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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在中国农**凉州支行申请办理1张惠农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0000元。潘*持卡于2014年6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6月21日共计透支19854元,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潘*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中国农**凉州支行于2014年7月8日开始多次向潘*催收,潘*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透支款项本息22584.83元。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潘*归还透支款项本息共计22800元。被告人潘*于2015年5月18日到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中国农**凉州支行报案材料、惠农信用卡办理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电话清单、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且在收到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予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清偿了所透支款本息,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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