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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农**限公司咸阳某某路支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9600229XXXXX的信用卡,申领表由被告人张某某填写,透支额度为20000元。该卡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使用,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及支付还款。前期透支使用信用卡后都能按时归还卡内欠款,至2015年1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该信用卡账户2015年4月1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开始逾期。中国农**限公司咸阳某某路支行自2015年4月起先后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寻找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24171.12元,其中包括本金19692.45元,利息4478.67元。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工商**咸阳分行某某某路支行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1341XXXX的金卡信用卡,申领表由被告人张某某填写,透支额度为150000元。该卡从2014年4月9日开始使用,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及支付还款。前期透支使用信用卡后都能按时归还卡内欠款,至2015年6月13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开始逾期。中国工商**咸阳分行2015年6月起先后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寻找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200888.05元,其中包括本金155080.53元,利息45807.52元。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安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55000157XXXX的白金信用卡,申领表由被告人张某某填写,透支额度为40000元。该卡从2014年4月9日开始使用,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及支付还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开始逾期。中国**安分行2014年8月起先后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寻找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39600元,其中包括本金39600元,利息0元。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中信**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3392001333XXXX(帐号:403392001333150XXXX)的信用卡,申领表由被告人张某某填写,透支额度为10000元。该卡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使用,一直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及支付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起未有还款记录开始逾期。中国工商**咸阳分行2015年7月起先后通过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寻找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张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该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16551.41元,其中包括本金9395.33元,利息7156.08元。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出入境管理处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抓获经过,中国农**限公司咸阳某某路支行、中国工商**咸阳分行、中国光**信用卡部、中信**卡中心报案书各一份,被告人张某某办理信用卡材料及银行流水详单复印件、催款记录、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透支金额223768.31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主观上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讨,其行为均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及银行财务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中国农**限公司咸阳某某路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9692.45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中国工商**咸阳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80.53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中国**安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39600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退赔中**行经济损失(人民币)939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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