待参观群众,向群众虚假宣传项目的投资前景和高额收益,骗取群众信任。案发前,先后向527名被害人非法集资825笔,合同本金金额5278.033万元,合同本息合计金额5682.3315万元,实际募集4500.5214万元。对于骗取的集资款,王*未建立任何账目。经审计,其中用于建设综合楼等工程支出610万元,其它支出200余万元。经核对,案发前兑付109.14万元。被告人用于建设综合楼等工程的支出与其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其余资金去向不明。非法集资中,被告人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到期资金不能兑付后,被告人又编制虚假信息继续欺骗群众。在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投资人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逃匿。后经公安机关立案并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15日在西安市蓝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政府文件,虚构项目,违规建设,采取高息利诱,骗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投资,实际投资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1、集资过程中用于宣传的虚假文件和印章是由孙**、袁*制作的,他开始时不同意,因急着用钱,后来就默认了;2、前期农贸市场的建设有批文;3、关于朱**的借款,已多次向其兑付,大概兑付了十几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当初集资没有主观恶意,其出发点是为了发展当地农村经济;2、被告人王*所聘请的业务员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其集资的资金一部分用于实体投资,其余大部分用于支付所聘用业务员的提成及前期融资利息,且有部分融资款因业务员在逃与被告人没有结算;3、被告人王*已兑付部分款项,有积极退赔的主观愿望;4、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王*属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王*为在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投资建设综合市场,成立了东**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在融资过程中,结识了孙**、袁*并密谋,由孙**、袁*聘用业务员组织融资团队,以在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投资建设综合市场及虚构的移民安置楼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在西安、渭南两地进行融资。通过制作虚假政府文件,编造个人虚假荣誉,以散发宣传单、开推介会、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由融资团队业务员将被害群众接至三原县陂西镇东尧村综合市场项目建设现场参观,被告人及业务员分别接待参观群众,向群众虚假宣传项目的投资前景和高额收益。并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承诺到期兑付本息、提前返还高额利息或提前返还利息的一部分的方式骗取群众信任,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协议,开具收据,先后向527名被害人非法集资825笔,合同本金金额5278.033万元,合同本息金额5682.3315万元,实际募集4500.5214万元。对于骗取的集资款,王*未建立任何账目。经审计,其中用于建设市场综合楼等工程支出为610.032234万元,其他支出200余万元。经核对,案发前兑付投资人109.14万元,其余资金去向不明。被告人王*用于建设市场综合楼等工程的支出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实际损失金额特别巨大。非法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到期资金不能兑付后,被告人又编制虚假信息继续欺骗群众。在资金链断裂,无法返还投资人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逃匿,后经公安机关立案并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15日在西安市蓝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害人伍*等人报案,称东**司以筹建农贸市场、移民搬迁需要资金为由,让广大群众投资,并许诺用款三个月或六个月,按18%、20%的高息支付利息。当日报案33人,涉及非法吸收存款60笔,实际吸收金额280万元,合同金额410万元。三原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

2、照片,证明东**司董事长王*制作的和领导人合影照片,公司宣传展板、图片、资料,渭南办公点内部照片,东**农贸集市综合市场及楼房情况。

3、东**司借款协议,证明东**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害人之间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变更及解除、违约责任和借款用途等内容。

4、东**司收款收据,证明东**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害人之间借款数额和借款日期等内容。

5、东**司设立登记资料[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领证清单、指定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东**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陕西东**任公司章程、会计**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函、股东身份证明、住所登记表(经营场所)],证明该公司设立于2011年12月9日,股东为王**(身份证号码:,持股比例33.3%)、王*(身份证号码:,持股比例66.7%),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金60万元(其中王*40万元,王**2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情况。

6、东**司股东简况一份,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公司股东2名,分别为王*、王*丙,公司全部工作和所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即法律责任由王*全权负责,王*丙属名义股东。

7、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王*1964年12月5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8、陂西**王公司建设综合楼、村办公楼及其它支出情况明细一份,证明:①综合楼工程支出5029462.5元;②村办公楼(钢结构)570107.64元;③其它零星支出135535.67元;④综合楼工程停工后公司内部零星支出248548.29元;⑤2013年冬至交流会支出113159.80元。总计6096813.90元。

9、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贾**将西安市凤城九路海荣铭城45号502房屋租赁给王*,租期1年,租金20400元;2013年8月1日,马**将渭南市临渭区百合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2房屋租赁给王*,租期1年,月租金2000元。

10、导报一份,证明王*虚构人大代表、优秀企业家、中**总会副会长等个人荣誉及东尧村社区农贸集市综合市场和三原县陂西镇乐*科技观光园项目的宣传介绍。

11、东**司宣传彩页两份,证明被告人王*制作东**司宣传单的情况。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东**司与西安双**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安双**限公司承建东**司市场综合楼,建筑面积5453.66平方米,合同价款460万元。

13、三原县国土资源局(2014)三国土证字第28号证明一份,证明王*在融资过程中用于宣传使用的《关于陂西镇东尧村筹建农贸市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批复》系伪造。

14、三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三政办字(2013)24号《关于东**王置业农贸市场建设补助奖励的通知》、三政办发(2013)16号《关于陂西镇东尧村移民搬迁安置的批复》两份文件文头、内容、印章均系伪造。

15、陂西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东**司在陂西镇开展业务期间,陂西镇人民政府未出具任何文件性资料和相关文件,该公司也未向陂西镇政府打过任何报告和申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不是东尧村村主任。

16、高陵县公证处证明一份,证明东**司与榆林市靖**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含房屋买卖合同)的字号与该处登记簿中所登记字号不一致,且公证员(宁晓萍)名章及本单位公章均与该处不一致,此公证书并非该处出具。

17、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该局没有任何关于榆林市靖**展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

18、三原县国土资源局(2014)三国土证字第75号证明一份,证明三集用(2012)字第051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盖印章与该局印章不符,该证书并非该局颁发。

19、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聘请的业务员孙*(玉)丰、袁浩系虚假身份,经查找未果;王*供述的曾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的判决,经查找未果;王*在资金链断裂、被群众举报后逃匿,后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未查找到双荣建筑工程队及公司项目负责人沈*(电话:1383456)。

20、咸阳正**报告书一份,证明经对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的相关会计资料、各类款项的支付情况进行审计查证,准确计算出所提供相关资料的支付货币总额,审计查证工程直接费用等13项共计支出6100322.47元。

21、提取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侦查人员从王*处提取宣传单两种、东**司与西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陂西镇人民政府给东**司建设市场用地批复一份、西安市海荣铭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东**司股东简况一份、导报一份的情况。

2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从王**扣押东**司行政印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王*私章一枚,东**司机构代码卡一张,王*银行卡九张;2014年7月7日,从伍*处扣押东王**公司收款收据三本、高陵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东**司给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东**司宣传单一份;从贾*甲处提取综合楼、村办公楼的账本二本,及一堆支出条据、开业光盘的情况。

23、被告人王*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查询情况,证明经侦查人员查询,王*农行账户6215,开户日期:20120707,销户日期:20140224,销户时余额318405.39元;三个信合账户的余额分别为115.89元、2869.18元、0元;工行账户,开户日期20130427,账户余额为70.56元;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日期:20120923,余额677.99元;建行卡6259652601171039系贷记卡,状态异常,尚欠费798.25元;6217004220013546365余额为0;6227004226760220194,口头挂失;民生银行卡,开户日期:20131130,未使用;平安银行卡,无欠款,为冻结状态,无销户;陈**名下两个信合账户,余额分别为864.59元、107.9元。王*名下三个信合账户,余额分别为221.72元、10.18元、0元;王娟名下信合账户,余额为0元;王*儿媳信合账户,余额为40.9元。

2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王*自2009年至2013年7月陆续做过三年组长,于2011年至2012年在自家的口粮地上建设东**司五层综合楼,约2000平方米,听说花了1200万元,占地面积约三四亩。在五层综合楼与门面房之间的钢构大棚也是王*出资建设的,王*的东**司与村上无牵联。2013年7、8月,村上了解到王*在搞融资,他与村长和王*谈话,决定不让他再干组长了,王*不是人大代表,也没有王*所说的移民项目。王*出资建的村委会办公楼,村上给付了26.5万元,现在村上还欠王*二十多万元。王*还出资给村里修路、装路灯、修水渠、给五保户盖房子,这些支出大概有五、六十万元。王*给村上引进三户移民,村上收了钱,给办了户口,分了地。

25、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王*从2011年冬季开始处理综合楼地基,他从2012年春节开始给王*管理基建账,管账期间,经他支出包括综合楼、村委会楼、开物资交流会及其他支出款项,总计6096813.90元;王*盖村委会办公楼投资了56.9万元,办公楼的权属是村上的,村上给王*支付了26.5万元,现在村上还欠王*30万元。

2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王*建设综合楼、村委会办公楼、市场钢构、东**司三层钢构办公楼期间,他为王*招呼工地杂事,在王*出具付款手续后,支付了部分款项,总共支出约有二十几万元。

27、证人贾**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8日,王*与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他在西安市凤城九路海荣铭城45号502房屋,租期一年,租金20400元。

2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日,王*与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他在渭南市临渭区百合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2房屋,租期1年,月租金2000元,欠租赁费4000元。

2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王*借用他的身份证在西**一公司,后将身份证归还,他对具体过程一概不知。

30、证人魏*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2月至7月曾在东**司工作,领取工资约16000元,主要工作是帮王*坐摊子、招呼客户、接电话等工作,并未参与公司融资,对王*融资用途他不清楚。

31、被害人伍*的陈述及东**司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2013年7月,经浙江人王*介绍,她认识了东**司总经理王*,王*向她出示政府红头文件,让她给农贸市场项目筹措资金,她分三笔与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45%,期限半年,合同本金50万元,实际投资27.5万元。她还用子女、亲戚、朋友名义一共签了26份合同,合同金额167万元,实缴款128.35万元。第一笔合同签了后,王*让她帮忙吸收资金,她介绍了伍**、侯**、武**、王**、张**等人参加投资,与20名投资人签了54份合同,合同金额536万元,实缴款368.52万元,加上她的投资,实缴投资款共计494.12万元,合同金额749.5万元。在王*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借款后,她经手的投资人向她追讨投资款,她先后替王*垫付了96.15万元,其中她用了投资人张*的10.3万元,偿还了三名投资人11.5万元的到期款外,其它的钱都交给了王*。

32、被害人王**的陈述及东**司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2012年5月,东**司业务员夏雨向他宣传公司情况及投资回报前景,之后他认识了王*,王*向他宣传其公司开发项目及前景,让他帮助借钱并承诺给他一套房且出具了承诺书,他一共投资六笔,实缴投资款169.7万元另外,让亲戚10人借款给王*,实缴投资款288.8万元,合同金额为361万元,实际损失458.7万元。

33、被害人周*陈述及东**司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是东**司的小*介绍他投资的,袁**公司经理,让他作业务顾问,王*也同意。小*给他做的宣传:东王置业公司有实体,老板老实,是陕西省十大杰出人物、慈善基金会先进人物、中共党员、连任东**委会主任十二年、和中央领导有合影等。他做业务顾问后,也和上面一样给群众宣传。他完成20万元的任务,给他500元至800元的工资,另外再给1000元奖励,但没拿到钱。2014年1-5月份,他先后5次投资,实缴投资款42.4万元,合同金额53万元,他帮亲戚朋友13人进行投资,实缴投资款48万元,合同金额60万元。

3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在他住的小区,一个姓王的业务员宣传东**司,公司在小区租房办公。他先后到公司和三原县陂西镇参观,认识了王*,他向王*及其公司进行了投资,王*说他的移民工程成功后,给他10%的好处,他投资了大约七、八百万元,有协议或者借条(含二份购房合同)的是572.6万元。后来,王*的客户催其还钱,王*就通知他给客户汇钱,他投的钱很多,怕事烂了,对小客户的钱,他都想办法给汇过去了,具体汇了多少,他也记不清了。2014年上半年,王*在咸阳成立了三秦惠农有限公司,说可争取到国家补助,王*让他任公司股东。

35、师林、张**、吕**等被害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和收据,证明王*、孙**和袁*在西安、渭南两地租赁房屋作为融资办公地点,聘用伍*、王*、周*等多名业务员,虚构东**司主要搞农业项目,制作虚假政府文件,谎称政府支持,项目稳定,以农贸市场建设、移民搬迁安置、农业生态观光园建设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召开现场推介会,组织人员参观,发放虚假政府文件、传单等形式,向他们进行借款融资。

36、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他找王*丙做股东,合伙在省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东**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实际注资60万元,他是法定代表人。后来王*丙知道他融资的情况后,要求退出公司股东,因公司执照办理不到一年,不能变更股东,2012年12月,他给王*丙出具了一份说明,证明王*丙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公司的一切责任暨集资这件事与王*丙没有关系。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开发市场,融资的资金是为了短期使用。公司成立后,仅建设了综合楼和农贸市场,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在融资过程中,经人介绍他认识了专门作融资的孙**、袁*,经商议,由孙**、袁*分别组织融资团队,以移民安置和建设综合市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在西安、渭南两地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地进行融资,并约定从融资款中分别提取25%、35%作为融资人员的手续费。为了使群众相信项目的真实性和政府的认可支持,由袁*找人从网上搜集资料,制作了虚假的政府移民项目批文、建综合市场批文、土地证及虚假公正书,印制了《陕西东**限公司借款协议书》、《东**司收款收据》,编造虚假的农民企业家、人大代表、慈**会副会长等个人荣誉,编写宣传内容,印制宣传单,通过散发宣传单、召开推介会、现场参观等方式,向群众宣传虚假投资前景,并承诺高额利息借款融资。空白的收款收据、协议书都在他这里,他每次给融资业务人员10-20份事先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由融资业务员和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一共给业务员多少份合同,他也说不清。孙**及其聘请的业务人员在西安市发展客户80多人,吸收资金可能五百多万元。袁*及其聘请的业务人员在渭南发展客户100多人,吸收资金可能有五六百万元。在融资过程中,发展了投资人伍*、周*等为业务员,分别在西安和渭南两地继续宣传融资,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他们提取30%-45%融资手续费,他们根据客户的不同情况和客户约定投资收益,并从中获取利差。被害人伍*自己投资了一部分,也吸收社会上的资金,发展有几十个客户,融资资金大约有六、七百万元。被害人周*是渭南人,是袁*给他介绍的业务员,周*自己投资,也介绍他人投资,融资金额约有三百多万元。张*投资了三百多万元,后来客户都向他要钱,他就让张*想办法给客户汇钱,并承诺房屋出售后就还钱并给她好处,张*大概借给他二百多万元,后来他和张*在咸阳市注册了咸阳**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张是股东。借款协议签订后,把存档的那份合同和收据存根交给他,放在了公司的柜子里边。通过融资,他获取的集资款大约有两千多万元,从2012年开始,用在建五层综合楼给西安**公司沈*付款六七百万元;水电、窗门、下水、路面硬化工费和材料费共计有二三百万元;建市场钢构棚、市场西面承包的十几亩地垫坑打水泥桩,大约花了三四十万元;建综合楼连体的三层钢构办公楼花了八十多万元;给村上修路花了六、七万元;办公楼安(装)空调花了二、三万元;付过几笔钢材、混凝土的材料款,具体给谁付了款他记不清楚了,大概有七、八十万元,可能没有入账,去北京开会花了一些钱,其他都时公司平时费用。公司没有专门的会计账目,综合楼和建村委会办公楼是贾**做的账,建市场大棚、办公楼支出都是他自己经手的,都是些收条,可能在王*乙那里。银行账户就是公安机关查询的那几个,现在钱也没有了,贾**和东**司没有关系,盖的楼没有任何手续。2014年3、4月以后,他就不经常去公司了,公司关门后,他打电话问过房东,房东说他欠房费,说东西扔的扔,卖的卖。对于孙**、袁*及他们聘请的业务人员的身份,孙**告诉他说自己是秦皇岛人、袁*告诉他说自己汉中人,其他具体情况和他们聘请的业务员的身份情况他都不清楚,2013年后他们都不干了。经他对合同、收款收据核对,发现任庚寅、权金建、任**、李**的收据上没有印章,也没他的签名,他怀疑是钱没有交给他,收据也不是他提供的,这几个投资人的借款手续可能是伍*经办的,余山河、安**、田**这几个投资人的投资手续可能是孙**经办的,对邹**、王*丁、张*的借条和对账单都认可。他给山阳县三户共9人办过移民迁户,他收了每人3万元,钱给了村长王*甲,移民迁户都落户分地了。陕南人熊万峰为了办移民,给了他10万元,其中1万元是买房订金,9万元是迁户的费用,这件事没有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政府文件,编造个人虚假荣誉,虚构项目,以高息利诱,做虚假宣传,骗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投资,且对集资款项及使用情况未建立任何财务会计账目,共向527人非法集资825笔,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4500.5214万元。被告人王*实际用于投资和其他各项支出约为1100万元,其余款项去向不明,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投资与其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辩解其已向朱**兑付了十几万元集资款,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有关证据线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已兑现部分款项、有积极退赔的主观愿望,王*主观恶意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聘用的业务人员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属于另案处理的问题,对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9年10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对本案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