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7月6日二次对本案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兴平开始经营“某商贸行”代理销售西凤酒系列白酒。自2012年9月起,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赚取利润和快速回笼资金,及获得厂家的返点奖励。私下与购买其西凤系列白酒的商户商议,让商户用市场上销售情况较好的卷烟折抵酒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部分商户的实际交易中,将商户用来折抵酒款的卷烟拉回其经营的“某商贸行”内统一销售。经侦查查明,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该王所经营“某商贸行”的烟草经营金额达3010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账本统计的进货额度及销售额均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他非法经营数额为301094元不对。第一他的某商贸行销售的卷烟里有一部分是其他商家的折抵酒款,还有一部分是“玉隆平价超市”的卷烟,玉隆平价超市具备烟草专卖资格,虽然执照是他妻子名字,实际是他在经营,他给某商贸行也一直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没有批下来,因此销售的玉隆平价超市的卷烟不应计算为销售数额。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中有325条卷烟是兴平市烟草局查获的卷烟,他并未销售,而且325条卷烟里有玉隆超市存放的香烟,他认为这部分不应计算为销售数额。

辩护人韩**护称,一、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应构成犯罪。王某某家庭经营的另一个玉隆平价超市具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王某某的“某商贸行”是个体工商户,他们都是王某某在经营,利益是混同的。因此王某某销售卷烟,是有证经营,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件。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案公诉机关对于进货数额只是部分证人的含糊不清的证明,对于所抵账烟草的具体数额没有查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账本,是杨某某一人书写,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将烟草机关查获的香烟认定全部用于销售证据不足;三、公诉机关出具账本的统计结果作为证据使用,但统计人员身份没有证明,因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数额的依据使用。四、被告人王某某之所以销售卷烟,也是无奈之举,由于经销商无法及时结清货款,以烟抵账,被告人只能出售变现,也是在兴平城区出售,其行为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微乎其微。五、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接收烟草专卖局询问如实陈述,并在烟草局内未有措施情况下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兴平市某商贸行,登记经营范围为酒水、茶叶、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但兴平市某商贸行一直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王某某“某商贸行”一直从事代理销售西凤酒系列白酒。自2012年9月起,王某某为了快速回笼资金,与购买其西凤系列白酒的部分商户商议,让商户用自己销售的卷烟折抵酒款。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部分商户用来折抵酒款的卷烟在其经营的“某商贸行”内销售。

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蒋某某于2007年4月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兴平**平价超市,该超市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某商贸行有时将兴平**平价超市的部分卷烟进行销售。

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王某某经营的“某商贸行”共进货卷烟1541条,进货金额242623元。共销售卷烟235160支(11758包),销售金额241774元。2014年7月8日兴平市烟草专卖局在某商贸行当场查获卷烟325条,价值59320元。其中43条卷烟的编码为玉隆平价超市的卷烟编码,43条卷烟价值6890元。

2014年11月25日兴平**卖局将在某商贸行查扣的325条卷烟返还王某某。2015年1月5日王某某向兴平市公安局交纳170000元。

2014年7月15日兴平市烟草专卖局告知王某某已将案件移交兴平市公安局,传唤王某某在兴平市烟草专卖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王某某2014年7月15日来到兴平市烟草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卖局于2015年7月14日将案件移送兴平市公安局,兴平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并立案侦查情况。

2、兴平市某商贸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2010年5月27日王某某在兴平**理局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兴平市某商贸行,经营范围为酒水、茶叶、卷烟、雪茄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3、兴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5日兴平市烟草专卖局告知王某某来烟草专卖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王某某来到在烟草专卖局服务大厅接受兴平市公安局调查。

4、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5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他开始经营某商贸行,某商贸行主要销售烟酒,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他一直在申办,但还没有批准。*某某是店内的营业员,负责卖货、记账。他的某商贸行是西凤酒在兴平市的代理,为了资金尽快回笼增加销售量获得厂家返利,2012年他和兴平市销售他代理西凤酒的6家烟酒店商谈,让这些烟酒店在资金不充裕时用卷烟顶酒款。然后他将顶酒款的卷烟在某商贸行零售。进账和销售情况都由杨某某记账。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她到某商贸行当营业员,职责就是卖货、记账,每周给王某某交一次账。某商贸行从2012年9月开始销售卷烟,销售的卷烟是几家烟酒店折抵的酒款,有几家烟酒店买了酒,一时给不了钱,就用卷烟折抵酒款。进烟的情况记了个本子,销售烟的情况记了个本子。根据她所记账本统计,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某商贸行销售卷烟235160支,销售金额合计241774元。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某商贸行的负责人是王某某,他负责对外推销酒和拉货。2013年时,酒生意越来越不好做,有些商店欠酒款,王某某就同意让这些欠酒款的商店用卷烟折抵。杨某某负责销售和记账。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安食品店”老板,2013年1月份前后他从王某某的商贸行进酒卖。王某某问能不能用卷烟折抵酒款,他觉得这样资金周转方便,就用卷烟折抵酒款。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是“兴明烟酒副食经营部”老板,2013年5月前后,他从王某某处进酒来卖。2014年6月20日前后,王某某来店里要酒款,她因为资金不方便,让王某某缓一缓,王某某提出用烟顶,于是她便给了王某某15条磨砂猴烟。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芙蓉烟酒店”老板,他从2011年开始在王某某处进酒卖,2012年左右他有时欠王某某的酒款,2014年3月底,王某某问他要酒款,他当时经营状况不好实在没办法就给了王某某十几条芙蓉王。

1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徐某某烟酒店”老板,他从2010年底开始在王某某处进酒卖,每次现金结账。2014年5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事要用些烟,他给了王某某二、三十条芙蓉王**。

12、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西凤酒20年9年”老板,他从2014年开始在王某某处进酒卖,2014年4月份,给王某某结账时,他手里钱不多,王某某就说用卷烟折抵酒款,他给了王某某十几条芙蓉王。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辨认某商贸行是他销售卷烟的地方。

14、账本、某商贸行销售卷烟统计结果、某商贸行卷烟进账统计结果,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账本统计,并经杨某某确认,杨某某记录从2012年9月至2014年某商贸行销售卷烟11758盒,销售金额为241774元。杨某某记录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某商贸行共进货卷烟1541条,总金额242623元。

15、兴平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8日兴平市烟草专卖局在某商贸行查获卷烟325条,并将查获的325条卷烟、账本、销货单等先行保存。

16、兴平**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证明兴平**卖局查获的王某某325条卷烟价值59320元。

17、兴平市烟草专卖局统计表,证明从某商贸行查获的325条香烟中含有玉隆超市卷烟43条,价值6890元。

18、兴平**卖局先行登记物品发还清单,证明兴平**卖局于2014年11月25日将先行登记保存的325条香烟发还王某某。

19、兴平市**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玉隆平价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王某某与蒋某某结婚证,证明2007年4月蒋某某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兴平**平价超市。2009年王某某与蒋某某结婚。2014年1月,玉隆平价超市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缴款收据,证明2015年1月5日王某某向兴平市公安局交纳170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卷烟,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共进货卷烟242623元,其非法经营数额为242623元,情节严重。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经营数额为被告人销售数额,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按照销售或者购买数额认定,按照购买价格认定有利于被告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其购买卷烟价格242623元认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商贸行销售兴平**平价超市卷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的意见,本院认为,某商贸行未有烟草零售许可证,因此不能进行烟草销售,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而在兴平市烟草局等候调查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收回酒款,用其他烟酒店卷烟进行折抵,予以销售,其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危害性较小,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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