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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穆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兰**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刘**的银行卡未拔出,被告人穆某某即从刘**的银行卡上取出10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刘*甲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兰**行ATM机上用自己的甘肃信用社银行卡取款500元后忘记将卡拔出而离开。嗣后,被告人穆某某在该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刘*甲的银行卡未拔出,即从刘*甲的银行卡上先后两次共取出10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刘*甲。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穆某某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500元后将银行卡忘记取走,后收到信息提示被他人取走10000元,其便到自动取款机处去寻**州银行的保安将银行卡还给其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16时许,其值班时发现ATM机一直提示“请取卡”,当时ATM机前没有人,其便将卡取出,后一男子来寻卡,经核对后其将卡归还给该男子的事实;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3日下午,穆某某到西站斜对面兰**行处下车的事实。

3、银行卡复印件、取款流水清单,证实刘**的银行卡中的取款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穆某某退还赃款10000元并发还刘**的事实;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穆某某自动到案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穆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随案物证光盘。

5、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穆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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