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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何某某从重庆市窜至甘肃多地,持其用白酒、焦糖色素、乙酸乙酯等物质勾兑制成的“川西彝族风湿蛇酒王”药酒,并身着彝族服装,谎称该药酒系彝族祖传秘方,对治疗风湿、关节炎、痛风等疾病有奇效,在甘肃省成县黄陈镇毛坝集市、白银市**贸市场等地进行销售。2015年7月31日,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王*处扣押“川西彝族风湿蛇酒王”药酒97.2公斤。2015年7月31日,“川西彝族风湿蛇酒王”被白银市**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涉案财物存放移交凭证、随案移送清单、重庆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燕窝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李**的证言,白银市**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何某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二被告人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何某某依法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宣传资料9本系违禁品,人民币8050元系违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查扣的宣传资料9本,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80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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