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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咸阳市分行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81260013409645。被告人郭某某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持卡期间,通过在咸阳市、西安市等地多次刷卡套现的手段,透支信用卡本金49994.74元,虽经该发卡银行两次以上的催收且其透支被催收超过三个月期限,被告人郭某某始终采取拒接电话、拒回短信和丢弃信用卡等手段躲避隐匿,拒不归还所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抓获并通过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于江苏省昆山市看守所,2015年8月5日被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家人退还其透支的信用卡本金500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申办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套现手段,诈骗金融机构现金49994.74元,虽经该发卡银行两次以上的催收且被催收超过三个月期限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二万至二十万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工商**咸阳市分行申办卡号为4381260013409645牡丹信用卡一张。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在咸阳市、西安市等地多次刷卡套现的手段,透支信用卡本金49994.74元,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经该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拒接电话、拒回短信和丢弃信用卡等手段躲避隐匿,拒不归还所透支的信用卡本息。

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上海铁路公安处昆山站派出所抓获并通过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于江苏省昆山市看守所,2015年8月5日被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亲属退还其透支的信用卡本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中国工商**咸阳市分行的报案材料。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2月31日持个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民生西路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9日领取了所办理的信用卡。

4、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

(2)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抓获经过、移交手续。

(3)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笔录、户籍信息。

(4)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办卡信息、信用卡催收记录、消费记录。

(5)被告人郭某某还款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家属向法庭提交某县村民委员会、某县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情况困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信用卡管理制度及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亲属已代为其退赔被害人透支的本金,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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