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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环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与都某某(已判决)在环县购物中心门口见面后,预谋在庆阳亨**任公司环县汽车租赁分公司租赁车辆,并以李**名义质押该车于环城镇桃儿沟巷居民贾某某处“借款”。次日13时许,都某某来到该公司,以租车自用为由与该公司负责人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甘MS1229号“现代”索纳塔8轿车一辆,价值72000元。合同签订后都某某驾驶租赁车辆来到环县环城初中坡底接上在此等候的李**,后电话联系贾某某要求“抵押”车辆“借款”,贾某某表示同意。15时许,李**、都某某来到环县运管局院子找到贾某某,谎称该车系李**所有,急需用钱,由都某某担保,以该车抵押从贾某某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为10天。贾某某扣除10天利息1000元后,支付现金19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合同诈骗作案1起,价值72000元;诈骗作案1起,价值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租车,在抵押借款过程中也只起到次要作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一审处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伙同都某某以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都某某与朱*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所租赁车辆的价格。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和借条,证实都某某、李**向其用汽车抵押借款的事实。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都某某在其租赁公司租车后逾期不还,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都某某是朋友,其听都某某说过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的事实。

6、同案犯都某某的供述和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都某某因上述查明的事实已被刑事处罚。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甘MS1229号“现代”索纳塔8轿车一辆,已发还给租赁公司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都某某用租赁来的车辆抵押借款行为性质的分析认定。租车行为只是赋予了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处分和利用该车收益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和同案犯都某某是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将车赎回的情况下,将租赁汽车抵押给他人借款,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二人以租车使用的虚假名义,将汽车租出后,根本未予使用,而是直接将汽车予以抵押借款,在借款时又谎称是自己所有,从而将汽车的价值转化为现金,并直接占有,可见在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综上,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并非是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而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都某某将租赁汽车抵押给他人得款19000元的行为是否单独构成一起诈骗犯罪的分析认定。经查,李某某和同案犯都某某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即以租赁使用汽车为诱,已经实际控制了该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典当、抵押借款的方式实现诈骗目的,只是其对赃物的处分方式问题,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成立。本案中二人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19000元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价值这一目的的手段行为,并不单纯构成另外一起诈骗犯罪。因此,在此起租赁车辆抵押借款诈骗案中,实际取得的应是所租赁的汽车的价值计72000元,而不应将所骗车辆抵押变现的19000元计算为诈骗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分别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对上诉人李*某定罪处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李*某诈骗作案一起,价值72000元,属数额巨大,法定刑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上诉人李*某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量刑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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