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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小帅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位于天水市麦积区桥南的工商银行麦积支行一楼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时,将杨某某遗忘在该取款机里的银行卡上的20000元现金通过转账转移到自己账户。后被告人柴某某到麦积区道南将所转现金及银行卡交到麦积**南派出所。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柴某某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中国工**行一楼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上办理业务时,将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该取款机里已输入密码的尾号为9611的银行卡上的20000元现金通过转账转移到自己尾号为8418的账户。

同日,被告人柴某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投案并将所转现金20000元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交到该派出所。2015年5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领回其尾号为9611的银行卡及被转账的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派出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照片及银行卡复印件、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中**银行麦积支行一楼营业厅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中**银行麦积支行一楼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上拾到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该取款机里已输入密码的尾号为9611的银行卡并将该账户上的20000元现金通过转账转移到自己尾号为8418的账户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柴某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投案,并上交拾到的银行卡及转账的20000元,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经过的事实。

4.领条。证明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5月25日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领回其尾号为9611的银行卡及现金20000元。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柴某某将他人后仅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而自动柜员机并非自然人,并不会基于错误意识主动交出财物,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且被告人在取得被害人财物时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主动交出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被告人柴某某虽使用了信用卡但并未进行诈骗活动,故被告人柴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遗忘在自动柜员机中已经输入密码的信用卡中财物,在被害人及暂时保管财物的银行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取被害人卡中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悔罪表现明显,决定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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