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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被告人王*在中国**西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XX的信用卡,开通激活后使用,至2015年6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74992.99元。2012年9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中国**西省分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6月1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王*在中国**西省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XX的信用卡,后启用,截至2012年9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408.36元,中国**西省分行多次向王*催收,超过三个月,其仍未归还。2015年6月1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王*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唯指控的涉案数额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中国建设**陕西省分行7340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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