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渭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开始,被告人祁某某以存款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存款463.64万元;为了追讨债务,强行将他人2188斤党参拉走抵债;被告人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帮助被告人祁某某索要高利贷,多次办理算账、转账手续。

被告人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4年9月,被告人祁某某为了获取资金,以年息1.5%、半年息1.2%、1至5个月息1%、不满1个月无息的形式从渭源县新寨镇、清源镇、北寨镇、秦祁乡和临洮县等地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祁某某以支付工资、提成的方式雇佣王海某、马小*、何某某、叶某某等人介绍存贷款。截止2014年9月,被告人祁某某非法吸收渭源县、临洮县境内的王**、蔺某某、蔺**、蔺某某等148人的本息约503.08万元,减除2012年10月30日已判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的被非法吸收8人的存款本息39.34万元外,被告人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463.64万元。同时,被告人祁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约定的期限内以2.5%、3%的利息或超期时将本金和利息算作本金重新以3.5%的利息向他人放高利贷,并非法约定追偿费、考察费等费用。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祁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祁某某供述证明,他从2009年开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时向存款人出具借条或委托投资票据,以年息1.5%、半年息1.2%、1至5个月息1%的形式约定利息。存款数额他没有清算过,以自己开的票据作为凭证向他人还款。2012年他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给介绍人按存款1万元提成100元的方式付报酬。

2、王**、蔺某某、蔺**、高某某、祁**等148人的证人证言、收据、委托投资票据证明,渭源县新寨镇农民祁某某向他们借款,他们以年息1.5%、半年息1.2%、1月内无息的形式分别向祁某某存款。以上148人累计向被告人祁某某存款约503.08万元。

3、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前后,其丈夫祁某某开始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并放高利贷,祁某某不在家时,她帮助祁某某办理存贷款业务,存款人按约定的期限支取利息和本金,有钱时会将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没钱时将本金和利息重新算作本金继续转存。向外贷款时会约定期限、利息、违约金、追偿费等,给贷款人不给任何票据,逾期不还款的将本金和利息算作本金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还款,不按时还款的祁某某会找借款人转账。2014年5月份,她与祁某某离婚了。

4、吴**、苏*、何**、牛*、任*、段*、罗*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向他们放高利贷,因祁某某算的利息过高,他们无法还清贷款,祁某某带着杨某某、未某某等人多次讨债。

5、(2012)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祁某某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1年,渭源县新寨镇三合村村民罗*以2.5%的利息从被告人祁某某处借高利贷2万元,至2014年时部分借款尚未还清,被告人祁某某带领马小*、史*某多次找罗*讨要债务未果。2014年2月22日,被告人祁某某及妻子王**、雇佣人何某某又去罗*家要账,罗*外出不在家,被告人祁某某与罗*妻子祁*某就还款事宜未达成协议,祁某某安排何某某租用三轮车、王**联系药贩子,祁某某等人不顾祁*某及儿媳的阻拦,强行将罗*家2188斤党参拉走抵债。按照渭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源工商行政管理所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罗*家党参价值约240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祁某某供述证明,罗*三年前以2.5%的利息借了他的2万元,期限是半年,罗*还了一部分借款,剩余债务近2万元,他多次向罗*追款。2014年2月22日,他和王**、何某某去罗*家要账时,罗*不在家,他和罗*的妻子就还款一事没有商量成,就让何某某找车,王**联系药贩子,当时药贩子估价每斤七八元钱。他强行将罗*家2100多斤党参拉到家中,后把党参以1万元的价格给他妻哥顶了帐。

2、何某某供述证明,他被祁某某雇佣开车,2014年2月22日7点多,祁某某给他打电话到罗*家去要账,祁某某与罗*的妻子把还款的事情没有商量成,他找来一辆三轮车,把药拉到黎家湾街道过磅,后祁某某把药材拉上走了。

3、罗*、祁*某证言证明,他们家于2011年借了祁某某的2万元,约定利息2.5%,超期利息3.5%,他们家先后给祁某某还清了本金,还欠3000多元的利息。祁某某多次带人到他家要账,因祁某某要账时没带借款票据,罗*拒绝还款。2014年2月22日下午5点多,罗*不在家,祁某某又带着七八人来要账,不顾祁*某和儿媳臧**的阻拦,把他们家的党参拉走,祁*某阻拦装药时,几个人把祁*某推倒。罗*估计他们家的党参有5000多斤、八成干、价值9万元。

4、王*某证言证明,罗*借了她家2万元,后来罗*父子不还帐。2014年2月她和祁某某、何某某到罗*家要账时,祁某某用罗*家中的党参顶账,她们几个人将罗*家院中的党参拉走了。

5、刘新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2日,他开着三轮车到黎家湾街道磨面时,何某某租他的三轮车到罗*家拉党参。罗*家的两个女人挡着不让装药,但祁某某等人不顾阻拦给他的车上抬药,他把药拉到黎家湾街道过了秤,祁某某给他付了100元的租车费。

6、借条、销售单证明,2013年10月12日罗*向祁某某借款19475元,罗*承诺在2013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追偿费每次1000元。罗*家被祁某某拉走的党参经称量为2188斤。

7、渭源**管理局清源工商行政管理所证明证明,2014年2月24日左右,渭源县境内统装七成干党参的价格大概每公斤22元。

(三)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祁某某在追讨何亚*、苏*、吴**、牛*、段*等人高利贷的过程中,与被告人杨某某约定以收到款的20%提成,杨某某帮助祁某某收账。为了便于收账,祁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将祁某某名下的部分高利贷转到杨某某名下,由杨某某负责要账,双方按约定分成。杨某某又分别给被告人未某某、秦某某两条黑兰州香烟和200元作为要账的辛苦费帮助收账。被告人何海*、苟某某均与祁某某商定要账的雇佣工资,约定每月给何海*、苟某某给付工资。被告人何某某因之前借有祁某某的1.5万元高利贷,被祁某某雇佣后以工资抵清其借款。被告人何某某、何海*、苟某某帮助祁某某收账、办理转账手续,何某某和史*某主要负责新寨、庆坪等周边村社的收账和转账;被告人何海*、苟某某负责渭源境内的收账、转账手续;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等人办理临洮、渭源境内部分债务的转账手续。上述被告人在转账过程中以息上加息的方式向借款户高额清算本金及利息。

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将借祁某某高利贷的出租车司机苏*以租车为名骗到临洮县江龙饭馆内,扣押了苏*的驾驶证和手机。祁某某、杨某某等人威胁苏*写下高于借贷本息4万元的借条一张、金额102542.2元,将该借款转在了杨某某名下,并扣留出租车,迫使苏*第二日交清5000元的追偿费后将扣留的出租车赎回。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将借祁某某高利贷的何亚*从渭源县城强行带至临洮县江龙饭馆内,威胁何亚*将借祁某某的本息6.9万元借款算成18.9万元并转在被告人杨某某名下。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何**、苟某某、何某某对从祁某某处借高利贷的李**、刘某某、王*、王**、李**、王**、安*等人采用吓唬、语言威胁讨要高利贷并进行非法转账,被告人祁某某将李**的9万余元转成116500元,刘某某的22000元转成26000元,王*的60000元转成90374元,王**的5000元转成10000元,李**的47200元转成77000元,祁某某转账金额共计278216.2元。被告人杨某某将李**的9万余元转成116500元,段*的34680元转成50000元,吴**的166000元转成180000元,转账金额共计238362.2元。被告人未某某参与对何亚*、苏*的转账,金额共计182542.2元。被告人秦某某参与对何亚*的转账,金额120000元。被告人何**对安*、安**等人进行转账,将王**的100150元转成131000元,将李**的47200元转成77000元,转账金额共计60650元。被告人苟某某和何**对安*、安**进行威胁要账。被告人何某某将刘某某的22000元转成26000元,刘某某的6500元转成8590元,转账金额共计6090元。被告人祁某某在讨要刘**、何亚*债务时,因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未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渭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被临洮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传唤到案。侦查机关从田某某、汪**、付某某、窦某某处依法扣押被告人祁某某借出的高利贷25000元,从何海*驾驶的车上扣押警棍、电击手电、手机和借款统计表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苏*妻子温丽琴报称,祁某某伙同他人将苏*带至临洮县城,威胁苏*写下高于借贷本息10.2万余元的欠条1张;何一灏(又名何**)报称其被祁某某等人带至临洮县城强迫写下高于本息的借条1张、金额18.9万元,要求查处。证实了案件来源。

2、祁某某供述证明,因他借了杨某某的高利贷,他和杨某某商议由杨某某负责收回他放出的部分高利贷,约定按一定的比例分成,他和杨某某给杨某某名下转了一部分别人借他的高利贷,杨某某带着未某某、秦某某等人负责在临洮境内收账、转账。他还雇佣何海*、苟某某负责渭源境内的收账,何某某帮他开车并和史*某等人在渭源新寨镇、清源镇等地收账、转账。何**、苏*等人借了他的高利贷没有还清,他和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等人将何**、苏*带到临洮县城给杨某某名下转账。他和苟某某等人到何**家要账时和何**发生打架,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3、杨某某供述证明,他与祁某某商量将他人借祁某某的债务转到他名下,双方按照收回款的20%提成。2014年8月底,他和祁某某商量将借了祁某某高利贷的出租车司机苏*骗到临洮县城要账,他以140元价格租用苏*的车到临洮,祁某某与出租车司机给他名下转了10万余元的借款,还扣押了出租车。第二天出租车司机拿着5000元将出租车赎回。2014年9月9日,他和祁某某、未某某、秦某某在渭源县城一理发馆门前带着何*某到临洮算账,经祁某某与何*某算账,由何*某给他名下写了一张18万余元的借条。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和祁某某、未某某、何**等人在渭源县出租车司机的邻居家进行了算账,祁某某与那个小伙子将帐算成了10万元,小伙子给祁某某给了25000元现金,并和祁某某商量把小伙子家的一块地抵债5万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祁某某、何**到兰州找田家河乡的牛*要账,祁某某与牛*把帐算成了5万多元转在他名下。他和祁某某到临洮窑店镇石家楼的段*家要账时,祁某某与段*把5万余元借款转到他名下。2014年6月的一天,他和祁某某骗临洮**小学的石有寿到他的铺子里转账,石有寿连本带利共计6万余元转到他的名下。他和祁某某、未某某到渭源锹峪的任*家收账时因之前祁某某将8000元借款算成31000元,任*和祁某某吵了一架,最后经他调解算成20000元后转在他的名下。

4、未某某供述证明,他跟着杨某某闲逛,主要看人和开车,算账、转账由祁某某与杨某某负责,杨某某给他两条黑兰州香烟作为要账酬劳。2014年8月的一天,他和杨某某将渭源县的出租车司机拉到临洮转账后还扣留了出租车,第二天司机拿着5000元到临洮赎回了出租车。他和杨某某、秦某某、祁某某到渭源县城一理发店的门口,他和秦某某叫何*某到杨某某的车上并拉到临洮的江龙饭馆,祁某某与何*某算账、转账。2014年9月的一天,他和杨某某、祁某某到渭源县锹峪乡找人要账时没有找见人,后又去了一次,祁某某进行了算账、转账。他和杨某某到临洮开超市的老板那里要钱时,杨某某和老板商量,他在门口等着。

5、秦某某供述证明,杨某某叫着他到渭源要账、看人。2014年9月份,在渭源县政府门口的理发店门前,杨某某打发他和未某某到理发店找人,后未某某搀着从理发店出来的小伙子上了杨某某的车,在路上杨某某让他扣下小伙子的手机。到临洮后,小伙子就和祁某某开始算账、转账。他还和杨某某、史**、祁某某到渭源县城向西2公里的地方,祁某某与未某某拿着尺子量耕地,将这块地顶借款5万元,并将剩余借款转在了杨某某名下,当天他还与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史**到路园街道找人。

6、何某某供述证明,他在2012年借了祁某某的15000元,因他没钱还账,就给祁某某帮着开车、要账。如果要不到现金就以三个月为期限,将借款人的本金和利息重新算作本金,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一般以三个月计算)以3%的利息转账在祁某某名下。另外还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追偿费,祁某某从收到的追偿费中给要账的人付工资。他和史*某转账的有31户32次,金额共计129.04万元。将刘某某的22000元转成26000元,刘某某的6500元转成8590元。

7、何*某供述证明,自2014年3月9日起,他被祁某某雇佣转账、收账和开车,祁某某每月付给他2400元工资,给他的车每天付300元租费。他与祁某某、苟某某到区域统计表中列有的农户中去过87家,转账金额为665.07万元。将王**的100150元转成131000元,李某某的47200元转成77000元。

8、苟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8日,他被祁某某雇佣为司机,开始祁某某带着他和何*某收款、转账。业务熟悉后,他和何*某到新寨镇、清源镇、会川镇、路园镇等地收款,办理收款、转账手续共计33户,金额185万元。他和祁某某、何*某到何*某家要账时,祁某某与何*某发生打架。

9、苏*证言证明,2010年他以2.5%的利息借了祁某某的4万元,他先后向祁某某还了13000余元。2014年8月27日18时许,有一陌生男子租他的出租车到临洮汽车北站门口,遇见了祁某某与三个不认识的人,把他带在一家面馆里没收了他的车钥匙和手机,祁某某把帐算成了102542.2元,出借人写成杨某某。他要离开时杨某某等人以出租车做抵押要他第二天拿1万元到临洮赎车,第二天他借了5000元到临洮将车辆赎回。

10、何*某证明、借条证实,他朋友借了祁某某的2万元,朋友出事死亡后,他与祁某某商量该款由他偿还。2014年9月9日下午,他到县政府门前的理发店出来时有人叫他,随后两个人将他弄到杨某某的车上,祁某某也在车内。把他拉到临洮县城的一饭馆包厢里让他写转账借条,他不答应杨某某吓唬要把他扔到洮河里,他害怕就写了月息3%、逾期利息3.5%、追偿费每次5000元、金额为18.9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让他第二天就要偿还5万元。2014年9月3日,祁某某要款时和他发生打架,二人被公安局各罚款500元。借条显示2012年7月份何*某从祁某某处借款69000元。

11、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他以2.5%的利息从祁某某处借款5万元,一年后祁某某等人把帐算成76000元。期间,祁某某雇佣的人多次进行算账、转账,2014年4月份的一天,祁某某与新添镇的杨某某来转账,将166000元转到杨某某名下。过了20多天,杨某某带着两个人要账,把帐算成171000元。2014年9月21日左右,杨某某又带着几个不认识的年青人收账,把帐算成18万元,每次要账时会收取800元、500元和吉祥兰州、黑兰州香烟作为追偿费,要账的人腰间别着刀子吓唬他。

12、李**、刘某某、王*、王**、李**、杨某某、段*某、王**、安*、安**、刘某某、杨某某、段*某等证人证言证明,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在讨要债务过程中,用语言威胁、吓唬他们非法转账。祁某某、杨某某等人将李**的9万多元转成116500元、王*的60000元转成90374元、王**的5000元转成10000元。杨某某将段*扣在临洮的茶楼里不让离开,迫使段*交了2000元的追偿费。

13、区域借款统计表证实,从祁某某处借高利贷的牛某转账前金额为37820元、段*转账前金额为34680元。

14、徐某某、李**、孙某某、文某某、任*等200余人的证言、区域借款统计表、借条证明,徐某某、李**、孙某某、文某某等200余人从祁某某处借高利贷约670万元,祁某某及其雇佣人多次算账、转账。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刘**、何*某家要账时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祁某某进行治安处罚。

16、到案经过证实,网上追逃人员杨某某被临洮县公安局归劝到案。

1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移送清单证实,被害人苏*、何**、丁某某、吴**等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等被告人进行辨认;侦查人员对何**驾驶的甘JH7618轿车依法搜查,并对车内的区域借款统计表、收据、借条、高压电击手电、伸缩棍、手机、塑胶警棍等犯罪工具依法扣押。

18、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向祁某某处借高利贷的田某某、汪某某、付某某、窦某某处共追回人民币25000元。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等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祁某某在追讨债务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祁某某在讨回非法债务过程中雇佣被告人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采用威胁方法迫使他人以高利贷转账,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某辩解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应将利息计算在内的理由适当,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与利息无法分割,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祁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经公安干警传唤后到案,辩解其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未某某未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未某某、秦某某、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祁某某、杨某某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未某某、秦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何**犯罪情节较轻,可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本院(2012)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祁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原判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5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四、被告人未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六、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2万元。

七、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随案移交的赃款25000元上缴财政,高压电击手电、塑胶警棍、手机等予以没收。

祁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部分事实有证不认,偏信公诉人意见,对其理由未采纳。大部分证人与其有直接债务关系,证言歪曲事实,原判不考虑真实性,盲目认定。原判认定强迫交易罪的事实错误,其拉党参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过激手段,党参卖掉后所得款与罗*欠其款基本无异。原判以本金加利息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而对其提出的389万元不予认定不当;原判处刑(包括罚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原判虽认定其有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但处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祁某某在2009年至2014年9月,非法吸收渭源县、临洮县境内148人存款389万元。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临洮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以物抵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祁某某雇佣他人,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受雇佣在追讨债务过程中,采用威胁方式向借款人收取非法利息和追偿费等,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祁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及原审被告人未某某、秦某某、何某某、何**、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关于祁某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祁某某带领多人闯入他人家中,强行拉走财物抵债,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关于原判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不当等理由不能成立,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在本金和利息无法分割的情况下,上诉人祁某某提出的数额较为合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予认定。关于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当,处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杨某某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临洮县公安局对其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动到临洮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渭源县人民法院(2015)渭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条及赃款、犯罪工具判处部分;

二、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5)渭刑初字第004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条;

三、上诉人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5000元。与渭源县人民法院(2012)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祁某某犯非法吸收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

上诉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