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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被告人高某某管理位于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办朝邑村的百顺纸业加工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超伦”牌、“奥辉”牌、“法门寺”牌三种假冒品牌卫生纸并进行销售,共销售假冒“超伦”牌卫生纸1738包,价值132493元;生产假冒“奥辉”牌卫生纸1322包,价值67286元;生产假冒“法门寺”牌卫生纸590包,价值31585元,涉案总价值231364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非法所得5652.4元、扣押的卫生纸265包,依法予以没收。(卫生纸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扣押的假冒“超伦”“牌注册商标标识2件、假冒”奥辉“牌注册商标标识2件、假冒”法门寺“牌注册商标标识2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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