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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于2015年9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与夏某某、侯某某、张**签订石料资源供应协议,约定夏**等人提供石料资源,张**每生产1方碎石支付资源费8元,共生产碎石15881.6方,资源费共计127052.8元。张**联系杨某某投入生产,约定每生产1方碎石张**支付加工费30元。后因张**未支付加工费杨某某被迫停产,2011年4月4日杨某某与张**进行清算,将其生产设备以25万元转让给张**,生产的碎石888方加工费是26640元,张**应支付杨某某276640元。同时,杨某某将其应支付夏**的人工工资、电费等15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张**,并从上述276640元中扣除该15万元。2012年11月22日张**又支付给杨某某2万元,下欠杨某某设备转让费、碎石加工费106640元。期间,张**拉运了夏**的水洗沙2347.95方,每方75元,共计176096.25元。2011年5月21日、23日,张**先后支付给夏**等人共计10万元,下欠夏某某等人人工工资、电费、水洗沙款、石料资源费共计353149.05元。

2.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与保锦志签订石料资源供应协议,约定保锦志提供石料资源,张**一次性支付资源费50万元。后张**联系杨某某等人投入生产,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给保锦志石料资源费10万元,下欠保锦志石料资源费40万元。

3.2010年8月,被告人张**与陈**就生产碎石达成协议,约定陈**每生产1方碎石张**支付加工费39元。陈**投入生产后,张**共拉运碎石6563.52方,加工费共计255977.28元。生产期间,陈**多次向张**催要加工费,张**以石料款没有结算出为由拖延支付,陈**被迫停产。2011年4月2日张**将2台装载机以15万元转让给陈**,转让费从陈**的碎石加工费中扣除。张**给陈**垫付了筛网费6696元,下欠陈**碎石加工费99281.28元。

被告人张**于2012年1月11日、5月7日、9月10日、9月26日先后从中铁二局结算到石料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并于结算当日将上述石料款转帐到其妻子杨**的帐户。2012年9月,张**逃匿到新疆。从2012年11月,夏**、保锦志、杨某某、陈**均无法联系到张**。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结算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罪名无异议,欠款没有指控的90多万。1.杨某某安装变压器时我垫付2万元,应从欠款106640元中抵减;2.在夏**这起中,杨某某生产888方碎石的资源费7104元已包含在他转让给我的15万元债务中,不应再重复计算。2347.95方水洗沙是夏某某委托我销售的,他答应支付我5元/方的劳务费,共计11739元。夏某某拉运我的石粉2382.24方,每方15元,共计34733元。2012年年底,我与夏某某在新疆联系拉煤业务时,夏某某等人向我借款3万元,给其车辆加油、办通行证花费4000元,以上共计3.4万元。另外我从其他石料厂外购碎石约1000方,不应给夏某某支付资源费。总共还夏某某15万元,以上款项抵顶后只欠夏某某23万余元;3.因保锦志阻挠采石,被迫与其签订了协议并预付10万元资源费,但实际未用其石料;4.陈**生产之初租赁我的两台装载机3个半月,口头约定每月租金2.2万元,还给他提供了装载机鄂板、双排汽车、电缆等设备,均应从石料加工费中扣除,故不欠陈**的钱。

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是:张**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民事合同纠纷,依法应宣告张**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与在民乐县永固镇童子坝河开办石料厂的夏某某、侯某某、张**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夏某某石料厂提供石料资源及电力设施,张**负责生产破碎石料向承建兰新铁路的中铁二局项目部出售,张**以8元/方的价格支付夏某某资源费。后张**先后引进杨某某、陈**、马**,约定杨某某、陈**、马**各自投入生产设备在夏某某石料厂生产破碎石,张**支付30元/方、39元/方不等的石料加工费。杨某某、陈**、马**先后投入生产,至2011年冬天石料厂停产。张**将杨某某等三人生产的15881.6方碎石以75元/方的价格供应给中铁二局材料厂,张**应支付夏某某资源费127052元。期间,夏某某委托张**向中铁二局材料厂供应石料(水洗沙折抵石料)2347.95方,价值176096元。在生产过程中夏某某拉运张**价值34774元的石粉掺入水洗沙中出售。

被告人张**与杨某某于2010年6月签订石料开采加工合同,约定由杨某某投入设备在夏某某石料厂生产石料,张**负责向中铁二局项目部销售,张**支付杨某某30元/方加工费。至2010年12月,因石料未售出,杨某某受资金等因素制约而停产。2011年4月杨某某与张**进行清算,杨某某将碎石888方及生产设备折价276640元转让给张**。杨某某欠夏某某的15万元债务经夏某某同意转让给张**,抵顶后张**欠杨某某126640元。

2011年5月21日张**偿还夏某某5万元。2012年1月至9月,中铁二局先后分四次支付张**石料款共计110万元,张**未将情况告知夏某某、杨某某,2012年1月20日其通过转帐支付夏某某5万元、同年11月转帐支付杨某某2万元。2012年张**赴新疆,年底其原手机号停机,因联系不到张**,夏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9日张**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民警抓获。

综上,张**诈骗夏某某318374元(资源管理费127052元、水洗沙款176096元、接手杨某某债务15万元,合计453148元。张**偿还10万元、抵顶石粉款34774元),诈骗杨某某106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0年6月,与张**签订碎石生产、销售合同,我提供场地、水、电基础设施,他负责投入设备破碎石头给铁路供应,每卖出一方支付石料厂8元的管理费。后张**让山西人杨某某出资安装碎石设备,杨某某生产两个月后,张**又与内蒙人陈**签订了碎石生产合同,由陈**投入设备生产碎石。2010年年底,杨某某因生产的碎石没有销售而停工。后*某某将投入的设备及产出碎石全部转让给张**,张**给杨某某写了35万元的欠条。杨某某欠石料厂的水电费、雇工工资等15万元,由张**给我写了欠条。清算后*某某撤离石料厂。在此期间陈**仍在石料厂组织生产。之后张**又找来宁夏人马**投入设备生产碎石,连同陈**产出的碎石都供应给中铁二局项目部。至2011年年底,因张**没有给陈**、马**付款,二人无力生产而停工。张**现欠我15万元,即杨某某转让给张**的15万欠款。我垫付张**运费7万元,张**拉运石料厂价值18万元的沙子,管理费16万多,共计56万元。我将破碎石料产出的约2000方至3000方石粉掺拌到水洗沙中出售了,这些石粉是张**的,与他口头约定每方2至3元,共计6000元至8000元,应从张**欠我的款项中扣除。2011年5月张**给我偿还过5万元,是我架设电力设施的欠款,写了收条。2011年农历腊月张**在我建行卡上打了5万元。张**从铁路工程公司领取石料款后逃匿,无法联系。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11年张**给夏**打款支付过5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张**离开民乐到新疆、江苏后,原来留下的手机号码多次拨打均不接,到2013年年初就成了空号。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0年3月,我与张**协商由我在夏某某石料厂投入设备,张**负责向铁路工程销售,支付我30元/方的加工费。我在石料厂修建厂房、安装设备,于2010年10月开始生产。到2010年12月份因石料没有销售,被迫停工。第二年春我不想干了,将设备及生产出的888方碎石作价转让给张**。经协商,我欠夏某某的电费、看护人工费共15万元由张**向夏某某偿还,张**给夏某某写了15万元的欠条,给我写了12664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1年8月付清。后我打电话向张**要钱,他以石料款未从中铁二局结算出来为由推拖。直到2012年11月,就无法联系了。

2、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与辩解,就其与夏某某、杨某某分别签订合同的情况、生产及债务形成过程与夏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与杨某某、夏某某的债务情况,其辩解2012年给杨某某还款2万元,下欠10万元。欠夏某某44万元,其中1.5万方成品石料管理费12万元,欠条上15万元(接手杨某某债务),水洗沙及麦粒石款17万元,后通过转账支付10万元,下欠34万元。从中铁二局结款110万元,给夏某某、马**、杨某某三人支付了约20万元,保锦志10万元,部分业务开支,其余约30万元偿还了在老家的借款。我在新疆用的电话号码是18893631188,到2012年年底不用了,又申办了号码,更换联系方式后,夏**、陈**等人都不知道,没有和他们联系过。

3、证人茅某某(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甘肃段项目经理部材料厂业务部长)的证言:2011年5月银川**亮石料厂与我们项目部签定了碎石供应合同。张**根据项目部合同要求将碎石送到指定的施工地点,2011年11月份,张**供应碎石18229.55方,75元/方,共计1367216.25元,已付1350000元。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4日、5月15日夏**、杨某某分别以被张**诈骗为由向民乐县公安局报案。

(2)石料开采加工协议书,证明张**与夏**等人在夏某某石料厂就开采、加工石料达成协议的情况与张**供述、夏**的陈述一致。

(3)买卖协议、欠条、收条、建行转帐凭条,证明2011年4月,杨某某在童子坝河石料厂的设备以25万元转让给张**,张**接收杨某某石料888方,价款26640元。抵顶张**接手杨某某欠夏某某15万元债务,张**欠杨某某126640元。2012年11月22日,张**通过其妻杨艳丽账号转帐支付杨某某2万元。

(4)夏某某出具的收条、杨**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1年5月21日夏某某收到张**现金5万元。2012年1月20日杨**帐户向夏**帐户转款5万元。

(5)中铁二局兰新铁路甘青材料厂沙石料及运输结算明细表、大堆料结算单,银川东**明细帐、建行对帐单、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张**以银川市**料厂名义向中铁二局材料厂供应沙石料共计18229.55方(含夏某某水洗沙折合石料2347.95方),价款136.72万元,中铁二局材料厂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5月8日、9月10日、10月9日付款4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

付款证明、欠条,证明2011年4月4日杨某某将欠夏**的人工工资、电费等共15万元债务转让给张**,约定张**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付款8万元,余款2011年10月前付清。

(7)户籍证明,证明张**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9日13时,被告人张**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对与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的债务及还款情况的供述与证人茅某某的证言、书证买卖协议、欠条、收条、建行转帐凭条、帐户明细查询、石料及运输结算明细表、大堆料结算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夏某某拉运其石粉价值34733元应从欠夏某某债务总额中抵减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夏某某证明:其拉运张**约2000至3000方石粉掺拌到水洗沙中出售,口头约定每方2至3元,共计6000元至8000元应予扣除。因再无其他证据,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石粉价值为34733元,应予抵减,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诈骗夏某某的金额为353149.05元有误,应为318374元。被告人关于杨某某安装设备时其垫付2万元费用应从欠杨某某的债务中抵减的辩解,经查,2011年4月双方最后清算,关于石料加工费、加工设备及其他财产形成126640元的总债务,并由被告人出具了欠条,如被告人确实垫付了费用,也应在清算范围内,其辩解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2011年5月其在宁夏时向丁**帐户汇款5万元并委托丁**向夏某某偿还的辩解,经查,丁**证明其将5万元汇款转交给夏某某,并将夏出具的收条给了被告人。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7日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5月给丁**帐户转款5万元,让丁**转交给夏某某,但是否转交他不知道。该辩解夏某某不认可,认为张**与其有经济往来且明知其银行帐号,没必要通过他人帐户转交。且张**未提供收条,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2012年与夏某某、张**、张**等人在新疆联系拉煤业务时张**向其借款3万元、又支付夏某某等人油款及办通行证费用共计4000元,以及外购碎石1000方的资源费,均应从夏某某欠款总额中抵减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借条,也未提供外购碎石的来源,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接手杨某某的15万元债务中已包含碎石资源费7104元、夏某某应支付给其出售水洗沙的劳务费11739元的辩解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收到110万元石料款后一直未告知二被害人,虽偿还少部分欠款,但在2012年年底远赴新疆并弃用原手机号码,更换新号后又未与二被害人联系,至审理阶段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诈骗保锦志石料资源费40万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保锦志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业务回单仅能证明保锦志与被告人达成河石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加工的协议后,被告人支付保锦志10万元石料资源费的事实。且*某某证明被告人并未使用过保锦志料厂的石料,该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相互印证。故该起指控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诈骗陈**石料加工费99281.28元的指控,经查,关于两台装载机使用、转让情况,被告人供述:转让之前由陈**租赁使用了两个多月,租赁费9万元。陈**陈述:2010年9月份左右他开始生产石料,过了几天张**弄来两台装载机让他使用,不到一个月张**转让给他,加上一个月的使用费共折算了17万元,先付2万元,余款从销售的石料款中扣除,并书写了转让协议,双方签字。证人夏某某的证言:他与陈**、张**三人商议两台装载机作价14万元,不到一个月的使用费3万元,共计17万元,当场支付2万元。根据陈**陈述、夏某某证言分析,装载机转让时间应为2010年10月左右。而转让协议显示签定日期为2011年4月2日,内容为:“两台装载机售价总计17万元”,协议中没有使用(租赁)费的约定,且转让时间与证人夏某某证言及陈**陈述互相矛盾,而被告人关于陈**租赁其装载机两个多月的陈述,与转让协议签定时间相吻合(扣除冬季停产时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陈**财物99281.2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夏某某318375.05元、杨某某106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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