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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临潼区成立陕西智**限公司,该公司以发传单、雇佣业务员拉客户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以高息为诱饵引诱群众参与投资,所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拆借给黄某某开办的其他公司兑付各种支出,支付公司成立的花费、聘用人员工资、业务员提成、客户存款利息等。陕西智**限公司共从临潼区百余名群众中非法吸收存款约647万元。被告人姜某某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底担任公司大堂经理,主要负责业务员日常管理、考核考勤、召开公司会议、下达工作目标任务等,期间公司从九十余名群众中非法吸收存款约584万元。姜某某直接引诱群众向其公司存款约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相关银行账据凭证、借款投资合同、辨认笔录、审计报告、陕西智**限公司宣传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利用高额利息,引诱群众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惟对被告人姜某某辩称其用自己的现金30余万元,向群众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系单位犯罪之意见。经查,卷中所载证人证言、书证,无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之辩称,且被告人姜某某当庭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同案嫌疑人黄全国初始成立陕西智**限公司的主观上确系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陕西智**限公司在成立以来,从事以高息引诱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活动,并且将此活动作为公司的唯一活动。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之辩称、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赃款5622665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鑫睿腾”S2型电脑两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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