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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侯某某办卡后即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4月17日,侯**恶意透支本金共计89338.32元,逾期不予归还;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侯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2015年4月17日,招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于同年6月4日主动向银行退还全部本息共计135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催收记录、账单明细、还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发卡银行的全部欠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经本院委托碑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侯某某进行社会评估,其社区同意对侯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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