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尔旋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苏**、黄**、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13日以西检诉二刑追诉(2015)5号补充起诉书追加指控了犯罪数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苏**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何*、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江**、苏**、黄**、陈**持根据所盗录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制作的银行伪卡在14家银行作案,对多名客户的卡内资金进行盗刷、转账及提现;2013年12月17日,四被告人从西安前往湖北省武汉市继续实施盗刷、转账及提现,共计盗取173名客户7519767.2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记录、ATM机交易监控视频、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大陆通行证、证人证言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江**、苏**、陈**、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银行卡并骗取客户银行卡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当庭辩解,他是受陈**的指使参与犯罪,不是主犯,也不知道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江**仅实施了制作伪卡、查询、转款、取款的行为,但未实施盗刷,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江**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黄**、陈**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惟三人均提出未实施盗刷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惟辩称起诉书指控数额有误,三被告人均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江**、苏**、黄**、陈**通过他人介绍陆续相识。自2013年8月,在陈**(音,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和被告人江**的指使下,由被告人苏**望风,被告人江**、黄**、陈**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中国银行曲江支行、明**支行、土门支行等多家银行的ATM机上安装窃取客户银行卡磁条信息的读卡器和盗取密码的摄像头,盗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后被告人苏**、黄**、陈**还按照陈**和江**的安排、指使对银行卡进行查询、取款,将查询信息及所取现金反馈或交给陈**和江**。同时,被告人江**从陈**处购买了笔记本电脑、含有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U盘、写卡器等作案工具。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江**安排苏**通过银行转款购买了1000张空白磁条卡,由被告人黄**将卡取回,被告人江**利用电脑等工具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复制在空白磁条卡上伪造银行卡。

2013年12月15日至17日,在被告人江**的安排下,被告人苏**、黄**、陈**分别持伪造的银行卡在西安市多家银行对龙*、陈*、来*、朱*、郝*、郭*、吕*、康*、贾*、张*、韩*、吴*、胡某某、刘*、黄某某、王*、韦*、陆*、薛某某、董*、孙某某、郭*某、崔某某、殷某某、王*、焦某某、王*某、张*某、龚某某、司某某、王*共计31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进行查询、转账及提现,共计被转账、提现833600元。当月17日,被告人江**、苏**、黄**、陈**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在被告人江**的安排下,被告人苏**、黄**、陈**又陆续对白某某、胡某某、刘*、刘*某、阮*、王*、石*、曹*、王*、杨*、梁*共计11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进行查询、转账、提现,共计被转账、提现112200元。2013年12月20日,四被告人前往湖南省长沙市,12月22日在长沙**V夜总会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处查获了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磁条卡写入器、读卡器、存有银行卡信息的U盘、盗录被害人银行卡视频的SD卡及伪造的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丁*、章*、TXX、惠*的银行卡曾在陕西省西安市由被告人江**、苏**进行过查询,后四被害人的银行卡内现金共计4178101.79元在台湾以刷卡形式被消费,同日被害人丁*、章*的账户还在西安被本案被告人取现共计25400元,上述4被害人被消费及取现金额共计4203501.79元。

综上,四被告人转账、提现、盗刷46名被害人人民币5149301.79元,其中取现人民币151124.02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83145.6元、台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银行情况说明,证实自2013年11月起,公安机关陆续接到多个被害人及多家银行报案,称共计173名被害人在银行卡未离开持卡人本人的情况下,卡内资金被取现、转账或消费,共计人民币7519767.29元。

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资料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江**、黄**、陈**曾在涉案银行安装过摄像头和读卡器;被告人江**、苏**、黄**、陈**对46名被害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过查询、转款、取现的操作。

4、情况说明,证实中国**省分行、民生**分行、农业**行营业部、工商**行营业部、招商**分行、浦发**分行共计133名被害人银行卡被盗刷,涉及金额人民币7048784.16元。渣打银行**西安分行、民生**分行、光大**分行、工商**省分行营业部、招商**分行、中国**省分行、建设**省分行已向客户代偿付共计人民币6211212.52元。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经对长沙市开**文华酒店被告人江**的房间进行搜查,扣押现金人民币76209元;MSI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MSRE黑色读卡器1台、写有卡号或密码的白卡239张、空白卡78张、MICROSD储存卡4张、建设银行卡2张、工商银行卡1张、黑色口罩1个;从被告人陈祈达处扣押台币2400元、人民币4866.6元;从被告人黄正东处扣押人民币2070元。

6、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鉴定报告,证实经对西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江信噫处查获的卡进行鉴定,其中15张系伪造的银行卡,其余为无磁道信息的非银行卡。

7、公安机关提取的四被告人在台湾地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曾在台湾地区犯营利奸淫猥亵罪,因缩短刑期执行完毕后于2007年3月21日被释放;被告人苏**曾在台湾地区犯妨害性自主罪,因徒刑执行完毕后于2010年11月24日被释放;被告人陈**曾在台湾地区犯诈欺罪,因缩短刑期假释后于2012年7月5日被释放。

8、四被告人大陆通行证,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证人吕*(西安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西安宏**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中旬接到南方口音陈姓男子的电话,后他们向其销售了1000张无图案、无凸码、无写磁的空白卡。

10、被告人江**的供述及视频指认,证实2013年5月、7月在台中通过陈**分别认识苏**、陈**,10月在西安认识黄**。陈**让他将长方形条状的摄像头粘贴在ATM机上,将办理业务人的银行卡密码记录下来,拆除后再交给陈**,每次他有1000元人民币的酬劳。他按照陈**的要求教会了陈**,后二人一起安装过摄像头。2013年12月10日左右在西安,他用1万元买了陈**1台笔记本电脑、1个U盘、1部写卡器和100多张空白银行卡,U盘里一个银行卡信息对应一个密码,陈**教会他如何制作伪卡,他大约做了200多张卡。苏**、陈**、黄**都听他安排,所盗刷的金额陈**按照20%支付劳务费后三人平分。经公安机关出示涉案的视频,江**确定视频里的男子是他或他和陈**在ATM机上安装摄像头。

11、被告人苏**的供述及视频指认,证实2013年4月底接江**电话说到大陆在ATM机上安装设备,盗取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密码,江**利用机器制作卡,让他去ATM机上查询,如果有余额将卡片交给江**,江**将信息传回台湾,另还留一部分到12月统一转账、取现。在大陆期间开销由江**负责,薪酬按转账、取现总额的5%分成,工作完成后统一结算。陈**曾通过江**给他卡让进行查询、转账,使用的伪卡按照陈**的指示都烧掉了,提取的现金有的交给了江**,有陈**指定的地方。江**教他辨别ATM机是否可以安装设备,看后给江**汇报,江**和陈**再去看如果觉得可以第二天去安装,他在外面望风。安装后取回的设备交给江**用于制卡,江**安排他们每人都拿着江**给的卡进行查询、取现,并按江**给的账号转账,其中一个账户名称为莫**,取的现金全部交给江**。作案时,为了不让摄像头拍到脸,他们戴了口罩。到武汉后继续取现,现金交给江**。他和陈**、黄**都是受江**领导,闲聊过程中知道他们三人都在转账、取现。2013年12月,江**让他给一个账户存入200元,后见黄**拿了两盒白色磁条卡回来,说是江**让买的。经公安机关出示涉案的视频,苏**确认视频中的男子是他或他伙同被告人江**、陈**、黄**查询和转账及黄**在取白色磁条卡片。

12、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视频指认,证实2013年9月到西安通过“龙*”认识江**、苏**和陈**。后江**安排他和陈**在ATM机上装摄像头和侧录器,苏**望风,设备取回后交给“龙*”或江**。“龙*”和江**曾给他一些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和“白卡”进行查询、转账,转账的账号是“龙*”或江**给他的,取款的时候他们戴黑色口罩,在西安和武汉取的现金都交给江**。经公安机关出示涉案的视频,黄**确认视频中的男子是他和江**、陈**、苏**在查询、转账、取现、拆装设备及他在取磁条卡。

13、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视频指认,证实2013年他通过林**认识江**后,7月份到西安挣和银行卡有关的偏门钱,费用由江**负责。一天晚上江**叫他、苏**、黄**出去,江**找到银行后查看内部环境和ATM机情况,并说老式的ATM机可以贴盗取银行卡信息的摄像头和侧录设备,再进行复制。几天后,江**和他到大雁塔对一台ATM机加装设备,江**还给他讲了安装方法,后他、黄**、江**负责安装,苏**望风。12月中旬,江**说要取款和转账,转账号码提前写在纸条上,取的现金给了江**。因为江**让他安装设备,又让他查询空白卡,所以他知道查询的是伪卡。12月17日四人前往武汉,江**让继续查询、取现,查询后的卡和取的现金都交给江**。江**是头儿,黄**和苏**也是专门窃取别人银行卡信息并盗取卡内资金的。经公安机关出示涉案的视频,陈**确认是他和江**、黄**踩点和拆装设备及他和黄**、苏**在查询、转账、取现。

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报案材料、视频资料、银行流水清单仅能证明42名被害人卡内的945800元系四被告人在西安、武汉转账、提现所导致;另有4名被害人银行卡在台湾地区被盗刷之前亦由本案四被告人在西安进行过查询,其中2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在被盗刷后立即在西安由本案被告人进行取现,盗刷、取现共计4203501.79元。本案各被告人虽未参与4被害人银行卡在台湾地区被盗刷的行为,但将上述4被害人银行卡信息窃取后告知了他人,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上述4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各被告人亦应对4203501.79元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5149301.79元。

2、关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江**不仅实施安装设备和制作、查询伪卡的犯罪行为,还向同案被告人教授安装设备的方法、安排三被告人查询、转账、提现、购买空白银行卡等,三被告人所取现金亦全部交江**支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苏**、陈**、黄**在犯罪中积极参与设备的安装,对伪卡进行查询、转款、取现,虽在共同犯罪中较被告人江**作用较小,但亦系本案主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苏**、陈**、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惟指控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江**在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苏**、陈**、黄**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信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尔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读卡器、空白卡、储存卡、U盘、U盾、黑色口罩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

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万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及台币二千四百元,由扣押机关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按比例发还代偿付银行及未受偿付的被害人。

七、未追回的赃款由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