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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本案抢劫一事(时按敲诈勒索)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2013年8月1日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15日因吸毒被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宝**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以在陈仓区虢镇金水巷42号开办浴足店的王某某不理会他、太嚣张为由,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又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意欲威胁王某某之时,被同村张*甲拦住,张*某又强行将王某某叫到虢镇南环路转盘河滩路口,让王某某给他拿钱放事,后王某某被迫交给张*某7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二、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捡到的韩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1万元,卡号为622——6574的中**银行的信用卡,后张某某以提现、刷卡消费方式分多次透支信用卡10891.83元全部挥霍,后因无力偿还将信用卡烧毁。

三、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捡到的韩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1000元,卡号为622——3445的中**银行信用卡,后张某某以提现方式透支信用卡1000余元全部挥霍,后因无力偿还将信用卡烧毁。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骗领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196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以在陈仓区虢镇金水巷开办浴足店的王某某不理会他、太嚣张为由,遂产生对王某某殴打要钱的想法。6月9日张*某在金水巷浴足店门口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又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意欲威胁王某某之时,被同村张*甲拦住,张*某带王某某、张*甲乘出租车到虢镇南环路转盘西侧处,王某某被迫交给张*某7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6月7日晚他在虢镇金水巷一个洗头房因为叫王某某,王某某没吭气,他就给王某某说“你骚情我今晚寻你”,王某某说“那你来。”他就走了。这时他就有想给王某某寻事,打王某某要钱的想法。2010年6月9日晚7点多,他到王某某洗头房把王某某叫出来,用脚在他身上肚子上背上踢了3、4脚,又抓住肩膀衣服用拳头在脊背乱打,他打时浴足店有人出来把他往开拉,他叫:“挡我的到一边去。”他又冲到王某某跟前抓住他衣服在他脖子、脊背上又打了几拳。还给王*打电话让王*过来,被王*拒绝,他给王某某说:“你不是涨的很。”又用脚在王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在头上打了几下,被同村的张*甲挡开,劝他别打,他掏出单刃折叠刀,没戳,吓唬王某某,张*甲抓住他胳膊说“你不行捅我一刀”,劝他收刀,他就把刀装起来,张*甲让他有事好好说,别打人。他说到别处说,就挡了一辆出租车,他坐副驾,王某某和张*甲坐车后排,车开到南环路西转盘西侧停下,王某某说都是本村人,请他吃一顿饭,给他赔礼道歉。他说欠吃吗,王某某说给他500元再请他吃一顿饭,道个歉。他说:“把你打了怎么和你吃饭。”王某某问他怎么办,他说:“你给我800元,这事就了了。”王某某说只有700元,他说行,就把钱拿来,他把王某某叫离张*甲3米远的地方说不要把他拿700元的事情给别人说,如果说了,下一次就不是700元的事情,就是7000元的事情了。然后他们坐出租车,他在金水巷小区门口先下车,给麻将馆一老板还了120元借款,又去上网。后来知道王某某报案,他于2010年6月11日下午在王某某洗头房给王某某归还了700元。张*甲是他打电话叫的,他害怕王某某那里有人,叫张*甲去给他帮忙打王某某,张*甲不叫他打,张*甲来时他已经开始打了。在他打王某某之前张*甲不知道他要钱的事。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7日他在金水巷42号门面房和“伟*”坐着说话,他村张*某来他店里,用手拍他后脑勺,他就站起来换了个位置,张*某用手指着对他说,“你信不,我把你店就砸了。”他说:“那你就砸。”张*某转身走时给他说:“你等着”。6月9日21时许,张*某到他店里把他叫出去,在他肚子上踢了3、4脚,抓住他肩膀衣服用拳头在他头后打了十几拳,“伟*”出来把张*某往开拉,张*某让“伟*”到一边去。张*某又冲到他跟前抓住他衣服在他头上打了几拳。张*某打电话叫人说:“来时把钢管拿上。”张*某给他说:“你不是涨的很。”用脚在他右胯部踢了一脚,在他头上又打了几下被张**拉开,张**把张*某拉到一边劝:“都是一个村上人,你打一打对了。”张*某掏出折叠刀向他冲,张**把张*某胳膊抓住不放说:“你不行把我捅一刀。”张**劝了一会,张*某把刀收起。张*某让他到南边人少的地方去,让他跟着走,张*某挡了一辆出租车,他、张*某、张**三人上车,车开到南环路西转盘,张*某说:“都是自己村上人别去河滩了,有事在这说说对了。”车停在南环路西转盘西侧,下车他说请张*某吃饭,张*某不同意,说要800元,他从口袋掏出700元给了张*某。张*某又把他叫到一边让他不要给别人说此事,否则就是7000元的事情。回到店里,他给他堂哥王*乙说了这事,700元是他借王*乙办营业执照的钱,他就去报案了。

张某某问他要钱是没事找事,以前没打过交道,他不给钱,张某某就不让他走,还要打他,还要用刀捅他,他害怕了,只有给他钱。6月11日张某某退还给他700元。

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张*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某给他说话厉害的很,他要去收拾王某某,他劝张*某不要去,张*某非去不可,他说:“你打王某某我就过去了,你给我说了我不可能叫你把王某某打完了。”过了约半小时他就赶到金水巷。在金水巷王某某店门口张*某正用脚踢王某某,他拉开,张*某又在王某某脸上打了几把掌,被他拉开,他说:“你叫我来是看你打永哲来了吗,咱都是一个地方人差不多就行了。”他挡张*某,张*某厉害的不行,掏出刀子要戳王某某,他挡下,他说:“你要是戳王某某你先把我戳一刀。”张*某就说找个地方说事,王某某说就在这说,张*某说这地方人多的怎么说,找个没人的地方说,张*某说到河滩去说,张*某就叫了出租车把王某某叫上车,他也上车了,车走到南环路西转盘时张*某让停下,他们下车,王某某说:“都是本村人,他请张*某吃一顿饭,赔礼道歉就对了。”张*某不同意,王某某看没办法就看他,他给张*某说:“都是本村人,你把王某某也打了,人家也没还手,这事可以了。”张*某把王某某拉到一边说话,他见王某某往出掏了几张100元给张*某了。他们一起坐车回金水巷,他问王某某给张*某多钱,王某某说张*某要800元,王某某给了700元。王某某没办法害怕就给张*某钱了,王某某不愿意给张*某钱,是被迫的。

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王*某借他800元去办浴足房手续,晚上8点多,王*某给他说被张某某打了一顿,硬要800元,王*某说身上只有700元,就给了700元,当时他村张**还拉架了。

5、证人尉*证言证实,2010年6月9日晚上,当晚7点多他听说打架,他过去看见张某某在金水巷洗头房门口和一个小伙说事,打完架后1、2个小时张某某就给他还了120元钱。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慕**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13日张某某指认作案工具,被扣押单刃黑色折叠刀一把。慕**出所要求东大街派出所调取作案工具折叠刀,东大街派出所不能提供。

7、陈**分局2010年7月20日审查起诉意见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13日张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陈**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同一事实,7月20日陈**分局以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移送审查起诉,并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7月27日,民警到张某某家传唤其本人未见到本人,后民警将诉讼情况告知其父母,2010年9月25日、2011年7月17日民警到其家未找到其人,致使诉讼无法进行。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证实,2010年6月9日22时王某某报案称当晚21时他被张某某殴打、威胁、恐吓,在南环路西转盘西侧被抢去700元。2010年6月10日决定对王某某被抢劫一案立案,2010年6月12日21时传唤张某某到案,2010年7月27日张某某未传唤到案。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其被张某某在金水巷殴打后,又被叫到南环路西转盘处要走700元。2010年6月12日21时民警在金水巷王某某洗头房将张某某抓获,当场查扣折叠刀一把,张某某对2010年6月9日殴打王某某并要走7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捡到的韩某某的身份证在中**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2——6574的信用卡1张,后张某某以提现、刷卡消费方式分多次透支信用卡本金9998.66元,后因无法归还欠款,将信用卡烧掉。

三、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捡到的韩某某的身份证通过网上办理方式在中**银行陈*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3445的信用卡1张,后以提现、刷卡消费方式透支信用卡1100余元,后因无法归还欠款,将信用卡烧掉。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戒毒所戒毒期间向民警主动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二起信用卡诈骗事实供认。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份他在虢镇明乐网吧上网时,身份证丢失了,他没有挂失,于2014年7月24日补办了新身份证。2015年1月他申请办光**行信用卡时,显示已办理一张信用卡。银行调出了这张卡的有关资料,资料显示持卡人是他,已透支了一万元,之后又调出了办卡人的照片,他不认识,不是他本人,2015年1月之前他没有办过光**行的信用卡。另外他去银行查询诚信报告,发现有人拿他身份证在陈仓**商银行通过网上办理了中**银行信用卡,已透支1000元。

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她在光**行销售信用卡,期间有个持韩某某身份证和工作证明的人找她办信用卡,后来她知道这人是张某某。

4、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张*某曾在他维修中心干过几天,是他妈介绍来的,当时他说他叫“韩某某”,因为认识就没有登记身份证。在“韩某某”办光**行信用卡时,他在收入证明上盖了章。2015年2月,韩某某来说有人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光**行信用卡透支。他问张*某母亲得知张*某冒名韩某某一事。

5、证人马某某证言及消费回执证实,2014年11月29日有人持卡号为622——6574的信用卡在他的盛达通讯器材商店里消费3030元,给他30元手续费。

6、证人朱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虢镇鑫旺通讯店、虢镇西街沈文商行,用信用卡刷卡消费过。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张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对其刷卡套现的沈*商行、鑫旺通讯店、盛大通讯器材店进行了指认。对其在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的金台**农行、陈仓**农行进行了指认。

8、辨认笔录证实,冯*、张**、吴某某、朱某某均辨认出张某某。

9、扣押清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某持有的韩某某身份证一张,张某某指认其持有韩某某身份证的照片。

10、身份证复印件、物证、领条证实,2015年4月26日韩某某提交的其新办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与张某某捡到的身份证信息一致,照片不一样,有效期限不一样。韩某某已领取了被张某某检到的其身份证原件。

11、2014年11月21日张某某以韩某某名义办理光**行信用卡的资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工作证明。

12、光大**分行出具的韩某某账户卡号622——6574的信用卡从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4日共交易消费13笔,其中还款一笔金额为970元,消费12笔。截止2015年5月4日,其刷卡欠款本金9998.66元,利息538.87元,当前滞纳金273.39元,合计10810.92元。

13、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日张某某因吸毒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4月15日因吸毒被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

14、中**银行陈*支行网络办卡申请资料及网银办卡说明证实,网络办卡不需要视频认证或者提供照片,2014年12月30日张某某通过网络办理信用卡,卡号622——3445,预留工作单位是陈*区北环路鑫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上有张某某签写的韩某某字样。

1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30日,信用卡卡号622——3445进行了两笔交易,一笔提现200元,一笔鑫旺通讯提现800元。

16、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辨认出2014年12月持工商银行信用卡在其店内套现的张某某。

1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张某某在戒毒所向民警交动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18、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事生非,殴打、威胁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段,以放事要挟,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只能拿钱了事,故可以认定当场取得财物是在当场实施暴力行为之后,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用他人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利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其信用卡诈骗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行政拘留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安分行经济损失九千九百九拾八元六角六分;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仓区支行经济损失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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