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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申领卡号为某号工行信用卡,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8月1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接着透支并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共透支本金48850.11元。期间,银行通过短信、电话、住宅调查等方式多次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催收,其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885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银行取款记录、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缴记录、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某号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透支,透支本金人民币49998.41元;2014年8月1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3日赵某某继续使用该卡进行透支,并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5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850.11元,欠息人民币16303.0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赵某某仍不归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退还本金人民币48850.11元及利息人民币16303.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银行取款记录、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缴记录、被告人的供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48850.11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额归还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所退透支本金人民币48850.11元及利息人民币16303.07,退中国工商**青海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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