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刘*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刘**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曹*、刘*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民乐县新天镇李寨村十二组、十四组,闫户村林荫组村组代表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曹*、刘*提供亲本种子,前期投入。后农户进行种植,种植面积共计700亩。10月,曹*、刘*收购玉米鲜穗。其中收购李寨村十二组玉米鲜穗30000公斤,每公斤2.5元,应支付玉米款75000元;十四组玉米鲜穗148425公斤,每公斤2.5元,应支付玉米款371062.5元;收购闫户村林荫组玉米鲜穗247032公斤,每公斤2.35元,应支付玉米款580525.2元。以上共计1026587.7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人曹*、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民乐**理局出具的证明;3、甘州区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收购协议;4、2013年新开洼、林场组制种玉米户分账、过磅单票据;5、制种花名册、制种结算清单、领条;6、户籍证明;7、证人刘某某、胡某某、李**、李*乙的证言;8、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刘*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曹*、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全部支付制种农户鲜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了整顿种子市场秩序,遏制非法制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