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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以每日200元价格租赁胡某某的陕CR3946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45000元),后王某某伪造了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月8日中午在宝鸡市金台区华苑宾馆附近以胡某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李**,借款3万元,扣除利息后王某某获得2.7余万元。

2、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赁有限公司,租赁户名为景某某的陕C-U9895白色本田思域小轿车一辆(价值66500元),后王某某伪造了景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015年3月12日在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电厂十字,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以3万元将该车卖给董某某。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车辆租赁合同、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登记表、借条、收条、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张*、夏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李**、景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动机简单,实施诈骗的目的是为了清偿个人债务,而不是高消费和享乐。给李**归还了5500元,为了继续还款去北京筹钱,因为发生变故最后没有筹到钱。被告人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郭家崖村,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被害人胡某某的陕CR3946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66500元),后王某某伪造了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月8日中午在宝鸡市金台区华苑宾馆附近以胡某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及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借款30000元,扣除利息后王某某获得27000余元,后王某某归还李某某5500元。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被骗后找到被害人李某某,为了索要被王某某抵押出去的车辆,胡某某支付李某某15000元赎车款将车辆开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下午6点左右,一个名叫王某某的给他打电话说要租他的车,见面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他的陕CR3946黑色桑塔纳轿车开走。后来联系不上王某某,直到2015年2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他根据车上的GPS在上马营华苑北区门口找到他的车,车前放有挪车电话,他打过去后过了一会来了三个人说车以30000元的现金抵押给李*某了,并且李*某给他出示了抵押合同、身份证、车辆登记证。他和原件比对了一下,发现李*某手中的登记证上身份证号变成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号,身份证复印件上名字和住址是他的,相片、出生年月、身份证号都是王某某的,李*某就带着他到派出所报案。他为了要回车辆,交给李*某15000元赎车款才将车辆开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8日,一名自称叫胡某某的小伙将一辆车牌号为陕CR3946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开到华苑宾馆抵押给他借款30000元整,扣除利息后,他给了胡某某27000余元。2015年2月14日,一个自称车主的人给他打电话说要车。见面后发现不是当时给他抵押车的人,通过对比后发现手续是假的,他们就到派出所报案了。他给胡某某说要20000元的赎车款,最后商量到15000元,胡某某将车赎走。2015年3月27日,他看见王某某在一家饭馆门口站着打电话,然后就过去索要欠款,王某某打电话到处借钱,给他还了550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混杂辨认出王某某、胡某某;胡某某混杂辨认出王某某的情形。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骗租被害人轿车、用骗租的轿车抵押借款及办理假证件地点的情形。

6、扣押决定书、清单、车辆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证件骗租他人车辆及用骗租来的车辆抵押给他人等情形。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66500元。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年初,他准备在宝鸡开一个“鹤年堂”养生培训,但是由于手头没有钱,没有办法才想着弄点钱,后来他一直想从私人手里贷点钱,但是贷钱要抵押东西,他就想着租辆车,然后抵押给贷钱的。2015年2月7日,他联系了一名叫胡某某的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黑色新款的桑塔纳轿车,车号是陕CR3946。租好车后,他根据街头电线杆上的办证电话办理了假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以27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了李某某。他把钱骗到手之后,胡某某和李某某给他打电话他没有接,后来李某某给他说,要是不还钱他就报警了,他就给李某某还了5500元。

二、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户名为景某某(实际车主系被害人景**)的陕C-**本田思域小轿车一辆(价值45000元),后王某某伪造了景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015年3月12日在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电厂十字,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以30000元的合同价格(实际得款26000元)将该车卖给董某某。被害人景**发现被骗后于2015年4月7日根据车辆定位系统在陕西省华亭县一小区将车辆找到并开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董某某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景**的陈述证明,车号陕CU9895号白色本田思域轿车是他的,车辆买来时他挂在了他弟弟景某某的名下,然后把车挂靠在了西部宏途**限公司名下,对外进行租赁。这辆车于2015年3月6日在租赁公司租给了一个叫王**的男子(签订有租赁合同)。这个人把车租去后一直停在华亭,到了三月底的时候联系不上这个人,通过定位系统,他和租赁公司老板张**去华亭在一个小区找到了该车,把这辆车开了回去。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张**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急用钱想把车抵押了。到晚上21时许,他们在华亭县东华镇电厂什字路口见面,与对方一名叫景某某的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以30000元价格把一辆白色本田思域小轿车卖给他(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实际给款26000元)。2015年4月6日,他发现停在小区的车不见了。后来宝鸡警方说他的车是宝鸡市一家租赁公司的,租赁公司之前将车租给了一个名叫王某某的男子,现在租赁公司已经把车开回去,并且还给他们报了案。

4、证人景某某证言证明陕CU9895白色本田思域车登记在他名下,实际车主是他哥哥景**。

5、证人夏某某、张**证言证明他们二人帮忙联系由王某某向董某某抵押涉案车辆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李*证言证明董某某购买王某某出售的车辆时,他们二人帮忙检查车辆的车况的事实。

7、证人张**证言证明陕CU9895白色本田思域车登记在景某某名下,实际车主是景某奎,该车挂靠在他的租赁公司对外出租。王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到租赁公司将该车租走,后来联系不上王某某,他和景某奎根据汽车定位系统在华亭一小区找到该车并将该车开回宝鸡。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夏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李*、张**、景**、张**混杂辨认出王某某的情形。

9、涉案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时所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的情形。

10、汽车租赁合同及交易协议书证明王某某租赁及交易涉案车辆时所签合同。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价值45000元。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在租赁公司租赁涉案车辆后办理假证件,将车以26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董某某的事实。

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董某某26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7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15000元。以上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0日在宝鸡市**406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身份证件和产权证书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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