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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兰州**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5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兰州**民法院认定: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赵*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林492号甘肃行**限公司,租赁该公司一辆价值53562元的标致牌207型轿车,后将该车以7.5万元抵押给禄*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赵*的亲属向禄*支付抵押款60000元,向甘肃行**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款25000元。甘肃行**限公司对被告人赵*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乌某某、陈某某、禄*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照片,借条,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兰州**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能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赃款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以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其和甘肃行**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将该公司的车抵押给禄*的行为系经济纠纷,要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依“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后,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目的是为延缓第三人的还款期限,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利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证据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庭出示、宣读、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5月原审被告人赵*为还欠款,将其父甘A***75号轿车抵押给禄*后借款75000元,后原审被告人又以其兄的甘AHZ685号轿车将前期抵押的甘A***75号轿车换回,2014年8月8日原审被告人赵*与甘肃行**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交纳3000元押金和预付部分租赁费后,租赁该公司一辆价值53562元的标致牌207型车号为甘AKC205号轿车,抵押给禄*将其前期抵押的甘AHZ685号轿车换回,经甘肃行**限公司业务员多次催促其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交纳3600元租赁费,后其失去联系,甘肃行**限公司经定位将车辆找到后,发现赵*已将车辆抵押给禄*,2015年6月24日由禄*归还原审被告人所租用车辆。原审被告人无视法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甘肃行**限公司车辆,抵押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予以供认,且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照片、借条、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以被告人赵*能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赃款并得到谅解,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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