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申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该卡自2014年8月9日开始透支,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26904元。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在此期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被告人仍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69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银行取款记录、银行催缴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4年8月9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8月5日,共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6904元,利息为人民币9445.14元。经该行多次催缴后被告人马某某仍不归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退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6349.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银行取款记录、银行催缴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6904元,数额较大,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额归还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亲属所退赃款人民币36349.14元,退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