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中国**威分行办理贷记卡两张,信用额度4000元;信用额度20000元,王某某持卡后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4月13日,从卡号*********的贷记卡上累计透支本金3759.06元,卡号*********的贷记卡上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845元,共计恶意透支23604.0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规定期限仍不归还。

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王某某家属将其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7014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由中国**威分行办理申请书、银行卡透支明细、催收记载清单、还款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且在收到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予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清偿了所透支款本息,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