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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评议,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秦*和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杨某某冒充永宁**丰十二队队长李**,雇佣侯某某冒充秦*三叔秦**,于2011年12月2日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虚假的土地转让合同,将秦**、秦某某、秦**三人共计3.12亩承包地转让给潘某某,骗取潘某某现金4.43万元,秦*分得赃款2.43万元,被告人赵*分得赃款2万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秦*和被告人赵*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被诈骗的事实;

3、土地转让合同,证实秦*与潘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秦*以4.43万元价款将3.12亩土地转让给潘某某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实秦*收到潘某某耕地转让款4.43万元的事实;

5、征地协议,证实杨和镇人民政府将秦**、秦某某、秦**位于东至惠农渠、南至中干沟、西至永和街、北至永福路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的事实;

6、借记卡交易明细表、开户信息及活期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赵*已将赃款挥霍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到案时间及经过;

8、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其碰到秦*和赵*二人,秦*说有地要卖,其就帮忙联系了潘某某,潘某某嫌地块太小。秦*告诉潘某某旁边的地是他三叔秦**和二叔秦某某的地,他想办法换一下。后秦*给其打电话说地换好了。秦*、赵*找来一个据说是秦**的人,五人一起谈好价钱,拟定了合同。后秦*又找来一个据说是队长李**的人,几人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叫秦**的人还代签了秦某某的名字。合同签订后,潘某某当场给秦*支付了卖地款。当晚,赵*以辛苦费的名义付给其二千元钱,2012年3月,其又将这钱还给了赵*;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赵*对其说秦*要卖地,让其帮忙找两个人冒充秦*的叔叔和队长。其找来侯**冒充秦*的叔叔秦**,找来杨某某冒充秦*队上的队长李**。两人在秦*卖地的合同上签字之后,赵*给其七百元钱;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陈某某带其找到秦*和赵*,赵*说秦*要卖地,让其替队长李**签个字,事后给其二百元钱。其就按照秦*和赵*说好的,在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签上了李**的名字,其还按照秦*说的留下了一个电话号码,事后,秦*给了其三百元钱;

1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其在永宁县商业广场遇见陈某某,陈某某说秦*的叔叔要卖地,但没有时间来,让其代替秦*的叔叔签个字,并承诺事成给其三百元钱。其就跟秦*、赵*和买地的人到杨和镇惠丰村看了地,并在土地转让合同上签了秦**、秦某某的名字。吃完饭后陈某某让其等着拿钱,其等不及就先走了,钱也没有拿到;

1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其系秦*之父。2011年11月左右,秦*未经其同意,将其1.7亩土地,以每亩一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后来潘某某来找秦*的时候,其才知道这回事,其没有在卖地协议上签字;

1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秦*叔父。秦*卖地没有给其说过,合同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签的,事后秦*也没有给过其卖地的钱;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宁县杨和镇惠丰村十二队的队长,其不知道秦*卖地的事情,也没有在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上留的电话也不是其的电话。现在秦*卖的地已经被永宁县杨和镇政府征用了,还证实秦**有智障,一个人生活;

15、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在仇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想卖地的秦*。第一次看地因为地块小,没有谈成。秦*告诉其,旁边是他二叔三叔的耕地,可以协商一起转让。第二天,仇某某又给其打电话来看地,秦*带来了秦**,说秦**和秦某某都同意将土地转让,谈好价钱之后,其和仇某某、秦*、赵*、秦**在土地转让合同书上签了字,秦**还代签了秦某某的名字。后秦*带来了一个据说是队长李**的人,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留下了电话号码。其支付秦*土地转让费四万四千三百元,秦*给其打了收条。过了十几天,仇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买的耕地政府要征用,其过来看时,才知道地不是秦*的,队长李**也不是在合同上签字的那个人,遂报了警;

16、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秦*和被告人赵*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7、被告人赵*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另证实,秦*分得赃款2.23万元,赵*分得2万元,均已挥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的土地转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4.4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因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与他人共同出谋划策,并组织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所以对该公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给仇某某2000元好处费,事后也没有收到仇某某退回的2000元,其未给杨某某700元钱,其未说过让杨某某代替队长李**签字,原判认定赵*脱逃与事实不符,认定其分得的20000元是赃款错误,20000元是其向秦*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的土地转让合同,骗取他人财物4.4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赵*提出其没有给仇某某2000元好处费,事后也没有收到仇某某退回的2000元,其未给杨某某700元钱,其未说过让杨某某代替队长李**签字,原判认定赵*脱逃与事实不符,20000元是其向秦*借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收集在案的证据,能够认定是赵*让陈某某帮忙找两个人冒充秦*的叔叔和队长李**,也能够认定赵*脱逃及分得20000元赃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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