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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范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韦*、范某某冒用武威武科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水磨村一组繁育“武科二号”玉米制种面积80亩,秋收后收购玉米湿果穗160000斤,共计玉米种子款160000元,已由范某某全部付给制种农户。2012年,韦*在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水磨村一组繁育“武科二号”玉米制种面积200亩,秋收后二人共同收购玉米湿果穗种子480044斤,合计玉米种子款480044元。因韦*、范某某2011年、2012年繁育的玉米制种均不合格,于2013年转商处理。案发后,2015年8月21日,韦*、范某某将拖欠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水磨村一组村民的制种款480044元全部付清,村民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玉米杂交种生产合同、收据、证明二份、辨认笔录、武威**子管理站证明、被告人供述、谅解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范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取得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认罪悔过,赔偿了农户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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