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安**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8日,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林市政府)与民政**促进中心(以下简称**政部救援中心)签订《合作建立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协议书》,约定**政部救援中心配合榆林市政府建设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并由**政部救援中心委托其下属的中援**限公司具体落实示范基地建设和运营工作。2010年,民政**促进中心陕西中心(以下简称陕西救援中心)主任刘**与神木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司)股东王某某等人商议建设紧急救援基地机场事宜,并以办理机场前期手续的名义骗取聚财**司170万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刘**又以建设神木紧急救援机场为名,与聚财**司签订合作协议,骗取该公司1500万元。期间,刘**还以发包神木紧急救援机场土方工程为名,骗取王*合同保证金300万元。刘**将骗取的1970万元赃款用于购置房产、对外投资等活动。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作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资金19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冻结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神木紧急救援机场项目属于真实项目,该项目和民**援中心与榆林市政府合作的能源化工示范基地项目无关,陕**中心独立申报机场项目,无需民**援中心授权;2、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陕**中心与聚财**司合作的神木紧急救援机场项目一直在推进,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陕**中心将聚财**司投资款转为欠款,双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3、刘**和陕**中心始终是以神木紧急救援机场名义与聚财**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多次与榆林市及神木县相关部门协商机场项目,未获得批准属于双方投资风险的问题,王某某对于机场项目的进展是知情的,该项目进程真实合法,刘**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4、关于刘**收取王*3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问题,案发后,陕**中心已经和王*签订《还款抵押协议》,约定国援公司代为偿还该笔欠款,该300万元亦属于合同纠纷。故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18日,榆林市政府与民**援中心签订《合作建立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协议书》(以下简称《救援基地协议》),约定民**援中心配合榆林市政府建设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并由民**援中心委托其下属的中援**限公司具体开展示范基地的建设和运营工作。2009年8月17日,陕西长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法定代表人王*(已判刑)得知上述情况后,让上诉人刘**以陕西救援中心筹备组名义委托长**司负责在陕西救援中心辖区内建立空中紧急救援应急体系工作。后王*以建设神木紧急救援机场可以采挖地下煤炭资源获利为幌子,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以机场设计费、公关活动费的名义骗取他人716.04万元。2010年,刘**得知王*涉案后,向聚财**司股东王*某出具榆林市政府与民**援中心的《救援基地协议》,称其具体办理基地事项,取得王*某信任,继而与王*某商议建设神木紧急救援机场事宜,以办理机场前期手续的名义骗取聚财**司170万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刘**又以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建立神木紧急救援机场为名,与聚财**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办理救援机场项目地下煤炭资源开采手续所需费用的名义,骗取该公司1500万元。刘**将骗取的款项用于购置房产、对外投资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某(聚财**司股东)陈述证明,2010年,刘**拿一个榆林能源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协议的复印件,称自己具体办理基地的手续,找他合作建设紧急救援机场。因为协议书上写的是榆林市政府和**政部救援中心的合作项目,他就相信了。同年10月11日,他和刘**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由陕**中心在当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紧急救援机场的批文,聚财**司投资承建。由于建设机场的土地是神**团的井田,刘**说要给神**团2000万元才能让该集团同意建设机场。后来刘**又说给神**团顾问卢**1500万元,让卢**去找神**团的老总张**,也可以办下来批文,聚财**司于10月11日和29日分别给陕**中心转款1000万元和800万元。两天后刘**说钱已经打给了卢**,让他一起去北京见卢**,但去了之后没见到人。刘**说要陪卢**和张**去通辽,他在北京等了十几天,刘**回来后说卢**已经同意了,就等神**团把批文发过来。后他多次催促刘**,刘**以种种借口推拖。刘**还和他一起到**政部救援中心去了三四次,但一个批文也没拿到。他便让刘**按合同退款,刘**退了3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刘**还没有办好批文,按协议应全部退款,但刘**说钱已经打给了卢**,没办法退。2011年1月21日,他们和刘**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期限延长到2011年4月。2011年4月,他们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刘**承诺在7月份把手续办下来,达到开采煤炭的目的。同年5月,他们去西安找刘**,刘**又说可以向陕西省发改委报项目,不用通过卢**,而且钱也能要回来。刘称报项目必须有土地租赁协议,并打印了一份空白租地协议,盖上陕**中心的公章,让他代表陕**中心在土地租赁协议上签字。当时协议并没有贾家畔村张某某的签字盖章。刘**说这个协议只是报项目用,发改委也不一定去调查,后租地协议就放在刘**办公室。他签字时陕**中心的秦*和聚财**司股东呼*在场。他后来通过朋友去发改委询问,对方称有人报过材料,但发改委绝对不会批这种项目。2011年7月,刘**还没有办好任何批文,他们一再催刘**退款,但刘**说钱打给神**团了,拖延还款。经再三追问,刘**说一部分钱投到了铜川工地。当年10月,他们声称要报警,刘**就给他们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承诺给3分钱的利息。他们又与刘**签署了一份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后再向刘**追要投资款时,刘**拒绝退钱。他们便把刘**告上法庭,在审理期间,他们得知神木机场项目和刘**无任何关系,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刘**个人曾向他借款20万元,还以陕**中心名义向他借款150万元,后来这170万元也算成投资,写在双方的协议中。

2、证人赵某某(聚财**司股东)证言证明,2010年6月,王某某说陕西救援中心有一个**政部救援中心和榆林市政府合作的化工示范救援基地项目,要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建设一个救援机场,选址在神**团的井田上,只要和神**团沟通好,办下相关批文,在建设机场的同时,还可以开发地下的煤矿,利润丰厚。他们6人筹集1800万元,和刘**签订了协议,一切手续由刘**包办。王某某还以私人借款的方式打给刘**170万元,作为办理批文手续的先期费用。后刘**说已经与神**团说好了,只要把资源开发费打过去,就能拿到神**团的正式批复,王某某便把1800万元打到陕西救援中心账上。证人赵某某关于该机场项目后续发展的证言与王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3、投资协议意向书、补充意向书、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证明,2010年10月11日,陕**中心和聚财**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建设陕**中心紧急救援示范基地。由陕**中心负责办理项目有关批复文件,聚财**司负责筹资,作为陕**中心办理项目批复文件的费用。若陕**中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能办好批复文件,上述款项转为聚财**司投资。若在2010年12月31日前未能办理好批复文件,可根据情况顺延。如果项目不予批复建设,陕**中心应将全部款项退还给聚财**司。

2011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意向书,约定由于上报给神**团的文件尚未批复。双方同意将原协议顺延至2011年4月15日。

2011年4月12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陕**中心在2011年7月底前办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项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煤炭开挖的批复文件。由聚财**司提供资金,作为办理批复文件所需的开支。若陕**中心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约定义务,则协议自行终止,陕**中心在一个月内退还聚财**司所有投资款项。

2011年10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聚财**司前期投资的款项总计1670万元,由于陕**中心无力退还,按照欠款处理,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4、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8日,刘**以陕**中心名义向王某某借款150万元;同年10月6日,刘**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11日,王某某向陕**中心汇款1000万元;同年10月29日,王某某向陕**中心汇款800万元。

5、土地租赁协议证明,2010年5月8日,陕**中心与神木县大**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该村2077.114亩土地,租期自2010年5月8日至2060年5月7日。贾家畔村签字人为张某某,陕**中心签字人为王某某。

6、证人张某某(神木县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村民)书面材料证明,张某某称其没有代表贾家**委员会与陕**中心签订过任何土地租赁协议。

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陕**中心与大柳塔**民委员会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甲方“张某某”的签名与张某某的字迹不同一。

8、证人呼*、呼*某(聚财**司股东)证言证明,2011年四五月份,由于刘*新办不下来救援机场项目的批文,他们就到陕**中心找刘*新索要投资款。刘*新说租块土地重新立机场项目,然后通过省发改委办理相关手续,最多两三个月就能办下来,如果办不下来,就退回他们的投资款。王某某同意并在刘*新提供的租地协议上签了字。他们并不知道租的地在哪里,刘*新说协议是给发改委报项目用的,后来王某某说协议是刘*新为拖延还款而设的圈套。2011年7月,王某某听朋友说租赁的地不可能正式立项,他们可能上当了,就多次找刘*新要求退款,刘*新说投资款都花到机场项目上了,无钱可退,后来刘*新又和他们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按照3分利息给他们还款,但仍然没有履行。

9、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18日,榆林市政府与民**援中心签订《合作建立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协议书》,双方约定设立联合工作机构,由民**援中心配合榆林市政府建设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并委托中援**限公司具体实施。

10、民**援中心出具的材料证明,民**援中心与陕**中心是业务指导关系。中援**限公司是民政**援中心与其他企业合办的公司,同陕**中心下属的陕西国**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民**援中心与榆林市政府签订的《合作建立榆林能源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协议书》明确规定,该项目由中援**限公司具体承办实施,民**援中心从未授权陕**中心及国**司参与该项目。陕**中心及国**司从事的榆林市航空救援基地项目及其他各种名目的经济活动,均未得到民**援中心的授权。

11、授权书证明,2009年8月17日,陕**中心向长**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长**司负责陕**中心辖区内建立空中紧急救援体系的工作,配合民**援中心与榆林市政府《合作建立榆林能源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协议书》项目的落实,代表陕**中心与榆林市政府部门联络,负责应急救援示范基地建设的前期协调和推进工作。

12、证人王*(长**司法定代表人,已判刑)证言证明,2009年三四月份,他得知**政部救援中心和榆林市政府合作,要在榆林建立一个能源化工救援基地,建一个机场。他听说刘**是陕**中心主任,就找到刘**打算共同做这个项目。刘**很感兴趣,但又不懂如何操作,就让他具体办理。他的朋友给他提供了榆林能源化工救援基地项目的文件复印件,他根据内容给刘**提供了一个可行性报告,主要是在救援基地的框架下建立一个神木航空救援基地。刘**看后同意与他合作,约定以陕**中心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由长**司负责项目实施。后刘**以陕**中心的名义给他出具授权书,让他来具体实施。主要是由他和神木县政府协调项目,刘**一直没有参与,所以在刘**手里除了他提供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外,没有任何原件。2010年4月,刘**得知这个项目中有煤田等潜在利益,就提出成立公司并要求控股,后来他们没有谈妥,2011年6月,刘**作废了给他的授权书,同年8月双方结束合作。

13、神华**限公司的复函证明,2010年5月6日、6月18日,该公司两次复函陕西救援中心,拒绝该中心在其矿区内建设神木**基地。

14、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刑二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民法院(2014)陕刑二终第0001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5月22日,王*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

15、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神木通用机场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2年2月13日,榆**改委向陕**改委提出,神木县政府拟在其境内建设通用机场,并由神木通**限公司作为项目推进主体。陕**改委于2月21日同意榆林市开展前期工作,待条件具备后批复项目。日常由榆**改委、神**商局和陕**改委对接协调。目前该项目还在论证阶段,尚不具备批复条件。该机场不是专用救援机场,也未见到其他个人或单位关于建设神木通用机场的报文和申请。

16、神木县招商服务局出具的材料证明,神木通用机场是该县重点建设项目,由县政府主导建设,前期工作由县招商服务局负责。目前,神木通用机场项目正在进行项目选址报告及项目可研报告的编制等前期工作,机场初步选址位于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买力湾村,并未在大柳塔镇选址,县政府也从未与任何企业签订机场建设合作协议。

17、证人秦*(陕**中心产业处处长)证言证明,陕**中心的救援机场项目就是**政部救援中心和榆林市政府合作的化工基地项目,也是和聚财源公司合作的项目。因为该项目用地是神**团的煤田,未经神**团同意是不能动的。神**团曾经给王*复函,称神木县中鸡镇是神**团的主采区,不适合建设救援机场。他和刘**拿着复函去过神**团,去之前通过人找神**团的顾问卢**,但卢去了巴西,他们没见到。他们向神**团的工作人员询问复函和建设救援机场的事,对方说这事基本没有可能,即便是用神**团的边角地,也得有省上相关部门的正式批文,才有可能协商,如果没有政府正式批复,神**团不可能同意任何项目占用煤田。由于神**团不同意王*选定的神木县中鸡镇,后刘**又选址大柳塔镇,但没有向发改委及当地政府部门递交立项报告,也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正式批复,陕**中心只有一些前期工作的回函,还是王*跑中鸡镇时的回复。他们在陕北的救援机场项目没有**政部救援中心或省上的正式批文。由于救援机场项目前期是王*做的,他不清楚具体情况,刘**和王*解除合作后由他接手,他才知道这个项目要通过发改委立项,还要经过几个军区的批准,再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联系办理诸如勘探、征地等相关项目的批复。另证明,国**司是刘**办的公司,陕**中心和国**司是合作关系,两个单位财务上独立核算。国**司在铜川开发了一处地产项目,后由于资金紧张,国**司将项目以40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秦**司。

18、陕**中心事业单位登记资料、工商注册资料证明,陕**中心登记成立于2010年2月1日,开办资金500万元,属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刘**。国**司成立于2007年11月30日,注册资金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尹**。

19、合作协议书证明,2007年12月29日,陕西**筹备组与国**司签订协议,约定国**司为陕**中心的支撑企业。

20、证人王*(原陕**中心财务总监)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他受聘到陕**中心任财务总监,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国**司法定代表人是刘**的岳父,两个单位独立核算,但财务人员是一套人马,当时陕**中心的资产就一辆旧奔驰车,挂在尹**名下。该中心没有什么实际业务,只有一个榆林的示范基地项目,但他从文件上看,这个项目应该和陕**中心没有关系,因为在和榆林市政府的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是**政部救援中心下辖的中**司的项目。但刘**在陕北就用这个项目和别人签约,以合作为名,收取王某某等人1700余万元。2012年元月,陕**中心搬到西门外鑫盛大厦三楼,他听说这块房产是刘**用王某某的钱买的,登记在刘**儿子名下。国**司有一个铜川的房地产项目,工程时建时停,也拖欠了不少工程款。

21、证人刘某某(原陕**中心会计)证言证明,2010年8月,她到陕**中心从事会计工作,该中心几乎没有业务收入,钱都是刘**筹集来的,支出也是刘**审批。主要的进账有王某某打到中心账上的1800多万元、王*打来的300万元。刘**买办公楼的钱是从中心账上出的,房款400多万元,卖房的人叫徐**,装修费用100多万元,是从国**司账上支出的。2012年11月份,中心账上已经没有钱了。国**司也是刘**的公司,该公司有一个铜川城中村改造项目,也没有什么收入,主要进账是工程队的保证金。

2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2011年5月17日,徐某某与上诉人刘**之子刘**订立协议,徐某某将西安市环城西路北段甲字142号1栋1单元10301室房产转让给刘**,价款为290万元。

2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她和刘**签订了西安市环城西路北段甲字142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按照刘**要求把产权过户给刘**,该房产的产权人是她姐姐徐**,她只是代签合同。合同签订前对方先交付了35万元定金,后来刘**又给徐**补交余款400万元。合同上290万元不是实际交易金额,是为了办理产权交易手续虚拟的金额,实际交易金额435万元。

24、银行转款凭证、收条、陕**中心账务资料、刘**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刘**以其子刘**名义购买西安市环城西路北段甲字142号房产。2011年3月17日、5月12日,经刘**批准,陕**中心分别向徐**账户转购房款35万元、400万元。2012年3月5日,刘**将上述房产租赁给陕**中心和国**司。

25、银行查询资料证明,国**司在建设银行61001730012052510301账户截至2011年10月28日的余额为0;陕**中心在建设银行的61001760007059505505账户截至2013年10月16日的余额为1707.74元。

26、司法鉴定意见证明,(1)聚财**司2010年10月11日给陕**中心转入1000万元之前,陕**中心资金余额为88543.15元;(2)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除聚财**司转入的款项外,陕**中心未见有大额资金流入,仅有少量利息收入;(3)陕**中心在收到聚财**司转入的1000万元后,于2010年11月3日将300万元转回至聚财**司,同年11月29日,聚财**司又转入陕**中心800万元;(4)2010年11月3日,陕**中心向国援公司转款500万元,2011年4月8日、7月19日,陕**中心向国援公司转款三笔,共计540万元,同年3月17日、5月12日,陕**中心向徐**转款两笔,共计435万元,转出款项共计1475万元。

27、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冻结土地证及房产的函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国**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正阳路的土地证号为铜建国用(2013)第新27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刘**之子刘**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甲字142号的房产予以冻结。

28、上诉人刘**供述,陕**中心于2010年初登记成立,业务范围是开展紧急救援服务,促进紧急救援体系建设和紧急救援事业合作交流。民**援中心与该中心是业务指导关系。由于陕**中心是事业单位,不能进行实体经营,他便以国**司在经济上支撑陕**中心。两个单位各自独立核算,但只有一套财务人员,财务支出均由他签字批准。2008年,民**援中心和榆林市政府签订建立能源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的协议,他当时没有参与这事。神木机场项目是由民**援中心筹备的,由中**司做这个项目,但是没有落实,2009年初,民**援中心张**总干事提出让他们积极参与救援示范基地建设,搞好配合。但由于人事变动,没有给他授权书。他从民**援中心取得该中心和榆林市政府所签协议的复印件,中心再没有给过他任何书面文件。同年,王*找到他,说自己是建设机场的专家,他便和王*合作神木救援机场项目,他给王*写了一份授权书,让王*先运作相关部门的工作。后来有人举报,他才知道王*骗了别人好多钱,他让公司发文和王*解除合作关系,但地方政府给陕**中心的回函还在王*手中,陕**中心只有复印件。2010年二三月份,他决定和王*某合作,以陕**中心名义和聚财**司签订协议,项目名称叫神木紧急救援机场。双方约定由王*某出资4000万元,他来办理机场建设的相关手续。王*某的目的是开发地下的煤矿,就用了他们建设机场的招牌。协议签订后,王*某共给陕**中心打款1500万元。他们在神木机场项目上用去几百万元,其余的用到铜川工地上。他和王*某、秦*一起去过北京,找到神**团顾问卢**的内弟张**,试图让神**团认可他们在建机场同时开采边角地带的煤矿,张**说给卢**说过了,但没有明确消息。后来他和秦*跑这件事时,神**团的一个处长说,机场选址在主采区,神**团不可能同意。后他要给省发改委报机场批文,必须要有具体的土地面积,他催促王*某尽快办租地事宜,王*某给他出了一份租地协议,上面有村上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他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向省发改委申报,发改委回复说租的地不行,后来王*某告诉他协议是伪造的。他没有办好审批手续,本应按照协议退钱给王*某,但他给铜川的房地产项目用了一部分,就考虑用房产抵偿。在和王*某签订协议之前,他们曾多次去榆林市政府和神木县商谈有关机场的事,但却没有民**援中心、神**团、陕**改委的任何批文。陕**中心的办公地点在环城西路鑫盛大厦三楼,这个房子是他用自己的钱购置在他儿子名下。另供,国**司也是他的公司,该公司在铜川有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共投资1800多万元,后因王*某向他索要投资款,他就把项目转让给了秦**司,但秦**司没有按协议支付全款。

(二)2011年,王**人介绍认识上诉人刘**,刘**以发包神木紧急救援机场土方工程为名,骗取王*合同保证金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情况说明及银行进账单证明,2011年,他经人介绍认识了陕**中心主任刘**,刘**声称神木县救援机场土方工程量大,并承诺将该工程交给他,他就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刘**交纳300万元保证金,刘**开始说2012年3月份动工,后来工程一直没有动工,他交给刘**的300万元保证金也没退还。

2、陕**中心给王*出具的权宜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称神木紧急救援基地系陕**中心主导建设的重点项目,地址位于神木县大柳塔镇,工程土石方量约为400万方。经陕**中心审核,拟定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要求该公司在一周内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刘**在该告知书上签名。

3、证人王甲证言证明,刘**以发包项目土方工程为名,收取了建筑商王*300万元。

4、上诉人刘**供述,他有一次和王*谈到榆林机场的土方项目,王*称自己有闲散资金,就把300万元打到他账上,他把这些钱用在铜川的工地上了。后来王*没有进工地,就向他要钱,他拿不出钱,就给王*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资金19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政部救援中心证明,该中心从未授权陕**中心及国**司参与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项目,陕**中心与国**司从事的榆林市航空救援基地项目及其他经济活动,均未得到**政部救援中心的授权。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刘**向其声称,神木紧急救援机场项目属于榆林市政府和**政部救援中心的合作项目,证人秦*证言也证明,陕**中心以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救援机场项目的名义和聚财**司签订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刘**明知陕**中心不具备榆**化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的建设资格,却虚构事实,以合作建设该紧急救援示范基地为幌子,与被害人签订协议,骗取财物的事实清楚;2、上诉人刘**供述及证人秦*证言、陕西**革委员会、神木县招商服务局出具的材料证明,神木县只有通用机场项目,而该项目属于神木县及榆林市政府的项目,与陕**中心无关;陕**中心没有向陕**改委申报过建设紧急救援机场的立项报告,未取得任何批准文件,也未与神木县政府签订任何建设机场的合作协议,其在与聚财**司签订协议所选的机场地址也和神木县通用机场选址不同,故刘**及其辩护人关于神木县救援机场项目属于真实项目,且工作一直在推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刘**并未按照与聚财**司的协议约定,向神**团申报任何与救援机场项目建设有关的事宜,但却在和聚财**司在2011年1月21日签订补充意向书时,明确称上报给神**团的文件尚未批复,虚构事实的故意明显。本案中,刘**虚构神木紧急救援机场项目,与聚财**司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巨额投资款,用于本人购买房产和商业投资,致使案发前不能归还,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4、陕**中心给王*出具的权宜告知书及王*陈述证明,刘**虚构神木紧急救援机场项目,并编造土石方工程数量,继而以发包机场土石方工程为名,收取王*工程保证金300万元,而事实上该紧急救援机场项目并不存在,刘**的行为显属诈骗行为,其案发后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犯罪的性质。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