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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张*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石*浩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未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底,何**(已判刑)与被告人张*的妻妹张**(在逃)在得知杜**欲购买商品房后,预谋骗取其钱财。何**谎称自己是西安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员工,能以内部价购买该公司的商品房,杜**信以为真,表示愿意购买多套房屋并希望入股该公司。后何**通过张**找来被告人张*、石**、张*(在逃)冒充海**公司高层与杜**见面。2012年2月15日,何**与被告人张*、石**、张*来到本市凤城五路上岛咖啡店,以海**公司“刘总”、“张**总”、“张总夫人”名义与杜**见面,并以海**公司名义与杜**签订了入股合同,被告人石**在合同上署名“张俊”。2012年3月9日,杜**向何**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130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张*、石**、张*再次以上述名义与杜**在本市凤城五路上岛咖啡店见面,并以海**公司名义与杜**签订了房*。其间,何**从中介公司租赁房屋及车位,带杜**看房后,陆续将租来的房屋钥匙及水电卡交于杜**,杜**向何**提供的账户中汇入“购房定金”、“购房款”共计326万元。2012年8月,杜**将房屋转卖他人后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石**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入股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何**的供述及判决书、被告人张*、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石**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在何**、张**安排下,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在案发后,能积极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二)被告人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三)被告人张*、石**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在犯罪中参与程度较低,其没有参与何**前期骗取被害人70万元的犯罪,与他人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及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及原审被告人张**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协助同案犯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石**及原审被告人张**在他人安排下,冒名签订合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伙同他人冒名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该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入股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上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石**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石**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系自动投案,归案后能供述帮助同案犯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自愿认罪,但其一直供述冒用他人名义签署合同仅仅是出于给朋友帮忙,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在签合同时没有谈及买卖房子的事情,对同案犯利用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而卷中证据证明,上诉人对签订虚假合同的事情是知情并参与的,上诉人虽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惟对上诉人石**认定自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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