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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在北京看望父亲王*甲时,利用伪造的假房屋产权证将王*甲名下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一商铺的产权证掉包。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持该房屋产权证与天水*投资公司商谈借款事宜,当天又持该房屋产权证与天水*投资公司员工到天**管局查验房屋产权证真假,天水*投资公司员工得知该房屋产权证系王*甲名下财产后,告知王*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借款必须由王*甲本人办理。9月23日,被告人王*携带王*甲及王*甲妻子肖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带领冒充其父亲王*甲的王姓老年男子(身份不清),以王*甲名义与天水*投资公司股东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王*甲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由全某某出资给王*甲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12月22日,月利率3.5%,在办理过程中,王*采取真假掉包的手段,将伪造的假房屋产权证交给天水*投资公司抵押,并由假冒的王*甲出具抵押申明。2014年9月23日、10月14日,天水*投资公司出纳李某某扣除借款利息及保证金后分别给王*的账户转账262500元和218750元,共计骗取481250元。王*将该款用于归还借款及个人挥霍。借款到期后经天水*投资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1日给天水*投资公司归2万元。

2015年4月20日、7月9日被告人王*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王**、罗某某、王**、王**等人的证言,天水市房**服务中心证明,天水某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抵押,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王*案发前归还2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案发前归还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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