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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解思语、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同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某某公司位于环城西路72号的房屋(7天连锁酒店四层,共计面积1105平方米)。2013年7月2日王某某持伪造的同西安某**限公司签订的“长包房合同”,向被害人许某某虚构其长期租赁该房屋的事实,骗取许某某信任,与许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某某公司的部分房屋约600平方米转租给许某某。王某某先后收取许某某房屋租赁费306721元、保证金30000元、转让费21019元、共计357740元。王某某分三次将131000元交给某某公司后,失去联系。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辩护认为其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同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某某公司位于环城西路72号的房屋(7天连锁酒店四层,共计面积1105平方米)。2013年7月2日王某某持伪造的同西安某**限公司签订的“长包房合同”,向被害人许某某虚构其长期租赁该房屋的事实,骗取许某某信任,与许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租赁某某公司的部分房屋约600平方米转租给许某某。王某某先后收取许某某房屋租赁费306721元、保证金30000元、转让费21019元、共计357740元。王某某分三次将131000元交给某某公司后,失去联系。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许某某退赔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许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刘*、路*证言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西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7、王某某伪造的与西安某甲**万福管理处签订的长包房合同、西安某甲**万福管理处出具的证明;8、王某某所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王某某支付房租情况说明;9、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10、被害人许某某所书收条、谅解书。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267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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